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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是否可以作为第三人行使权力

2018-05-31 法律服务网 2194

案件开始之前我们先了解几个概念: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非因自身原因没有参加到他人之间的审判程序,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生效判决对其不利部分予以撤销的请求。既是撤销,那么它针对的是已经生效裁判了的诉讼,它是对未能参加诉讼而没有获得程序保障的人的一种救济途径,也可以通过这种方式防止他人进行虚假诉讼,及通过虚假诉讼来转移财产等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进而参加诉讼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人,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常分为三类:第一种是辅助性第三人,即在诉讼中辅助查明案件事实;第二种是被告型第三人,需要承担部分或全部民事责任的第三人;第三种作为原告型人,作为第三方原告而参与诉讼,享有同原诉的原告共同权益的第三人。

 

公司的股东是否有权作为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件一、“天同码”援引2016年第9辑《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公司的股东为公司债权债务纠纷案件的适格第三人的认定》一案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原告型”),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被告型”),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援引的该案中液化气公司是某一追偿权案件中应承担义务的被告,投资公司作为液化公司的股东,投资公司认为液化气公司被判履行会影响投资公司的利益。投资公司认为与该案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认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遂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那么本案中股东是否具有第三人的身份?笔者认为其是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的。股东和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的对外交易活动、民事诉讼的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收益。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公司对外进行的诉讼。

 

案件二、《香港大千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与于秋敏、海门市大千热电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1045号】

我们来简单了解案件过程。原案的诉讼标的是于秋敏和海门大千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香港大千公司是海门大千公司的全资股东,但即使是全资股东,香港大千和海门大千也仍然是两个独立的公司。对原案于秋敏和海门大千公司双方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原案的处理结果亦不会导致香港大千公司承担法律义务或责任,其与原案的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亦非原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最终法院认定香港大千公司无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所以这样看,股东并不具有第三人的资格,当无行使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

 

与股东诉讼的区别

在上述案例中,案件的审判结果并不会影响到股东,因为最终结果是由公司承担,但是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代表股东不能提起其他诉讼,如果股东利益遭受损害,当然可以提起诉讼,这一点要做好区分。

股东诉讼分为股东代表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制度。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基于股份所有人地位向其他侵犯自己利益的人提起的诉讼。此处侵犯自己利益的人包括股东所在的公司及董事或其他股东。股东可根据自己是哪种情况来选择相应的救济方式。

(图片来自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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