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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奔驰维权事件:不讲道理那就讲法律!

2019-04-16 法律服务网 2201

【事件回顾】

4月11日,一段女车主在4S店内哭诉的视频,在网上广泛流传,车主坐在一辆崭新的奔驰前车盖上,带着哭腔控诉4S店。

据该女子讲述,她在西安利之星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了辆奔驰,距离她签单提车才5分钟,发动机就发生了漏油。“我马上打电话给销售,对方说这是发动机没油了,你开来店里我给你加油。”

车开回店里后,奔驰车就一直在店内停了15天。这15天里,女车主和利之星4S店交涉了三次。第一次利之星说要退款,后来又提出退款不方便,改为换车,再又说换车也不方便改为补偿,想着这是自己30岁的生日礼物,女车主都一一答应了。可是,女车主的一再妥协,却换来利之星的变本加厉,一次又一次推翻之前的解决办法,最终,他们给出根据国家的‘三包’规定只能换发动机的解决方案!

一公里都没开就换发动机,简直是无妄之灾!无奈之下,女车主再次到利之星4S店讨说法,情急与委屈之下,才有了视频中发生的一幕。

【焦点问题】

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4S店是否向消费者交付了合格商品?

如车辆存在质量问题,4S店向消费者交付了不合格商品,购车合同有约定的,首先适用双方约定;购车合同无约定的,女车主可以选择要求4S店承担退、换、修等义务;同时,如4S店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还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谁在牛气冲天?到底讲不讲道理?】

据西安利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官网信息介绍,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2日,是利星行集团成员。该公司主要销售梅赛德斯-奔驰S级、E级、G级等多款轿车、SUV、轿跑车等车型。

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按照规定,家用汽车产品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60日内或者行驶里程3000公里之内(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出现转向系统失效、制动系统失效、车身开裂或燃油泄漏,消费者选择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更换或退货。

对于汽车来讲,发动机是最核心的部位,若新车最开始就有发动机问题,说明该车可能有根本性的质量问题,而非小瑕疵,也有可能是改装车或者旧车,仅更换一台新的发动机,任何人都无法接受。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她表示,如果汽车4s店存在欺诈行为,最终如果协商不成也可以通过诉讼解决。

【法律依据】

1、《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十八条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消费者凭三包凭证由修理者免费修理(包括工时费和材料费)。家用汽车产品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60日内或者行驶里程3000公里之内(以先到者为准),发动机、变速器的主要零件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选择免费更换发动机、变速器。发动机、变速器的主要零件的种类范围由生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上,其种类范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规定,具体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家用汽车产品的易损耗零部件在其质量保证期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选择免费更换易损耗零部件。易损耗零部件的种类范围及其质量保证期由生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上。生产者明示的易损耗零部件的种类范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规定,具体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三)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四)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五)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七)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八)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九)以虚假的“清仓价”“ 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十)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十一)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谎称正品;

(十二)夸大、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十四)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者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者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

(十五)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恶意串通等手段欺骗消费者;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欺诈行为。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不得有下列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形: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或者保质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第七十七条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或者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结语】

“店大欺客”“不讲道理”,不怕,我们果断求助于相关部门,找好律师,用法律武器维护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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