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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航再度回应「不存在性骚扰,和几位当事人都交往过」,如何界定性骚扰?怎样从法律角度解读?

2023-05-12 法律服务网 1439

律师说法:

1、法律上如何界定性骚扰?

根据《民法典》1010条规定,性骚扰是指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的骚扰行为。此外,2023年1月1日,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护法》开始实施,其中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都作出了与性骚扰相关的规定。今年3月8日妇女节,人社部、国家卫健委、最高检等六部门联合发布《消除工作场所性骚扰制度(参考文本)》规定:本制度所称的性骚扰是指,违反他人意愿,以语言、表情、动作、文字、图像、视频、语音、链接或其他任何方式使他人产生与性有关联想的不适感的行为,无论行为实施者是否具有骚扰或其他任何不当目的或意图。

综上,界定性骚扰,从法律层面上说,至少包含三个核心要素:第一违背受害人意愿;第二行为与性内容(性暗示/性要求)有关;第三应当以受害人主观意愿作为判断标准。这三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

性骚扰在一般情况下,危害程度相对较低,不会受到公权力机关处罚,一般还是在民事责任范围内。即使公权力机关介入,也是以批评教育为主,告诫书之类的,不会直接对当事人进行警告、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

2、史航事件是否构成性骚扰?

 根据目前在网络上披露的信息来看,在证据类型上,主要是双方的当事人陈述和微信聊天电子数据两类,而史航披露的微信聊天记录意在证明没有‘违背他人意愿’。在史航性骚扰事件中,明显存在权力不对等、传统道德观念对受害者的压迫感等多方因素。因此,笔者倾向性认为史航存在性骚扰民事侵权行为的重大嫌疑。针对多名女性的指控,史航在微博中回应称“不存在性骚扰,与多名当事人有过不同程度的交往,其中还包括有稳定关系的前任”。对此,有网友认为史航的行为只是属于亲密关系中的男女之间的“调情”行为,而不属于性骚扰。也有人认为根据各方提供的聊天记录内容以及多名女性在文字中陈述的内容来看,这些对话是在双方权力关系不对等的情况下发生,不论是否处于亲密关系,应被视为性骚扰。调情一般存在于具有某种亲密关系的男女之间,实施一方获得了对方明示或默示的允许。而性骚扰是不经过对方同意,甚至对方在用行为或语言明示或默示(比如回避话题,所答非所问)拒绝的情况下,一方不顾对方的感受而执意为之。性骚扰会令对方感觉到尴尬、难受或羞耻,觉得被冒犯,这与调情有本质的区别。总结来说,是否界定为性骚扰,区分的标准就是,双方是否建立了亲密关系,一方是否获得了对方的允许。因此,根据各方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史航的行为是否构成性骚扰还需要结合对方发生时双方的社会关系以及具体的语境来判决,仅根据现有的证据来判断是否存在性骚扰,在法律角度上还存在一定的争议。

3、怎样从法律角度解读该事?

这些年来针对性骚扰,我国法律制度进行了系列调整。最明显的就是在《民法典》中,将性骚扰的侵权行为作为明确的一条规定。;以及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护法》也将性骚扰进一步明确出来。现在,《民法典》已经将性骚扰界定明确了一种侵权行为,从而受到法律的明确保护。当然对于涉及该事件史航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还要看被害方是否会向法院起诉。但

从目前的规定看,明确提到性骚扰的仅限于民事责任。在行政责任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节规定了“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其中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即行为非常严重,发送有淫秽、侮辱、恐吓的内容,且已达到干扰了他人正常生活的程度,才会予以追究行政责任。


 小律提醒:

性骚扰侵犯受害人人身权利,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相关规定的,可以及时拨打110报警,要求对骚扰者依法予以治安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要求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刑事立案侦查,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同时,受害人可以在掌握相关证据的前提下,以“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要求骚扰者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在内的相关法律责任。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

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进行生理卫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教育,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提高其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保障女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发展。

学校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女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通知受害未成年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女学生,学校、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其隐私和个人信息,并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一)制定禁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

(二)明确负责机构或者人员;

(三)开展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教育培训活动;

(四)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

(五)设置投诉电话、信箱等,畅通投诉渠道;

(六)建立和完善调查处置程序,及时处置纠纷并保护当事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七)支持、协助受害妇女依法维权,必要时为受害妇女提供心理疏导;

(八)其他合理的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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