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1-07 法律服务网 1252
【案情概述】近日,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诉湘潭碱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湘潭碱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采取措施杜绝非法排污事件发生,消除对生态环境的潜在危险;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功能损失费共计37155394.78元;支付专家意见服务费、律师费及差旅费共计209500元。据悉,该案系湖南省判赔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功能损失费数额最大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对于常见的、传统的、一般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相比,环境公益诉讼显得相对陌生。哪些人有资格提起环境民事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有何特征?
【什么是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即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公益性诉讼,是指由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时,法律允许其他的法人、自然人或社会团体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利益归属于社会,诉讼成本应当由社会承担,因此,原告起诉时可缓缴诉讼费,若判决原告败诉,出于防止诉权滥用的考虑,原告仍应缴纳诉讼费,若判决被告败诉,则应判决由被告承担。
【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具有特殊性。
环境公益诉讼的发起者不一定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者包括社会成员,如公民、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成员,既可以是直接的受害人,也可以是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任何组织或个人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利益都可把侵害公共环境利益之人推上被告席。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既包括一般的民事主体,也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一般的民事主体,如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当其行为对环境公共利益构成损害,而环境行政控制无力或不能干预时,即可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国家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构成了对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的不当行政行为,也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具有特殊性。
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具体来说,是为了保护国家环境利益、社会环境利益、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追求社会公正、公平,保障社会可持续发展。
三、环境公益诉讼具有显著的预防性,同时兼具补救功能。
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及最终裁决并不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发生,只要能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出可能使社会公益受到侵害,即可提起诉讼,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受违法侵害行为的侵害,把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这种预防功能尤为明显且显得更为重要,因为环境一旦遭受破坏就难以恢复原状,所以法律有必要在环境侵害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发生时就容许公民适用司法手段加以排除,从而阻止环境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或危害。
四、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对象特殊。
环境公益诉讼可以是针对民事主体,也可以是针对行政主体。一般民事主体是指由于在社会生活经济活动中对环境造成破坏或损害即可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而在行政主体而言,行政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在个体利益的驱动下也往往未履行其法定职责,对环境造成严重的危害。甚至,国家推行的一些规划计划政策也只注重了经济利益忽略了环境价值,对环境造成的危害更为严重。所以这也就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另一类对象。
【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公益诉讼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结语】湖南省判赔数额最大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一审宣判,判令被告湘潭碱业有限公司承担损害环境的民事责任,维护了公共利益,对那些肆意破坏环境的个人或单位提出警醒,也体现了司法在加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守护绿水青山蓝天的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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