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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纠纷案例汇编

2019-04-12 法律服务网 1367

 

【前言】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第一庭在审理的案件中,对著作权领域一些疑难案件作出了裁判,其中既有传统著作权领域中的问题,也有新技术条件下的著作权问题,现选取较具代表性的五件案例进行评析。

 

【典型案例一】

特定历史时期的职务作品,单位和作者对作品的使用和权利维护行为长期处于共存状态并互不主张权利的,著作权的财产权由单位和作者共同享有

涉案“阿凡提”等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由曲建方于上世纪70年代在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工作期间为完成《阿凡提—种金子》美术影片的拍摄而创作。涉案角色造型创作完成后,美影厂将其投入了涉案影片和后续影片的拍摄并出版发行了相关音像制品,另还曾许可他人在银行卡上使用涉案角色形象;而曲建方在涉案影片公开发行前,即使用涉案作品在期刊上发表连环画和形象插图,后又持续以涉案作品对外投稿并在公开出版物上发表,使用或授权他人以多种方式使用“阿凡提”等角色形象使用。期间,曲建方于1989年2月从美影厂离职,于1996年7月取得“阿凡提”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美影厂和曲建方均因他人未经授权使用涉案角色形象而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过权利,也分别被相关法院确认为涉案角色形象的权利人。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角色造型美术作品是由曲建方创作,作品体现了曲建方的个人意志,美影厂没有证据证明其在造型审核中对曲建方的造型设计进行了实质性改变,故不能认为涉案作品是美影厂集体意志的体现,且法人作品的署名权归属于法人,而美影厂在涉案影片、完成台本及《中国美术电影造型选集》中多次将美术设计或涉案作品作者署名为曲建方,因此,涉案角色造型美术作品不能作为法人作品来认定。涉案作品创作完成时《著作权法》尚未颁布实施,在此背景下,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需充分考虑作品创作时无法可依的现实,综合考量创作背景和过程、当事人的行为及其真实意思表示,并考虑公平、诚信等因素来进行审查判定。法院据此认定,涉案作品著作权财产权应由曲建方和美影厂共同享有。二审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1048 号民事判决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

 特定历史时期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是司法实践中较具争议性的问题,权利归属不宜直接适用现行《著作权法》对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所确定的判断标准。由于特殊历史时期的社会现实和公众观念,当时的职工根据单位安排或者其职责创作的作品权益归属于单位,是符合当时的社会价值判断甚至职工本人思想认识的。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美影厂和曲建方通过诉讼主张涉案角色造型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是在涉案作品创作完成的三十余年后。自涉案角色造型作品创作完成至美影厂提起本案诉讼长达三十余年的期间内,美影厂与曲建方各自使用涉案作品的共存状态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美影厂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一直未表示异议也未主动启动救济程序向曲建方主张权利,此种状态已足以使曲建方信赖其可以作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行使和支配相关权利;且双方都为涉案美术形象的社会影响力提高、品牌价值力提升等方面做出了贡献。在此种情况下若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权归属一方当事人单独享有,显然会导致权利失衡,也有违公平原则。基于上述考虑,二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有关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其各自单独享有的上诉理由均未予采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案例二】

网页作品属于一种多媒体作品,在目前的立法框架下可以归入著作权法的其他作品加以保护

帕弗洛公司主张其网站首页构成一个作品,其首页的独创性体现为页面背景颜色、布局两部分,布局具体表现为页面内容分为上中下三部分、产品展示的位置与方式、星星闪烁的动画效果,内页的独创性体现为页面背景颜色、笔的位置及气泡效果。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网站首页页面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构成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被控侵权网站的首页页面与涉案网站首页页面虽存在差异,但表达方式基本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艺想公司和欧鳄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帕弗洛公司对其涉案网站首页页面所享有的财产权,故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在判断涉案网站网页是否应当获得著作权法保护之前,要确定涉案网站网页是否构成作品。从形式上看,网页是基于文字、图案、美术、摄影等具有作品性和非作品性的信息材料,根据设计者的创作意图和创作构思进行选择或编排而形成的特定信息集合,综合了多项需求和分析的基础上,由设计者创作形成的智力成果。此外,网页存储于服务器中,通过网络能够传输、复制和打印,具有可复制性。当然,对于网页作品而言创作高度尤其需要课以较高的标准,因为网页设计者的主要创作水平体现在如何编排这些元素,但即使是编排,也分为简单的实用界面化的编排和体现设计者独特构思具有一定创作高度的编排,而后者无疑是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网页作品与传统的汇编作品之间虽然存在相似之处,但仍然有差异,相似之处在于:1.两者都是不同信息资源(作品或者非作品)的组合;2.编排方式都具有独创性并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反映了作者(设计人)的个性、价值观和审美情趣等个人特点,但差异之处在于:1.汇编作品基本上都是同类作品(文字或者美术等)的集合,而网页作品是文字、美术、动画特效等各种不同信息资源的集合,各个信息元素是并重的;2.汇编作品选取的是各个信息资源中有意义的内容,这些内容在受众观赏时能够被感知和接受,而网页作品选取的信息资源有的是一种难以言传的感受,在受众观赏时未必能通过直观感知;3.汇编作品对于各个信息资源的编排是有一以贯之的原则,作者的个人倾向贯穿每个信息片段的选取,而网页作品由于还受制于实用性、技术手段等,作品会呈现多种风格的混合。因此,网页作品属于一种多媒体作品,在目前的立法框架下可以归入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项规定的其他作品加以保护。

 

【典型案例三】

员工离职后,为商业目的使用其原工作单位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不构成合理使用

2009年11月3日开始,刘志勇就职于印西诃公司,担任公司建筑师和建筑设计师,直至2011年4月;2014年9月和10月,刘志勇向他人发送的华祺公司的宣传资料中使用了印西诃公司享有著作权的46幅照片。印西诃公司认为刘志勇窃取了其享有著作权的相关设计项目的实景照片并向华祺公司提供,二者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刘志勇和华祺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刘志勇辩称,其发送的邮件为个人简历,照片引用系介绍其设计项目,应属于合理使用范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该合理使用的适用要求引用的量是适度的,且引用的作品来源明确,不能损害作者的其他合法利益。刘志勇发送涉案文件的目的在于展示自己的设计成果,使用了涉案的46副照片,选用作品的数量超出了适当引用的幅度。另涉案文件上虽标注了“EXH DESIGN”,但按照一般公众的理解并不能认为这是对涉案照片著作权作者姓名的署名,故刘志勇使用涉案照片的行为超出了著作权法规定的对作品的合理使用范畴,侵犯了涉案作品的复制权。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

 基于社会政策的考虑,在赋予著作权人有限垄断权的同时,为满足社会对知识和信息的需要,在一定条件下允许他人不经许可使用甚至是无偿使用作品。《著作权法》对权利人有两类限制: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根据合理使用规定,对作品进行的使用既不需要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也不需要支付报酬。判定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不仅要看它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还要看它是否符合“三步检验标准”。《伯尔尼公约》、TRIPs协定和WCT对此都有所规定,即只能在特殊情况下作出、与作品的正常使用不相冲突,以及没有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这三个条件为前提。[《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TRIPs协定第13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0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适用的对象作品均为已发表作品,同时必须“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本案中,刘志勇未经许可,为“宣传‘华祺设计’或其自己”目的需要,以华祺公司的名义向他人发送印西诃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46幅,数量上超出了适当引用的合理范围,性质上属于商业目的,且未表明著作权人印西诃公司身份,不符合“为说明某一问题”而引用的法律规定,因此,刘志勇的使用行为不能认定为合理使用,构成了对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典型案例四】

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与视频提供者以分工合作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的,构成共同侵权

华数公司据此享有的对涉案电视剧作品《王海涛今年四十一》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合一公司签有《合作协议》及附件,约定其有权在线播放涉案作品,但仅限于被授权人平台youku.com、youku.net主站及自有客户端使用授权节目,且“不得以任何形式与其他第三方合作乙方授权给甲方的节目”。隐志公司是搜索网站www.verycd.com的经营者,该网站上有涉案电视剧作品的剧情介绍,点击在线播放后,视频播放网页跳转至verycd.youku.com加后缀,且播放时视频上有“优酷”的水印。该视频播放网页verycd.youku.com系隐志公司与合一公司的合作网页,由合一公司负责视频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合一公司擅自与隐志公司合作,在线播放涉案电视剧《王海涛今年四十一》,超出了华数公司的授权范围,构成违约,并侵害了华数公司著作权。隐志公司基于合一公司为其开放的网络技术接口,提供定向链接服务,其在播放内容上也与合一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双方系共同经营。隐志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基于与合一公司的合作,以定向链接的方式与合一公司共同将涉案电视剧置于信息网络中,供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点击播放,该行为并未获得华数公司的许可,在主观上存有过错,与合一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15号。]

 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与网络作品提供者存在合作关系时,可以根据其行为的具体情况对其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责任进行判断,二者合作关系能否被认定为《侵权行为法》意义上的共同侵权,要根据其与网络作品提供者的合作是否达到了共同提供内容的程度,如果达到了共同提供内容的程度,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认定其构成了共同侵权,据此让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如果不能达到共同的程度,就仍要根据间接侵权进行处理,符合连带责任条件时,让其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孔祥俊:《网络著作权保护法律理念与裁判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第1版,第147页。]

 隐志公司声称其是搜索链接服务提供商,[网络著作权保护的责任架构中,“通知加移除”规则(notice and take down)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免除侵权责任的重要依仗,通常情况下,经通知并移除侵权作品,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得知华数公司主张权利后,即将相关链接断开,但法院仍判决其赔偿华数公司经济损失,其原因在于隐志公司在本案中并非孤立、被动的搜索链接服务提供商。本案中,隐志公司与合一公司合作搭建播放平台verycd.youku.com,由其提供播放渠道,合一公司提供片源,网民在其搜索网站www.verycd.com搜索涉案作品时,隐志公司通过合一公司为其提供的网络技术接口,其提供的搜索功能系其站内搜索,自动跳转亦是定向跳转,该些网络服务有别于互联网上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是基于与合一公司的合作关系而实现的,即双方合作已经达到了共同提供内容的程度。据此,法院认定隐志公司侵犯了华数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五】

使用被诉信息内容服务于网站所经营的业务,不能认定为网络提供者中的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

周维海对涉案37幅关于江苏盐城相关旅游景点的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伊游公司经营的耳游网系一家旅游资讯网站,为旅游者、旅行社提供语音导游、景点信息等服务,包括国内景点、国外景点、景点分类、旅游线路等栏目。2014年3月18日,周维海发现耳游网上在盐城相关旅游景点中有上述37幅摄影作品,遂以伊游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为由提起侵权诉讼。伊游公司抗辩称其系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网站的图片均由网站会员上传,并非伊游公司提供,被告在网站上的《用户协议》及网站上传页面中均明确提示用户应确保所上传内容不侵权,因此被告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伊游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耳游网上使用周维海的37幅涉案作品,构成侵权。即使被告是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款,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决伊游公司向周维海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万元。伊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三(知)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网络内容提供者的审查认定。对此,应当对网站的经营业务、网站内容编排、网站宣传信息、自我介绍信息以及盈利模式等综合审查判断,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一般以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为网站主要经营内容,网站相对于网络用户而言是一个提供上传、浏览、下载的公共平台。本案耳游网的主营业务是提供语音导游服务,涉案照片在其网站上具有宣传展示相关景点功能,是其提供景点介绍的一部分,即使是网络用户上传的,该网站亦不能认定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本案的审判对于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和信息内容提供者的审查认定提供一定的审理思路。

 本案中,法院未认定耳游网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其原因在于被诉信息内容服务于其网站所经营的业务。首先,根据耳游网网站“关于我们”、“产品介绍”等栏目内容以及其网页名称宣传语等,能够证明伊游公司经营的耳游网是提供景点语音导游等项目的旅游服务网站,网站上相关景点语音导游的耳游币价格对此亦予以印证。其次,涉案图片均出现在相应景点介绍页面的上部,下部是景点的文字介绍,可见,该些图片是作为景点介绍的一部分,用于介绍、展示相应景点。即使如伊游公司所述,该些图片系由耳游网会员上传,伊游公司采用该些图片亦是用于耳游网介绍、展示相应景点,并非仅提供网络空间给网络用户浏览、下载。据此,伊游公司经营的耳游网提供的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信息存储空间,其会员上传景点照片是供耳游网介绍、展示景点之用,而非仅仅向公众提供传播作品。因此,伊游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传播涉案图片侵犯了周维海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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