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1-18 法律服务网 1492
【案情简介】
某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土地的实施主体和某村土地的征收主体均为某县人民政府。2017年4月,某县城中村棚改指挥部发布《搬迁补偿方案》,载明:“……根据我县城市规划,不再安置宅基地,也不建设安置房,而是实行货币补偿,由村民自行购置商品住房。货币补偿及奖励标准如下:(一)房屋安置补偿费:对于宅基地房屋,按照每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安置面积47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货币安置补偿……”与此同时,该指挥部发布《房屋拆迁明白纸》,其中在拆迁安置人口界定及标准中规定,给予安置的人员包括11种情形;不予安置的人员包括2种情形,具体为:“已婚嫁外村(有女无儿安置户除外)的、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村购房或建房的,不予安置。”2017年11月15日,该村民委员会及第一村民小组出具证明,载明:“王某某原属我村第一小组成员,出嫁后一直不在我村生活居住,2016年小组调地时其原有的责任田已由村民小组村民一致表决同意,另行承包给本小组其他成员,王某某不再承担小组成员应承担的义务,现在已不属于我村民小组成员。”2017年11月28日,县城中村棚改指挥部与王某某之父王某甲签订棚户区改造项目按人口安置货币补偿协议、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载明:“根据《搬迁补偿方案》,按人口安置补偿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6人;……”并约定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但未对王某某按人口进行安置补偿。王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某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一、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二、责令商河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王某某作出补偿和安置决定。
【律师分析】
以侵犯妇女权益为代价所作出的行政决定,不能作为否认“外嫁女”能否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获得安置补偿待遇的依据。以村民自治为由制定补偿安置方案,将“外嫁女”群体一概排除在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之外,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相关法律规定。该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补偿安置对象并非仅限于是否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还应结合“外嫁女”自身的现实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作为认定王某某是否符合安置补偿条件的唯一判断标准。
【小编心语】
俗话虽说嫁出去的女儿如泼出去的水,但在法治社会无论是基于对妇女群体抑或是对一个普通公民个人基本权益的保障都是有法可依的。保障户有所居是行政机关补偿安置所应遵循的原则,避免被征收人流离失所也是其应予考虑的因素。就“外嫁女”而言,其家庭或者离婚后本人享有的“在农村或者城镇享受一次分配宅基地建房或者福利性购房”这一基本居住权益均应得到保障。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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