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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常见的“最终解释权归本公司所有的说法有法律效力吗?

2023-05-19 法律服务网 1666

在日常生活中,在许多产品和活动中都可以见到类似“最终解释权归本公司所有”的标语,这种规定是不是侵害了消费者的权利?我们作为消费者该如何处理?“最终解释权归本公司所有”是否属于格式条款会因此而无效呢?

 

律师说法:

“最终解释权归本公司所有”在字面上理解,就是说商业活动中,涉及到的一些规则、条款、奖励等问题最后说明的权利属于经营者。因此,一旦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分歧,经营者往往以此作为兜底条款逃避法律责任,导致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根据《民法典》第497条规定,如果格式合同中规定了关于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该条款无效。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故“最终解释权归本公司所有”条款违反了法律对于格式合同解释的限制性规定,违背了公平原则,是无效条款。

“最终解释权”条款并不能够免除商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生活中遇到商家以此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可以拨打12315热线,或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也可咨询律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权。

 

小律提醒:

此类“最终解释权”的表述在日常生活中虽然随处可见,但常见的未必就等于合法。在实际生活中,商家违反规定附上“最终解释权归本公司所有”条款的,市场监管部门对商家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案例并不鲜见。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第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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