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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情形下的实际房屋权利人的认定

2022-08-30 法律服务网 1116

案情介绍:

甲和乙是多年好友,甲多年前购买房屋的时候,出于某种考虑没有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于是找来乙代持房产,乙答应帮忙,为了防止日后说不清楚,双方签订一份《协议》,写明:“由乙以自己的名义代甲购房,甲全权使用房屋并享有收益”。后乙与开发商和银行订立房屋买卖和贷款合同,甲把首付款和月供给乙,乙再给开发商和银行,房屋登记在乙名下。数年之后房价增值迅猛,加之甲当初不方便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情形已经消失,于是要求乙过户,但是乙主张房屋归自己所有。

那么甲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律师说法:

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仅是一种推定效力,登记行为本身不产生物权,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为真正权利人时可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的推定,维护事实上的真实。

2.借名人通过借名买房,将真实物权登记于出名人名下,并非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限购政策,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可以主张确认为该不动产物权人。

基于上述案例,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甲应当以乙为被告提起民事确认之诉,提出物权确权的请求,要求确认自己是房屋所有人,关键性证据在于《协议》,该《协议》作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明乙不是真实的房屋所有权人,仅仅是代甲持有房产证。

 

小律提醒:

对于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借名买房”行为,若房屋的真实权利人能够提供借名买房“协议”,且能证明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限购政策,也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借名人为房屋实际权利人。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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