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5-31 法律服务网 3896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一种住房保障制度,社保大家知道公司必须要缴纳,但这"五险一金"中的“一金”却有人误认为可缴可不缴,事实上是这样吗?我们看看下面这个典型案例。
投诉——核查——回复
王瑛姑系广东正大光明公司员工,在职期间,公司未缴纳过住房公积金。于是王瑛姑于2014年10月23日写了一份《投诉信》给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请求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本人追讨1997年2月至2012年11月单位欠缴部分住房公积金。
2014年11月17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王瑛姑所在公司发出《核查通知书》来核查以下几点情况:一、该职工与你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二、你单位是否为该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三、职工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当然,通过三个问题我们可以看到案件的焦点就是公司是否给员工缴纳过公积金。
正大光明(广东)工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发出《关于王瑛姑相关情况的回复》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回复。该公司称王瑛姑于1997年2月14日入职,至2010年l2月28日已达到女工人年满50周岁之法定退休年龄条件,所以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未约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事宜,王瑛姑本人在职期间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所以没有给王瑛姑在缴存住房公积金;同时该公司认为王瑛姑己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不再是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合适主体,而且也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故公司应不需承担其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相关责任。
责令补缴——复议——诉讼
2015年7月30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出《责令限期办理补缴决定书》。该《决定书》中提到,现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为你单位王瑛姑补缴1999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合计6750元。同时还是告知公司如果不服决定结果的救济方式。
正大光明公司对决定不服,于是向韶关市政府申请复议,韶关市政府复议中维持了原决定。于是正大光明公司不服,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0号《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依据上述规定,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高院提出上诉。
公司上诉:外来务工人员不必须缴纳
公司上诉后提出了新的观点,他们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补充文件许可对进城务工人员可缴纳住房公积金,王瑛姑这样的入城务工的农民不属于必须缴纳的对象。公司指出住房公积金是王瑛姑的个人财产,依法属于民事债务,应当受到民法两年的时效限制。同时公司还上诉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事业单位,不是政府机关,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补缴决定书》是超越权限,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高院判决:缴纳住房公积金属强制义务,无户籍限制,也无时效限制
广东省高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为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王瑛姑属于条例规定的缴纳职工对象,公司应及时为王瑛姑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且《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于职工的户籍性质没有例外的规定,也没有规定两年的时效限制,因此,公司上诉认为王瑛姑是进城务工人员,不属于必须缴纳的对象以及本案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未给予支持。
公司需增强社会责任感
五险一金作为福利会让员工更加有归属感,从长远看对公司也是有利的。本案中公司逃避缴纳公积金义务的行为断不可取,作为企业,除了盈利还应该具备社会责任感!
(图片来自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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