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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股票买亏了也找不到人赔!

2019-05-31 法律服务网 1409

【前言】

有些喜欢炒股的朋友买股票常常会关注那些爆出内幕交易、虚假披露的上市公司,希望自己能通过“把握”机会买售其股票从中获利。可一顿操作把自己亏了钱,那就得自己认咯。

 

【基本案情】

潘某系DT公司董事、董事会审计与监督委员会委员,根据该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审计与监督委员会主要职责为审核及披露公司的财务信息。DT公司股票“DT电信”在上交所(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后,潘某在知春路营业部开立了个人资金账户,账户内有DT电信股票,交易资金均来源于其工资卡。经营期间,DT公司发生亏损,监管局(北京监管局)以DT公司涉嫌虚假陈述为由立案调查。2006年,DT公司发布当年业绩预增公告,预计全年实现盈利,但次年初DT公司因拟对光通信、无线分公司的资产计提大幅减值准备,初步判断DT公司2006年会有数亿元的亏损。同年初,陈某开始利用其在上交所的账户多次买卖DT公司股票。

2007年4月,DT公司董事会秘书向全体董事发出关于公司经营情况的汇报材料,称:因对整合后的无线、光通信资产进行大幅减值计提,将造成2006年年度财务报告亏损5-6亿元。同月,DT公司发布《DT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度业绩预告更正公告》,宣布DT公司由预盈转预亏,但未披露预计亏损的具体数额。之后,陈某以每股17.1元买入DT电信股票。几日后,潘某以每股20 .53 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DT电信股票13 637股卖出,该价格既是当日收盘价,也是当日涨停价。同年六月,陈某以24.47元卖出其所持有的DT电信股票13 800股。此后,陈某又多次买入或卖出DT电信股票。次年,证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潘某出售DT电信股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存在内幕交易行为,并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对潘某给予三万元的行政处罚。

陈某以其在潘某内幕交易期间受到内幕交易影响,买入或持有DT电信股票,导致投资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潘某因内幕交易对其造成的损失673 726.11元。

潘某辩称: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的规定,对于内幕交易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应暂不予受理,故本案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不应受理。

2.本人与陈某并不相识,也未对其股票的操作行为提供任何指导或建议,DT电信股票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均处于上涨期,陈某频繁交易获利较丰。

3.本人误售股票行为并非操纵股价,故本人不应对陈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人的股票买卖行为与陈某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陈某的损失均由其自身操作行为和股市系统性风险造成,应自行承担损失。

 

【双方争议】

上市公司因涉嫌披露虚假信息被立案调查,且其发布了预计发生亏损的公告,此后股民多次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并产生损失,该损失责任应由何主体承担。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对潘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DT公司系上市公司,潘某作为DT公司的董事,属于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但其在DT公司将发生亏损的信息发布之前,从公司董事会秘书处收到该信息,并卖出自己持有的DT公司股票,其行为违反上述规定,构成内幕交易,应当向因其内幕交易行为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承担赔偿责任应以投资者遭受的损失与内幕交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条件。潘某与陈某在本案诉讼前并不相识。而且陈某在DT公司发布亏损公告期间因多次买卖DT电信股票获利,出卖股票的时间距离潘某卖出股票的时间有两个多月,可见陈某买卖DT电信股票并非受到潘某的引导,潘某的行为未对陈某造成负面影响或损失。另外,陈某作为理性投资者,其明知DT公司因涉嫌虚假陈述被立案调查,仍然多次买卖DT公司股票,说明其缺乏足够的证券市场风险防范意识,对DT公司存在虚假信息披露行为会给自己带来投资风险存在侥幸心理,由此可以认定其损失系证券市场中正常的投资交易风险。综上所述,陈祖灵诉称其因股票交易遭受到的经济损失与潘某出卖股票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潘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七十四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十六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二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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