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法律服务网 > 法律资讯 > 关于海事担保你需要知道这些

关于海事担保你需要知道这些

2019-05-17 法律服务网 1288

海事担保合同是什么?

“担保”一词约含义,最广义地讲,就是人们在社会毛生活中,因交往而产生权利义务时,一方向对方表示负责。保证履行义务的承诺或保障。在法律意义上,担保制度是为了保证债权实现,或换一角度讲,为保证债务履行而设立的法律制度。

“海事担保’一词的含义。就一般意义上说。是指在海上生产、运输的过程中,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和债务的屐行,通过立法规定一方可向对方作出保证债务履行的承诺或保障,它也包括争议发生前的合约性担保。也包括争议发生后成立的合约性或准合约性担保。而海事担保合同就是在海事的法律关系下进行担保性的权利义务合同。

狭义性的海事担保.它仅指在海事诉松过程中,依据《海诉法》一方当事人为使自己主张的债权得以实现,借助国家司法强制力,从另一方获取的保证有债即予以履行的承诺或保障。它通常是提起海事请求的前提,或者是海事请求保全的结果,属诉讼担保之列。

几乎从中国出现专业化的海事诉讼之时起,海事担保即被广泛地使用开来。而在此之前,海事仲裁中虽涉及到海事担保,但其用量不大,即使在航运业内,人们对其也少有关注。值得玩味的是,虽然近十多年来,海事担保在实践中巳被大量使用,业内人士对担保的制作、使用、处分可谓是悉心谨慎,但是争议不止,错讹叠出。

什么是海事担保合同解除方式?

海事担保合同是普通担保合同的一种类别,其合同的解除方式适用普通担保合同的解除方式。

担保法规定车辆、船舶、企业动产、城市房地产及财产和财产权利的抵押权、质押登记生效的,协议解除或依据法定条件解除抵押、质押的,应当办理抵押注销登记的,或质押注销登记手续的,应当遵守法律和相关规章的规定。

解除合同权利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行使解除权,期限届满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期限的,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没有积极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主张解除担保合同的一方应当通知对方;担保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接触担保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93、94、96,《担保法》20、52、74,《司法解释》10

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委托人,保证人依法享有主合同债务人的抗辩权,保证人可以依法独立行使抗辩权,抵押权、质押权伴随主债权的消失而消失。

为解除保证担保责任,为解除抵押权或质押权的法律效力,第三人作为保证人的可以依法请求解除保证责任;主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登记担保、质押登记担保。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或注销质押登记手续。

担保人请求解除担保合同,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订立解除合同;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的方式实现。

担保合同可以在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协议解除,或者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等在主合同出现下列法定情形时,可以与担保债权人协商解除,或依法解除担保合同;
1、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担保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主合同债权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合同主要债务的;
3、主合同债权人迟延履行主合同主要债务,经过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4、主合同债权人迟延履行主合同债务,或有其他不履行、瑕疵履行、部分履行等违约行为,致使主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委托人,主合同解除后,债务人对债权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担保人仍应承担相应得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什么是海事担保合同效力问题?

海事担保合同也是担保合同的一种,是普通担保合同与特殊担保合同的关系。其担保合同是关系外的第三人对债务人能够按时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担保而订立的合同,担保合同是属于连带合同。

海事担保合同也是担保合同的一种,是普通担保合同与特殊担保合同的关系。其担保合同是关系外的第三人对债务人能够按时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担保而订立的合同,担保合同是属于连带合同,那么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呢?大律师网的小编整理了担保合同的内容,请阅读下面的文章了解。

担保合同从其涵义上来说,是指为保障的实现由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基础上设立的合同。
从担保合同的法律关系构成看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从担保合同的性质看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担保合同的目的和作用在于担保主债合同的实现,由此可见,若没有主债合同的存在,就没有必要设立担保合同。因此,担保合同必须以主债权债务合同的设立为其存在的前提条件,而且与之共始终。

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主要是从主合同是否成立有效、担保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是否合法妥当等几信方面予以考察.
首先,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即依附于主合同的存在而存在。当主合同无效时,担保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自然也无效。若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另有约定(比如约定为不得撤销的担保),则按当事人约定的内容来处理。

其次,担保合同的主体不合格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如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独自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国家禁止为保证人的单位,如未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事业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未经法人书面授权的法人分支机构、职能部门,违背国家法律规定,订立,做为保证人都应认定为无效。

第三是担保合同的客体若是违背国家法律、政策、公序良俗或有害社会利益也应认定为无效。例如,不能以人身为标的设立担保合同;不能以法律明确规定不能作为抵押物的财产作为担保合同的标的;如以土地所有权作为抵押标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的内容如违背法律或有害社会公共秩序应为无效,如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就砍下债务人的一支胳膊,这样的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应依据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序予以确定,如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都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海事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与普通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是一样的,是普通与特殊的关系。

海事担保有什么特异性?

特异性是区别一事物与另一事物不同属性的判断标准,归纳海事担保的特异性主要有七个方面:
1、提供担保的非自愿性。海事担保是一种诉讼担保,是主张债权的当事人借助国家的强制力,通过扣押、查封、冻结等多种手段,依法从另一方获取的保证有债即予履行的承诺或保障,担保的设置更多地体现担保出具人的非自愿性,它与非讼情况下,当事人通过谈判自愿建立的债权担保,明显不一。
2、比一般商业合约担保更多地体现国家干预因素。具体表现为:(1)是否提供申请担保得由法院决定;(2)申请和被请求担保都可交法院保存;(3)担保方式和数额最终由法院裁定;(4)谁存有过错,法院将依据受害人的请求责令过错人赔偿。
3、担保构成要素中有三个不确定因素。(1)被担保的主债务人是否确有债务是不确定的;(2)担保受益人(债权人)是不确定的,申请担保提交时,该担保受益人不能确定;被请求担保提交时,该担保最终受益人也不能确定;(3)担保数额、范围和有效期经常是不确定的。
4、担保设定时间的滞后性。一般商业合约性担保都在争议发生前设定,海事担保制都在争议发生后并在请求公力救济时才被强制地设定。滞后性带来海事担保诸多的复杂性。
5、担保设定方式的有限性,由于上述几种特性,导致海事担保在担保方式上,不能完全按照《担保法》确认的设定方式进行,海事担保不能采取定金和留置的担保方式实现,但《海诉法》增加并首推了现金担保方式。
6、担保成就要件的特异性。如保证担保合同,当事人双方无需谈判商定,只要单方面作出承诺,另一方或其代表人接受,担保法律关系即予成立。再如抵押担保,作为《担保法》规定的例外,船舶抵押未经登记,抵押合同依然生效。抵押合同的成就条件明显有别于一般商业抵押。即使在质押的情况下,财产质押作为担保的方式虽得到《担保法》的认同,但在海事担保中,许多不便保管的质物司法实践中则不能被法院接受,由此导致申请担保中鲜有财产质押担保的情况发生。
7、担保争议的广泛、多次性。由于担保的非自愿性,时间滞后性和紧迫性以及债务的不确定性,导致请求人、被请求人担保人争议叠起,在担保的设定、确认、保存、取消等一系列问题上,当事人三方出现利益冲突、认识分歧、互不信任、争执不休,法院居中裁酌仍不能平息纷争,是海事担保运作过程中常见的现象。

海事担保的多个特异点,不仅使其在担保立法上占有独特的领地,亦使海事担保的司法实践变的更为复杂和艰险,当事人对司裁判的批评与责难也因此难免。

海事担保与商业合同担保有什么异同?

述及两种担保的异同问题,不免更多地要从担保的性质方面提起,至于其他基本情况、适用范围及行使方式其实也由此产生。
海事担保与商业担保的共通性

债权担保,无论是海事担保还是商约合约担保,论及性质无非是要阐明担保本身固有的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制度的基本属性,或称担保的特征。
大多数学者认为,无论何种债权担保,都是四个固有属性,即附随性、目的性、补充性和相对独立性。

1、担保的附随性。附随性又称从属性。债权担保是为担保债权的受偿而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另行提供的保障。依照从权利随主权利的原则,债权担保的发生,转移或消灭,从属于被担保的主债权,即债权担保依附于被担保的债权而发生并维持其效力。首先,担保的成立以债权的存在或可能存在为前提,债权不可能存在或被确认无效的,债权担保不成立;其次,债权担保所担保的范围,不得超过主债权的范围;再次,主债权发生转移或依法消灭的情况,担保也随之转移或消灭。当然,债权担保的附随性并非绝对,如果当事人约定债权担保不从属于被担保的主债权,即使被担保的债权无效,债权担保并不因此无效。这一理论已得到了我国《担保法》的认可。

2、担保的目的性。绝大多数行为都具有行为者具体的目的性。担保这一行为的目的性主要是指目的的明确性和针对性。接受担保,对债权人而言是为了确保债权的清偿;提供担保,对主债务人而言是为满足债权的请求,履行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对担保人而言是为了满足债务人的请求,履行自己承诺的义务。另外就担保本身而言,每一担保都以简洁的内容指明担保出具人为某一担保受益人,为某一特定的债务或可能债务在某一特定的时间内承担某一特定的义务。担保的目的性简明扼要,针对性极强,这一特性实质上由附随性决定的。

3、担保的补充性,是指债权人所享有的被担保权,对于实现债权具有补充的意义。除另有约定外,债权人依照担保取得的财产权利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不能完全履行债务时方能行使,即在债务清偿的数额上,通常由主债务人先予清偿,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补充,在清偿程序上,一般由债务人先予履行,然后再由担保人补充履行。特别是,担保的补充性使得一般保证人对于债权人享有法定的先诉抗辩权利。

4、担保的相对独立性,是指债权担保相对独立于被担保的债权而发生或者存在。债权担保依法定或约定而成立,它与被担保债权的发生或成立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次,担保有其自身的成立要件和消灭原因,担保的不成立或消灭,对其所担保的债权之存在与否不发生影响。再次,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有些担保的效力可以不依附被担保人债权存在与否而单独发生或保持。比较典型的是独立保证合同,只要其合同项下的索赔一经提出,并完全符合独立担保合同中规定的条款条件,独立保证人不能以基础义务的有关内容或义务履行情况的变异来对抗受益人。这一特征就构成了独立保证与附随性保证的最根本差别,也凸现了担保的相对独立特性。

海事担保与商业合约担保的共通性是由担保的共同特征决定的;共通性表明《海诉法》中的海事担保,在基础理论与基本做法上与商业合约担保别无二致,因此《担保法》中许多法律条款在海事担保中是可以并且能够适用的。

海事担保与商业合约担保的共通性当然还表现在其他方面:如行使担保权利和履行担保义务必须贯彻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两种担保均适用于并仅适用于社会商事活动领域;担保权利均通过债权人行使他物权或债权来保障主债权的实现,等等,其他共通性也从不同侧面反映了两种担保的固有属性与基础的联系性。

涉外的海事担保法规有哪些?

《海事担保法》中海事担保法规:

第334条 在海事证据保全、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先予执行等程序中,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审查,适用本节的规定。

第335条 立案监督庭或派出法庭在受理前条规定的案件时,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扣押船舶的担保数额,原则上应相当于被扣船舶因被扣押而可能造成的30日的损失;扣押货物的担保数额,应相当于货物价值。海事证据保全和海事强制令的担保数额,由承办人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掌握。
扣船申请人不能提供指定的担保的,可采取分期担保的方式,先行扣押船舶;在申请人不能继续提供充分担保时,解除扣押。

第336条 立案监督庭在案件立案前对担保行使初步审查权,并就当事人提供的担保形式和数额及时与承办该案的法庭进行通报;承办该案的法庭对担保行使实质审查权,有权决定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形式、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给当事人作出答复。

第337条 海事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就海事请求保全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与其债权相当,但不得超过被保全的财产价值。

第338条 对涉外海上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申请对外国当事人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案件、先予执行案件,在申请人因经济困难不能提供担保时,经合议庭合议并由庭长报请院长审批后,可以不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第336条 第339条 申请人不提供充分、可靠的担保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驳回申请的裁定由负责立案或承办该案的审判人员直接制作,并送达申请人。

第340条 被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明显超过其实际损失而申请本院减少数额时,经合议庭合议后,可以裁定准许减少数额。

第341条 担保或反担保可采取提供现金或者保证、质押的方式。

第342条 同意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存折、信用卡等形式提供担保的,合议庭应及时到有关金融部门查询核实并采取冻结措施;或由相关金融部门出具保证函,保证非经本院许可,该存折、信用卡上的限额存款不得使用。

第343条 保证人可以是金融单位、保赔协会、资信较高的企业。
申请人本人是金融单位、保赔协会的,可不需要提供担保。

第344条 保证担保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保证的事由、范围及数额;
2.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
3.保证的方式,即明确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4.保证的兑现条件;
5.其他事项。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海事请求人或被请求人不履行因请求错误而给被请求人或海事请求人造成损失的债务及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保证不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内容的,应予补正,否则不予接受。

第345条质押担保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质押的事由、范围及数额;
2.质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
3.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及移交时间;
4.质押的兑现条件。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海事请求人或被请求人不履行因请求错误而给被请求人或海事请求人造成损失的债务及利息、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质押不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内容的,应予补正,否则不予接受。

第346条 对当事人提供的抵押担保,本院一般不予接受。

第347条 当事人提供现金担保的,合议庭应通知其将现金存入或汇入本院指定银行帐户。

第348条 合议庭应对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担保的内容、效力及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的能力进行详细审查。
担保人必须具有合法的担保主体资格,并在中国境内具有可供执行的足额担保财产。
外国担保机构提供保证的,必须由在中国境内具有可供执行的、能足额支付外国担保机构提供保证数额财产的金融机构加保。

第349条担保的兑现条件应当载明给付担保所必须的法律文书及其他合法凭证。对于附其他条件的担保,除对方当事人同意外,本院一般不予接受。

第350条当事人提供的担保和反担保为保证的,如合议庭意见一致,可由合议庭决定是否接受;如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由庭长书面报请院长决定是否接受。

第351条发生下列情况,应当解除担保人的相应担保责任,经担保人申请,应将所涉担保物返还给担保人:
1.担保期限届满的;
2.有关担保的海事请求纠纷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债务被履行、或被依法执行完毕、或担保未被执行尚有余额的;
3.海事请求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或未按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

第352条 返还担保应当发出返还担保通知书。通知书应载明返还担保的日期、种类、数额以及担保物的名称、数量。
以现金担保的,应通知担保人领取现金;以保证方式担保的,应通知担保人解除保证责任。

第353条 担保人请求返还担保函原件材料的,本院应视情况决定:以担保人的担保财产履行债务的,担保函原件不予返还,存档备查;非以担保人的担保财产履行债务的,可将担保函原件予以返还,但应当留存该担保函的复制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海事担保法规
第七十三条海事担保包括本法规定的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等程序中所涉及的担保。
担保的方式为提供现金或者保证、设置抵押或者质押。
第七十四条海事请求人的担保应当提交给海事法院;被请求人的担保可以提交给海事法院,也可以提供给海事请求人。
第七十五条海事请求人提供的担保,其方式、数额由海事法院决定。被请求人提供的担保,其方式、数额由海事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海事法院决定。
第七十六条海事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就海事请求保全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与其债权数额相当,但不得超过被保全的财产价值。
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其申请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由海事法院决定。
第七十七条担保提供后,提供担保的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减少、变更或者取消该担保。
第七十八条海事请求人请求担保的数额过高,造成被请求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和先予执行等程序所涉及的担保,可以参照本章规定。

 

其他法律资讯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