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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信息传播权,你的权利被保护了吗?

2018-12-26 法律服务网 1685

网络信息传播之快,不出门搜索一下就知道了。感恩互联网时代方便的生活同时也让人担忧,网络侵权的现象也频发。网络的传播助长了网络自媒体的一些乱象,侵犯他人著作权,通过传播他人的作品获利,让著作权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网络信息的传播应该把握分尺寸,掌握“界限”,切勿在法律的边缘疯狂试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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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信息传播权的含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款了解到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网络信息传播,不可为的情况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五条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

(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法律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网络不是“灰色地带”,以网络作为一种传播介质,去传播自己想要表达的意见是权利,但是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遵循法律的规定。网络传播必须严格恪守法律法规,不要以侵犯他人权利的去获取自己的利益,这无疑是将自己的幸福建立在别人的痛苦之上。

(图片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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