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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规避因仲裁地约定和争议处理而导致的法律风险?

2019-02-28 法律服务网 2026

【前言】

由于我国进出口企业的经验不足,在纠纷发生时,才发现国际贸易合同约定的仲裁地在遥远的他方国家,这时该怎么办呢?考虑到仲裁的费用和成本以及对他国法律人文语言环境的不熟悉,往往放弃维权,遭受损失。实际上这样的局面从很多方面可以避免。

 

【签订合同时就近约定仲裁地】

在签订合同时,应尽量选择由我国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受理,如双方对仲裁条款争执不下,亦可选择我们熟悉的第三国法院或仲裁机构。如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争议标的所在地等都可以认为是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因此,可以约定由我国的法院管辖法。当然,若双方约定由我国的仲裁机构受理的,也可由我国的仲裁机构受理。如双方对此争议过大,亦可选择我们熟悉的第三国法院或仲裁机构,如香港、新加坡这样的地区或国家来作为仲裁地,一方面在地理位置上比较方便,另一方面在法律人文环境上也比较熟悉,便于纠纷的解决。

 

【利用我国法律指定管辖】

若合同中没有就纠纷处理作出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五条 特殊地域管辖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三十一条 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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