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碰上渔业污染事故,想赢官司就看这里

2019-11-18 法律服务网 1554

【前言】

当污染事故发生以后,当事人双方往往先找行政部门请求处理,或向环保部门报告,几经周折,最后找到具有调查处理职能的渔政部门时往往事过境迁,使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失去最佳时机。由于很难找到第一手证据,给渔政部门的调查处理工作和受害方的损失索赔增加了难度。这里会讲解如何针对此类事故,在第一时间收集证据。


【渔业污染事故的举证规则】
渔业污染事故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此即所谓“谁主张,谁举证”。这是举证的一般规则,适用于一般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此即所谓“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适用于特殊侵权,但此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的分担不够明确具体。对损害赔偿责任各个要件内容,特别是原告应提供的侵权事实证据到底应包括多大的举证范围才达到举证责任的要求未能做出可操作性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此做出了进一步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来由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通过这一排除性的规定,将除此之外的其余举证责任仍然明确给原告承担。
因此,渔业污染案件中,污染受害方和被指控的排污加害方(以下简称“排污方”)都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只不过相比一般侵权纠纷而言,排污方举证责任更重一些。因污染事故责任认定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故受害方对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须举证,这部分举证责任转移给排污方承担,但并不意味着受害人不需要做充分的举证准备,这是需要澄清的一个误区。相反,受害方证据越充分则索赔越主动,举证越全面则胜算越大。

【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证明对象】
构成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具备四个要件:(1)侵害行为;(2)损害结果;(3)行为人的过错;(4)侵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四大要件就是需要通过举证加以证明的对象。渔业污染案件中,对污染损害责任实行无过错原则,即不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必备条件,有过错固然应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无需特别证明,需要证明的对象主要集中在另外三个要件,即行为、结果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污染加害人的举证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污染赔偿纠纷的排污方应就两方面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1)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

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污染损害的免责事由,我国环境法律已有明确而严格的规定,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情形:(1)不可抗力,即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

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由第三者承担责任;
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方不承担责任。

关于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排污方最具举证能力加以证明。如果其明确承认因果关系,当然不需举证;如果其意图否认因果关系,则应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例如,受害方举证其养殖物死于缺氧,而排污方则应举证证明所排放的污染物中无耗氧物质,或排放的污染物无法到达养殖地等来证明行为与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此证据对于受害方来说,恰恰是最难以举证的,法律规定在此处适用举证倒置原则,体现了公平合理的立法精神。若排污方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则排污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这种情形下,将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即如排污方未举证,或受害者举证养殖物死于缺氧,而排污方所排污染物中恰恰又含有耗氧物质,且能到达养殖场,能有效降低水质的溶解氧,则应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无须再由受害者举证证明排污方的污水对受害者养殖物的加害过程,直接推定排污方承担责任。因此,如果排污方既不能证明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能否认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那么排污企业就必须承担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

【污染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举证倒置”原则部分减轻了污染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即侵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须受害者举证),但并未完全免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规定,污染受害人仍然必须就以下事项举证:

(1)侵害行为,即排污方存在排污行为。

损害结果,即受害人受污染事实,如养殖物受损情况。

这里特别强调指出,由于对“损害结果”在概念上理解的不同,有人理解为单一的受损养殖物的质量、数量和金额,也有人理解为还应包括养殖物受何种损害等受损养殖物的全部事实情况。从确保胜诉角度上考虑,受害人应就养殖物受损或死亡的原因做出充分的举证准备。且在一般情况下能够推定加害方的排污行为能造成这种损害。因为从举证规则中看,养殖物受损或死亡原因一直处于受害方的控制之下,不在排污方举证责任范围内。排污方不可能在生产的同时密切关注周边每一起在他人控制下的污染事故的受损原因并取得证据。

【受害人确保胜诉应采取的方法】
(1)取证方式的选择
在发生渔业污染事故时,针对污染现场证据易灭失的特点,应立即做出取证措施。行政部门根据行政法律的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并做出处理,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不被破坏的职责。即行政部门必须以积极作为的态度查明事实,并做出处理,一般情况为责令停止侵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等;而受害者一般是处于弱势群体的位置,因此,要先向渔政部门请求调查处理。
(2)取证范围的确定
侵害行为:要证明加害人有排污行为,证据有多种。凡经过行政部门查处的,行政部门必然掌握了一整套详尽的原始证据,如果已做出处理,可能还形成了整改通知或处罚决定等法律文书。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行政部门应积极支持受害者起诉,受害者可直接申请调用。当事人也可自行或委托调查机构对排污方的排污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取得书证或声像资料等证据。
损害结果:这部分举证与索赔的结果密切相关,既涉及赔偿金额,又涉及诉讼请求能否被法院认可,因此,应充分举证。举证范围包括:受损原因、损失大小、证据形式等。特别要强调指出的是,损害结果的核定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否则将得不到法院的认可。《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对渔业损失的统计进行了规范。《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执业管理方法》对承担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的单位资格做出了规范性的规定,即调查鉴定机构须取得《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执业证书》。因此,出于举证程序的合法性和所举证据的最大证明力,当事人应委托具有《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执业证书》的调查机构对损害的原因、损失大小等做出评估认定。
程序的规范与合法:在委托调查机构的形式上,出于避免对方提出单方委托不足采信的反驳,应由有调查处理权的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法院进行委托、取样、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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