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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检时查出健康隐患,家长投保后发病能否得到赔偿?

2022-07-20 法律服务网 917

【事件简介】

吴某怀孕期间,在医院产检时发现胎儿的健康状况存在异常。随后,吴某产下女儿小金。在小金六个月大时,吴某通过线上小程序为小金向保险公司投保某少儿重大疾病保险。之后,母亲吴某发现小金听力异常,便带其去医院就诊。经医生诊断,小金患有左侧极重度感音神经性耳聋,右侧重度感音神经性耳聋。

确诊后,母亲吴某认为小金已经达到保险合同约定“双耳失聪”的标准,向保险公司索赔,却遭到了拒绝,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

【律师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投保人应当在投保时根据保险人所询问的内容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吴某在小金出生前进行产检时,已经发现胎儿的健康状况存在异常,生产后吴某通过线上小程序为小金向保险公司投保某少儿重大疾病保险,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小律提醒】

投保人应对影响保险公司承保意愿和承保费用的因素不隐瞒、如实告知,如因未尽诚信原则而导致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五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第六条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第十二条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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