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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十佳商标案例

2019-01-15 法律服务网 1604

2018年8月25日,“2018全国律协商标业务研讨会”在北京隆重召开。为了表彰律师在商标诉讼案件代理中所作出的贡献,尤其是凸显律师在商标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和价值,研讨会组委会邀请了由原资深知识产权法官组成的专家组,从与会律师提交的大量案例中,以“律师发挥作用及贡献”为首要维度评选出了《十佳商标案例》。现整理上述案例的简介及裁判要旨,以飨读者。

1、“稻香村集团”商标无效宣告案
【基本案情】

北京稻香村公司针对苏州稻香村公司第7116769号“稻香村集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苏州稻香村公司并非经过相关机构登记认可的企业集团,争议商标文字与苏州稻香村公司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禁止使用情形。苏州稻香村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驳回苏州稻香村公司的诉讼请求,苏州稻香村公司向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认为该条款调整的对象主要是标志本身及其构成要素,不宜将商标使用结果所可能导致的消费者误认误购,作为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予以规制。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商评委针对争议商标重新做出裁定。
【典型意义】

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时,应当只评审商标本身是否有不良影响,而不能以商标使用后是否造成不良影响为标准来评审。

2、“迪奥香水瓶”三维立体商标案

【基本案情】
涉案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1221382号商标,申请人为迪奥尔公司,指定使用在香水等商品上。2014年8月,迪奥尔公司针对真我香水瓶提交了国际商标注册申请。之后,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的相关规定,迪奥尔公司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下称国际局),向澳大利亚、丹麦、芬兰、英国、中国等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2015年7月1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向国际局发出申请商标的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全部指定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迪奥尔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但并未得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支持。
随后,迪奥尔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其主要理由为,迪奥尔公司已经在国际注册程序中明确,申请商标为指定颜色的三维立体商标,而非商标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审查基础的普通商标,故被诉决定作出的审查基础明显有误。此外,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并已在中国市场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使用,也在多个国家获得商标注册,故其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当获得核准。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迪奥尔公司的主张。迪奥尔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了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下称迪奥尔公司)与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有违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原则,且可能损害行政相对人合理的期待利益,一审、二审法院对此未予纠正的作法不当。最高人民法院遂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针对涉案商标作出复审决定。

【典型意义】

最高院认为审理商标驳回行政纠纷案件时,应当审查行政程序是否恰当,若不恰当应予以纠正。


3、谷歌“NEXUS”商标再审案

【基本案情】
谷歌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向中国商标局提交第11709162号“NEXUS”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手持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商品上,该2件商品被划分在0901类似群组。
商标局引证株式会社岛野于1999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的第1465863号“NEXUS”注册商标,以构成近似商标为由,对谷歌公司申请商标的予以驳回,该引证商标的指定商品为第9类“自行车用计算机”,同样被划分在0901类似群组。
谷歌公司对此决定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及呼叫完全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用计算机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谷歌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及二审均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基于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标识相同,为维护正常市场秩序,防止混淆的目的,不考虑相关的共存协议。谷歌公司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并最终取得商标注册。最高院撤销一审、二审及复审决定,判决商评委重新做出决定。

【典型意义】
最高院做出上述判决的重要因素在于采信共存协议。共存协议是否应予以采信有以下几个不可忽视的考量因素:根据真实的市场活动情况判断指定商品的类似性;是否损害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合法权益;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明导致混淆可能性不存在是关系共存协效力问题的关键所在,在分析商标和商品本身关联性的同时,需要充分发掘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一切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具体且现实的因素,以排除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的可能性。
4、“拉菲庄园”商标再审案
【基本案情】
第4578349 号“拉菲庄园”商标(即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为2005年4月1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酒(饮料)等商品上,注册人为南京金色希望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希望公司)。“LAFITE”商标(即引证商标)申请日为1996年10月10日,核定使用在第33 类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注册人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以下简称拉菲酒庄)。拉菲酒庄针对争议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 [2013]第55856 号《关于第4578349号“拉菲庄园”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55856号裁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金色希望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通过相关媒体的介绍,结合拉菲酒庄的“LAFITE”葡萄酒早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就进入中国市场的情况,国内的相关公众能够了解到“LAFITE”呼叫为“拉斐”、“拉菲特”或者“拉菲”,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维持第55856号裁定。金色希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市场知名度,相关公众已经能够将引证商标与“拉菲”进行对应性识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长达十年之久,从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考虑,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第55856号裁定。拉菲酒庄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及第55856号裁定。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中英文商标的近似性判断及是否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拉菲酒庄通过多年的商业经营活动,客观上在“拉菲”与“LAFITE”之间建立了稳固的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此外,对于已经注册使用一段时间的商标,该商标是否已经通过使用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并非由使用时间长久单一因素来决定,而是在客观上有无通过其使用行为使得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与相关商标区分开来,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并不存在这一情形。再审判决对商标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稳定的对应关系的认定、相关公众群体等展开论述,在此基础上明确中英文商标的近似性判断的裁判标准,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5、“康宝”商标再审案

【基本案情】
根据广东康宝公司在商标评审和一、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广东康宝公司所生产的标有“康宝”商标的产品产量在行业排名靠前,宣传报道范围广,已经获得较高的市场声誉,并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江苏康宝公司主张上述证据真实性存在问题,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应予以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广东康宝公司的“康宝”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干燥消毒柜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并无不当。其次,争议商标由中文“康宝”和拼音“Kangbao”组成,其主要识别部分和读音均为“康宝”,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的主要识别部分或读音均相同,且完全包含引证商标四的全部要素,因此,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最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箱、冰柜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和销售渠道方面均存在较强的关联性。综合上述因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之间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致使广东康宝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典型意义】

“市场格局论”的适用条件对于在先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同业竞争者应具有更高的注意和避让的义务。对于业界享有盛名的“驰名商标”,注册相似名称的商标生产类似商品容易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6、“斐乐” 商标侵权案

【基本案情】
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进行的有关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下称斐乐公司)与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下称中远鞋业公司)、温州独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独特公司)、刘某以及北京京东参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京东公司)之间的侵害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得到了审结。经过法院的审理和判决,中远鞋业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并且在各大商城以及自营官方网站所销售的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与斐乐商标十分近似,并且获得了巨大的销售金额,属于严重的侵行为,对斐乐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判定中远鞋业公司按照三倍的获利金额进行赔偿。最终中远鞋业公司等所要做的就是立即停止对斐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791万元及合理开支41万元,总计832万元。

 

【典型意义】

在经营同类业务时,商标图样过于近似也容易构成商标侵权风险,一旦败诉则会承担严重的惩罚性后果。

 

7、“新百伦”知识产权管辖异议再审案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广东马内尔服饰有限公司、周乐伦与被上诉人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南京东方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异议案【(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原告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不宜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

【典型意义】

最高院认为,网络购物收货地不宜作为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的侵权行为地。


8、“CPU”商标引起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科顺公司和共利公司同为绍兴地区两家生产销售CPU聚氨酯阻燃防水卷材和CPU聚氨酯阻燃防水胶泥的企业,且存在激烈的商业竞争关系。“CPU”系“浇注型聚氨酯”的通用名称,行业内均以CPU作为产品名称的一部分,表明产品为浇注型弹性体类,其目的在于表明产品类型,使消费者能够充分了解所购商品的信息。科顺公司和共利公司在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均将CPU作为产品名称一部分予以使用。2013年,共利公司明知CPU是“浇注型聚氨酯”通用名称情况下仍向商标局申请并获准注册第10858713号“CPU”商标及第10881828号“CPU”商标。共利公司在取得“CPU”商标专用权后旋即于2014年2月17日向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嵊州市工商局)举报科顺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要求嵊州市工商局对科顺公司生产的产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并进行封存。嵊州市工商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无法确定是否侵权,共利公司主动向嵊州市工商局出具了《承诺书》,保证因查封行为导致科顺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共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嵊州市工商局受到共利公司的误导,对科顺公司仓库内标有“CPU”标识价值821484元货物采取了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最终做出了没收的行政处罚决定,致使该批货物后均因超过保质期而作废。2014年3月14日,科顺公司与案外人广州原潮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合同金额1736600元,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是2014年3月28日,但因共利公司向嵊州市工商局举报科顺公司生产侵权产品,致使科顺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案外人广州原潮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8日起诉科顺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科顺公司为此支付高额律师费,同时因无法履行合同造成500000元的经济损失。共利公司于2015年2月1日又依据嵊州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持有的注册商标恶意向本院起诉科顺公司侵害商标权,经本院一审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定科顺公司的行为未侵犯共利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科顺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提出了对共利公司持有的两项“CPU”商标的无效宣告,2015年10月16日,该两项商标均被商标评审委裁定无效。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昌县共利新颖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市科顺建材有限公司981984元;

二、驳回原告绍兴市科顺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如恶意注册商标,利用商标权打压同行,从中获利,对其他人造成了实质性损失的,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赔偿损失。

 

 

 

“万和”撤销复审诉讼案

【基本案情】
原告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广东万和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4月20日做出的商评字[2016]第34552号关于第3342442号“万和”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200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将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带有诉争商标的商品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就属于在商业活动中的使用,就应当认定为商标的使用。

【典型意义】

赠品也是商品,商业赠送本质上仍然属于商业活动,即使带有诉争商标的商品以赠品的形式进入商品流通领域,诉争商标在赠品上的使用也应当认定为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所以商标用于赠品上也可以对抗商标局作出因三年内不使用商标而撤销商标的行政行为。


10、 “安庆市佰联公司”与“菲亚特公司”图形商标撤销复审案

【基本案情】

复审商标为第1432998号图形商标,由安庆市佰联公司于1999年2月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空气压缩机”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0年8月13日。

商标局经审查作出撤201000938号《关于第1432998号“图形”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书》(简称撤201000938号决定),认为安庆市佰联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意大利控股股份公司(简称菲亚特公司)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决定:驳回菲亚特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菲亚特公司不服撤201000938号决定,于2013年5月2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菲亚特公司主要复审理由为:菲亚特公司因没有看到安庆市佰联公司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对其真实性表示质疑。菲亚特公司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二审后由于上诉人败诉,上诉人安庆市佰联无油压缩机有限公司(简称安庆市佰联公司)因注册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931号行政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从佰联无油压缩机公司提交的相关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来看,无论系争商标图样及“风牌”或“FENGPAI”标识是否构成了不同于系争商标的新商标,相关公证书记载的产品实物均已表明佰联无油压缩机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系争商标。由于该使用行为发生在指定期间内,实际使用的商品亦是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因此佰联无油压缩机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系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已经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典型意义】
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并非对商标注册人的惩罚。在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对商标的实际使用时,应从商标法的立法精神出发,只要商标注册人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并在商业活动中公开使用了注册商标,均应认定为实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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