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法律服务网 > 法律资讯 > 【以案说法】定期租船法律关系下,海难事故导致货物全损后的赔偿问题

【以案说法】定期租船法律关系下,海难事故导致货物全损后的赔偿问题

2019-08-15 法律服务网 2348

【前言】

定期租船法律关系下,由于船舶出租人航行过失发生海难事故,导致货物全损的,承租人负有相应的货损赔偿义务。但向船舶出租人主张赔偿的一方,负有证明自身对货物享有权利的义务。若未能举证的,人民法院不会支持其理赔的诉讼请求。

【案件摘要】

(一)涉案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横琴南海航务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丰达船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天利江海运输有限公司。

(二)法院审理情况

上诉人珠海横琴南海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琴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州丰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荆州市天利江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法院查明事实

“天利××”轮为钢质散货船,总吨2961,总长98.15米,型宽16.30米。天利公司提交的该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显示,该轮的船舶所有人为天利公司及中福海公司,各占50%股份;船舶经营人为天利公司。横琴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保留追加中福海公司为被告的权利,庭后一个星期内提交书面材料,但横琴公司至今未提交。

2010年6月30日,天利公司与陈春拒签订挂靠协议书,双方就“天利××”轮的挂靠事宜约定如下:该轮全额产权所有人为陈春拒,挂靠于天利公司,并委托天利公司在湖北宜昌海事局进行船舶注册登记,挂靠期间船舶命名权属天利公司;挂靠期为5年,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挂靠管理费为每月每载重吨1元,一年按10个月计算;挂靠船舶是陈春拒单独出资,经营权及所有权都属陈春拒所有,天利公司在所有权证书上的50%股权仅仅是为了便于办理海事登记手续,该50%股份并非天利公司所有,在船舶登记完成后,天利公司将证书交陈春拒保管;挂靠船舶的经营、人、财、物由陈春拒自行负责、自负盈亏,即收益全部由陈春拒享有,风险全部由陈春拒承担,债权债务与天利公司无关,由陈春拒自负;挂靠船舶及其人员所发生的一切事故及造成自身或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损害的损失均由陈春拒负责并承担;挂靠船员由陈春拒聘用;可以将挂靠船舶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委托给具有国内船舶管理经营资格的船舶管理企业代管,船舶的营运管理、海务管理、机务管理、船员管理以及船舶安全责任,由天利公司委托船舶管理公司负责等等。

2014年7月25日,横琴公司与丰达公司签订船舶租赁协议,约定丰达公司将“天利××”轮租给横琴公司使用,具体条款如下:月租金46万元;租赁时间以三个月为起点,如需延长租船时间,横琴公司需提前7天告知丰达公司,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租赁期暂定为二个月,本协议期满后,丰达公司在同等条件下均有优先权续约;船舶租赁期间的燃油和淡水由横琴公司负责,费用由横琴公司承担;船舶租赁期间,丰达公司负责船员的伙食、保险及船舶的维修和保养,船员工资由丰达公司承担;本船必须航行于安全港口、航线、锚地或地点,进行合法运输,航线为湛江至南沙某岛;接退船地点为湛江出桩口码头;工作内容及要求为海上物料运载及施工现场辅助;横琴公司负责合理合法安排承租船运输,协助协调、理顺边防、海事查船的有关事宜;丰达公司必须具备相应的证件,如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达到当地海事部门签证要求,并配合横琴公司送审指挥部所需的船舶资料;租赁期内丰达公司应积极配合横琴公司进行施工,服从横琴公司人员的管理;丰达公司必须保守部队秘密,不得拍照、探听横琴公司航向、目的地坐标及施工情况,不得向船员之外的人员透露运输物资、装备及施工情况;丰达公司应指导横琴公司停放、加固输送装备、物资,加固绑扎等物料费用和人工费用均由横琴公司承担;丰达公司必须规范操作,船长必须技术熟练,因人为原因造成船体搁浅、倾斜(甚至倾覆)、碰撞,导致横琴公司装备、物资受损,人员伤亡的,丰达公司必须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法律及民事责任。

事故调查报告记载:10月20日,“天利××”轮1422航次承运4600吨水泥从广西防城港启航开往南沙华阳礁。25日上午,该轮抵达华阳礁外;0915时锚泊待命;1030时,海况偏北风5-6级、阵风7级、浪高3-4米、大雨、涨潮,船长怀疑船舶搁浅,立即组织船员采取措施试图脱浅,但没有效果,接着船长将情况报给丰达公司和货方;1330时,船长通过丰达公司和货方沟通,协调在现场的“航海之星”轮拖带,但没有成功;2000时,船员相继发现4#压载舱右后侧、5#压载舱左右舱的中后侧和机舱的左清油柜底部、右滑油分机油下部破损进水,舵杆已出水面,舵套、舵承受损,舵舱进水满;2230时,货方再次协调了“粤工拖68”轮和“宁海拖4002”轮到事故现场施救,仍未成功。26日2320时,“粤工拖68”轮和“宁海拖4002”轮乘潮再次进行救助,“天利××”轮成功脱浅,脱浅后机舱快速大量进水,船体开始下沉;2350时,船员采取的措施不能控制住进水,机舱尾部进水较快,进水很快淹到机舱设备,船体继续下沉,并发生右倾。27日0110时,两艘拖轮的拖带缆绳相继断缆,“天利××”轮继续下沉,船舶有沉没危险,船长宣布弃船,全体船员安全转移到“宁海拖4002”轮,船员离船时,“天利××”轮右舷主甲板被淹,左舷主甲板也已接近水面;0410时,“天利××”轮船体继续缓慢下沉,为防止船舶沉没堵塞航道,货方要求“宁海拖4002”轮将“天利××”轮往外海深水方向拖带,“粤工拖68”轮伴随守护;2020时,海水浸至“天利××”轮二层甲板,为确保“宁海拖4002”轮安全,“天利××”轮船长决定砍断拖缆;2045时,“天利××”轮沉没,船长报告三沙海事局沉船地点出现少量零星油迹。29日早上,“天利××”轮船长与货方代表乘小艇至沉船点观察,之前的零星油迹已消失,未发现漏油情况。事故损害情况:船舶沉没,船、货全损,直接经济损失约1384万元;其中船舶价值1200万元,货物价值184万元,未接到污染情况报告。事故原因分析:(一)通航资料缺乏,锚泊地点不适是导致船舶搁浅的主要原因。南沙海域没有对外公开的相关航海图书资料,华阳礁附近水域目前尚无大比例尺的民用航行图,小比例尺海图缺乏详细的水深及地形、底质资料,华阳礁附近水域没有船舶锚地。船长是第一次去南沙,船上仅配有货方提供的一套小比例尺海图,对华阳礁港口及附近水域通航资料也只从货方口述得到,不够详尽可靠。船长听从货方指示将船舶抛锚在华阳礁边缘水域,该处水域水深约15米,距离岸边浅滩较近,水位落差极大,底质为珊瑚,不适合船舶安全锚泊,加上当时7级阵风、3-4米高浪等恶劣天气影响,最终导致船舶发生走锚搁浅。(二)应急措施不当导致船体多处破损大量进水是船舶沉没的主要原因。(三)船长未能有效履行职责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本航次船长首次在该轮任职,第一次航行南沙海域,针对航海图书资料不充分的情况,没有制定相应的安全锚泊、待泊和靠泊计划,而且在脱浅过程中,没有根据本船的实际装载、破损漏水和礁盘底质情况,合理评估可能出现的不利局面,及时调整脱浅方案。在破损不断扩大的情况下仍然强行拖带,最终导致船体快速进水沉没。责任认定:此次事故是由于船舶抛锚位置不适、应急措施不当导致搁浅沉没的单方责任事故,“天利××”轮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92003部队向横琴公司出具的事故责任函记载:经调查,事故的原因是“天利××”轮船长不服从我部队的现场调度,自行更换了抛锚点,因此导致轮船触礁搁浅。且该轮船长带领全体船员提前弃船,造成不能及时拖离搁浅区及卸载水泥,造成严重损失。因南海水域环境复杂,我部队与横琴公司订立物资运输合同时已经强调,南海范围内运输必须服从现场调度。故此,本次事故横琴公司负全部责任,损失由横琴公司全部承担。

关于涉案货物的供货、运输、数量和价值等事实。

横琴公司称,涉案货物系横琴公司委托元亨公司以元亨公司的名义与92003部队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元亨公司向92003部队供应水泥。横琴公司与92003部队签订物资运输合同,约定92003部队委托横琴公司运输水泥等物资。此后,横琴公司再与丰达公司签订船舶租赁协议,约定由丰达公司将其所有的“天利××”轮租给横琴公司使用。横琴公司提供了授权委托书、水泥购销合同、物资运输合同、装船通知、水路货物运单。

其中授权委托书记载,鉴于横琴公司将和92003部队签订物资运输合同,兹委托元亨公司与该部队先期签订物资之一的水泥购销合同,在合同授权范围内,以受托人名义先行采购水泥交予横琴公司组织运输,横琴公司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该委托书上仅有横琴公司的签章。两被告均认为其并非当事方,且该委托书系横琴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水泥购销合同记载,元亨公司按以下标准向92003部队供应水泥:规格型号,P.042.5,吨袋包装;品牌,鱼峰;计量单位,吨;单价,每吨478元;数量22842;备注,以实际用量为准。横琴公司据此主张其以每吨478元和部队结算,横琴公司的采购价与结算的差价为横琴公司经营利润的一部分。丰达公司认为,合同的供货方为元亨公司并非横琴公司,合同第1.1条明确合同单价包括生产、包装、运输、装卸、装船、税金、管理验收和售后服务等费用,因此合同单价每吨478元并非货物实际价值。

物资运输合同记载,92003部队委托横琴公司运输河砂、碎石、袋装水泥等物资,运输目的地为南沙HY礁临时码头。其中袋装水泥的出运码头为广西防城港,单价为每吨270元。

装船通知记载,船名“天利××”轮,目的港海南琼海,托运人广西鱼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峰公司),收货人元亨公司,通知单编号139065,货名鱼峰牌P.O42.5水泥,件数3200件,重量4808.64吨。

水路货物运单记载,托运人鱼峰公司,承运人天利公司,实际承运人天利公司,收货人元亨公司,船名“天利××”轮,起运港防城港,到达港海南琼海,货物名称鱼峰牌P.O42.5水泥,件数3061件,重量4600.5吨,交接单号139065。

对于涉案货物的单价,横琴公司称,当时水泥单价接近400元每吨,但合同是包干价,所以约定是每吨478元,该价格是水泥采购价。两被告称,庭后了解和核实水泥的合理单价,但其至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丰达公司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记载,事故损害的货物价值184万元。

横琴公司称,其基于船舶租赁协议主张涉案权利,具体损失包括:一、当次水泥损失,数量为4600.5吨,船板交货价4600.5吨×478元=2199039元,运输结算价4600.5吨×270元=1242135元;二、预期损失,横琴公司与92003部队签订合同总运输水泥数量22842吨,已运输16301吨,未运输6541吨,根据横琴公司与部队就运输数量11700.50吨与结算金额1831235元,预期损失的单价为1831235元÷11700.50吨,预期损失为6541吨×(1831235元÷11700.5)=1023726元;三、两艘拖轮救助费,由于部队未出相关单据,暂估算为50万元。

根据横琴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广海法保字第23-4号民事裁定,准予横琴公司的诉前扣押船舶申请;自即日起扣押天利公司在“天利28”轮自有的50%股份和在“天利58”轮中占有的55%股份,天利公司可以继续经营使用上述船舶,但不得进行转让、赠与、变更所有权及设置船舶抵押、光船租赁等;责令丰达公司、天利公司提供金额为550万元的担保。横琴公司为此支付了扣押船舶申请费5000元。

关于横琴公司的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的经营资质,其表示庭后提交,但至今未提交。

(四)研习重点总结

横琴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货物损失的赔偿,以及货损事故对自身造成的损失?

(五)法院裁判理由

横琴公司主张因本案船舶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装载于船上货物的损失、92003部队终止购销和运输合同导致的可预期利益损失及救助费用。首先,关于装载于船上货物的损失。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装载于船上的货物是92003部队向元亨公司所购买。根据92003部队与元亨公司之间水泥购销合同的约定,元亨公司在广西省防城港将货物交付至本案船舶上,即完成交付义务,即货物的所有权从元亨公司转移至92003部队。该货物装载于船上期间发生灭失,遭受损失的应是92003部队。如一审所述,此时应由92003部队向横琴公司追偿。横琴公司对此于二审庭审中提出,货物是由横琴公司所购买,但因发生本案船舶事故,92003部队未向横琴公司支付货款。但横琴公司的该主张与上述所查明的事实并不一致,且对于横琴公司委托元亨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及购买本案货物相关凭证等证据,横琴公司也仅提交了一份其单方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横琴公司二审中申请延期提交元亨公司购买本案货物的单据和付款凭证,但是该申请已过举证期限,且延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对其延期举证申请不予准许。因横琴公司既不是本案货物的所有人,又不能举证证明其向92003部队赔付了本案货物的损失,故横琴公司所主张的装载于船上货物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关于92003部队终止购销和运输合同导致的可预期利益损失。横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92003部队终止购销和运输合同,也未能举证证明92003部队终止购销运输合同与本案船舶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且其所主张的可预期利益损失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范围,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最后,关于救助费用,横琴公司所主张的该项损失,同样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

因横琴公司未能证明因本案船舶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本院不再对其余两个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六)法院裁判结果

横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结语】

在定期租船法律关系下,由于转租、船代货代法律关系的存在,以及货物风险的转移不易界定等原因,货物全损后,享有正当赔偿请求权的人并不容易界定。在此情况下,为了有效及时解决海难事故导致的赔偿争议,主张自身享有货损求偿权的一方必须证明自身对货物享有权利,并基于海难事故受到损失。

(来源:法律研习所)

 

其他法律资讯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