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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析治疗却遭感染?69人患上丙肝!

2019-05-31 法律服务网 1547

【前言】

血液透析大家可能都有所了解,一般是肾脏衰竭患者采用的一种延续生命的疗法,这种疗法通常几天就要做一次,还伴随着高额的费用。而今,江苏一医院爆发了重大医疗事故,69名患者反而因为血液透析感染了丙肝?

【事件经过】

5月27日,据江苏省东台市官方通报,该市人民医院血液净化中心发现69名血透患者感染丙肝病毒。经专家组调查认定,此次事件是一起因医院院内感染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等原因造成的院内感染事件。

其中,医护人员手部卫生消毒、透析时所使用的相关设备消毒、以及透析区域消毒措施执行不规范被认定为事件发生的主因。

“预防控制医院感染,不是医院感染控制科一个科室的问题,它牵扯到每个医生、护士、甚至后勤人员,他们要经过严格培训,掌握相关知识,在过程中监督管理,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系统工作。” 国家卫健委感染病质量控制中心专家组成员、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院长助理卢洪洲接受新闻采访时认为,此次事件“还是医院管理的问题”。

医护人员手部卫生问题成传染主因之一

2019年5月27日晚,据央视报道,东台市卫健委医政科科长曹国平介绍,经专家组认定,该事件主要原因是由于医护人员手部卫生消毒、透析时所使用的相关设备消毒、以及透析区域消毒措施执行不规范造成的。

第二个原因是,该血透室人力资源配置不足。按照行业规定,每名护理人员一般负责6台透析机器的操作,而在实际工作中,该院每名护理人员最少负责9台机器的操作。

第三个原因是,该院血透室丙肝病人血透隔离区与正常透析区存在通道共用的问题。

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是湖北省艾滋病临床指导培训中心。该院医务处处长潘振宇接受澎湃新闻采访时介绍,国家在关于透析和透析病人的管理方面有严格的规定,按照规定,在透析之前要进行包括艾滋病、乙肝、丙肝、梅毒这四项的常规检查。

 

【有相关规定避免这次感染事故吗?】

丙型肝炎(丙肝)是由丙肝病毒(HCV)引起的急、慢性肝炎,主要经血液、性接触和母婴传播。

为了降低发生医院感染的风险,2010年原卫生部曾公布《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管理规范》,要求携带乙肝、丙肝病毒、梅毒螺旋体及艾滋病病毒的患者应当分别在各自隔离透析治疗间或者隔离透析治疗区进行专机血液透析,治疗间或者治疗区、血液透析机相互不能混用。

国家卫生健康委也于2019年5月23日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的通知》。通知称,对感染性疾病病例较多,易发生人间传播,特别是易发生医源性感染的科室,要重点关注并加强管理,尤其要针对血液透析中心(室)、感染性疾病科、手术室、产房等重点部门和科室的特点,制定并落实具体防控措施。重点科室要指定专人负责本科室感控工作,明确其岗位责任,统一接受感控管理部门业务指导,确保各项防控措施落实到位。

 

单从制度上看,血液透析的管理有着严格的规定。

根据《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管理规范》中规定:第三十三条:血液透析室应当建立严格的接诊制度,对所有初次透析的患者进行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艾滋病病毒感染的相关检查,每半年复查1次。

第三十四条: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及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患者应当分别在各自隔离透析治疗间或者隔离透析治疗区进行专机血液透析,治疗间或者治疗区、血液透析机相互不能混用。

第三十五条:血液透析室应当严格按照血液透析器复用的有关操作规范,对可重复使用的透析器进行复用。

从过往的案例来看,丙肝病毒感染有相当大的概率来源于血液透析过程,原因便是透析滤器管路没有保证“一次一用”。不过,只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这种事就不会发生。

 

【法律分析】

本次事件经由相关专家组鉴定为医疗事故,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本次事故受到影响的患者可向医院请求合理赔偿。

患者可通过协商、要求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解、或者直接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

同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该医院进行整顿,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

 

【法律链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第四十八条 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第四十九条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十一条 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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