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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运费,承运人应当正确行使留置权保障自身正当权利

2019-04-19 法律服务网 1693

【事件经过】

原告某水轮机公司向第三人某物资公司购买42.451吨螺纹钢,价值193152.05元,并委托第三人代办托运。第三人于2008年2月16日以自己的名义口头委托被告某运输公司次日将钢材从南宁运到百色田林,交给两个收货人(谢某和李某),运费由谢某、李某支付。2008年2月17日,被告司机将42.451吨钢材运达田林云贵停车场。谢某、李某二人到来后与被告司机进行了接洽,但未提货。直至2月20日晚,被告司机未见收货人来提货,遂于当晚将钢材运回南宁并于2月22日在某停车服务公司将钢材卸下并从该日起提交该公司保管至2008年10月18日。 被告经与第三人联系,第三人向被告披露其并非实际托运人而是受原告委托代办托运;谢某、李某二人是原告的员工。2008年2月27日,原告派人来南宁与被告协商并要求返还全部钢材未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运费、保管费,原告以被告未将钢材运达指定地点为由予以拒绝,于2008年6月25日以此为由并主张被告扣押钢材无理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钢材42.451吨,并赔偿钢材资金积压所致利息损失3607.11元和其他经济损失12303.66元。

被告某运输公司辩称:本案纠纷的责任完全在于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运费15282元和保管费8260元。

审理过程中,经法院组织调解,被告于2008年10月18日将42.451吨钢材全部返还给了原告。但双方对各自主张的损失和费用未能达成合意。对运输到达具体的约定地点,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主张系自己向第三人购买了钢材后,随即口头委托被告的司机代为向第三人提取钢材并负责运到指定地点—“田林县百乐河水电站工地”;被告则主张系第三人口头委托被告运至“田林云贵停车场”。

 

【裁判结果】

 兴宁区法院2010年7月30日审理后认为:因原告未能完成足以证明其自行与被告达成口头公路货物运输协议的充分举证责任,且第三人在参加诉讼后作出了关于自己受原告委托已与被告协商自愿达成口头公路货物运输协议的承认,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可认定第三人与被告间的口头公路货运合同经双方协议一致即告成立且合法有效。

被告于口头缔约时虽不知晓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被告在事后知悉第三人的代理人身份后,于原告以委托人身份行使介入权起诉被告的过程中最终也选择向原告行使反诉请求权,而非选择向第三人行使诉讼请求权,表明原告以委托人身份行使介入权不存在来自于被告的阻却事由。据此,第三人与被告达成口头公路货运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与被告直接承受,即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公路货运合同关系。

 被告司机将货物运达“田林云贵停车场”后,按第三人所留号码通过电话向谢、李两个收货人履行了到货通知义务,两个收货人在接到被告司机发出的到货通知后已与被告司机见面接洽,只是未提货而离去,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关于口头约定中有“先到田林县城,再由谢、李两收货人将被告司机带至工地” 内容之主张成立的前提下,可以认定,“田林云贵停车场”即是第三人与被告口头约定的货运到达地点。被告既已依约履行了将货物从南宁运达约定地点的义务,也向原告履行了到货通知义务,当然就此取得要求原告支付运费报酬的权利,故法院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运费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因原告拒付运费、保管费而拒以返还所运钢材给原告之日,实为被告行使留置权之日。被告留置财产的价值应以合理限度为限。现被告留置原告全部货物已数倍超出自己对原告享有的债权金额,构成了不当留置,应就超出部分赔偿原告的损失。除被告留置相当于其债权金额的财产部分外,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占用钢材资金所致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该损失依法应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从留置之日计至被告返还钢材之日。被告依法行使留置权之日前产生的保管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不当留置产生的保管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属重复计算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某水轮机公司占用钢材资金所致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从2008年2月27日起计至2008年10月18日,以176716.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判决原告某水轮机公司向被告某运输公司支付运费15282元和保管费245元;驳回原告某水轮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某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不服,分别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口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审理的难点是货运到达的约定地点应如何认定以及在履约过程中哪一方违约的认定及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货运到达约定地点的认定

虽然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口头达成的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中关于货运到达具体的约定地点,且原、被告双方对该约定地点主张也不一致,但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可以认定第三人与被告口头约定的货运到达地点为“田林云贵停车场”而非“田林县百乐河水电站工地”。

理由是:

1、原告主张该约定地点为“田林县百乐河水电站工地”,系基于认为自己已自行与被告达成了口头公路货物运输协议,由于原告就此未能完成充分的举证责任,故尚不能依据原告主张将“田林县百乐河水电站工地”认定为货运到达的约定地点;

2、第三人接受原告委托担任其货物托运的代理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公司承认其与被告口头约定的到达地点为“百色田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口头约定的货运到达地即是原告主张的“田林县百乐河水电站工地”;而且,即便该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约定地点,结合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和代办托运之利害关系来考量,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对原告主张的约定地点不能认定;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货物运送到目的地后,承运人负有及时通知已知收货人提货的到货通知义务。被告司机在将货物运达“田林云贵停车场”后,便按第三人所留号码通过电话向谢、李两个收货人履行了到货通知义务,如果“田林云贵停车场”不是约定的货运到达地,两个收货人在接到被告司机发出的到货通知后完全有理由拒绝前往停车场与承运人见面和接洽,现两收货人已与被告司机见面及接洽,只是未提货而离去,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关于口头约定中有“先到田林县城,再由谢、李两收货人将被告司机带至工地” 内容之主张成立的前提下,可以认定,“田林云贵停车场”即是第三人与被告口头约定的货运到达地点;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运输合同的一般规定,将货物运送到达约定地点是运输合同的一项基本内容,是托运人对承运人的一项重要要求,也是承运人的一项基本义务。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清楚如果违反这项基本义务,将严重影响托运人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可能构成根本性违约,从而可能导致合同的解除或被托运方追究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在原告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相应证据的前提下,没有理由不以一个善良人及理性人的标准去考察或评判承运人履行合同的行为,即应当相信,在本案纠纷发生以前,为获得运费报酬,被告对履行货运合同义务所应抱有的善良愿望及付出的真诚努力。综上,可以认定,第三人与被告关于货运到达的约定地点为“田林云贵停车场”,被告该主张成立。

 

 二、关于履约过程中哪一方的行为构成违约的认定及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1、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及其责任承担 运输合同本为有偿、双务合同,被告既已依约履行将货物从南宁运达约定地点的义务,也向原告履行了到货通知义务,当然就此取得要求原告支付运费报酬的权利。原告作为收货人,在接到承运人的到货通知后,应当及时提货不得延误、不得拒绝并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到付运费。收货人逾期不提货,承运人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作出处理:

⑴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负担;

⑵通知托运人处理;

⑶在一定期限内无法查找收货人或者托运人在接到处理通知后一定期限内不作处理的,按照无法交付货物处理。现原告在货物运输到达后未向被告履行收货人提货义务,尤其是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支付其应得的运输报酬这一托运人重要的、基本的合同义务,致使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中的权利落空,对被告而言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运费的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2、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留置的认定及其责任承担 被告关于讼争双方在南宁协商处理损失分担时要求原告尽快把钢材提走原告不答应的陈述有悖常理,法院不予采信。因为:原告作为货主当然希望取回全部钢材,其不可能自愿将钢材交由被告帮忙保管;被告作为承运人如真的要求原告尽快把钢材提走,原告完全没有将货物留下的理由,更不可能采取通过诉讼承担诉累的方式来要求被告将全部钢材予以返还。因此,可以推定,原告要求提走全部钢材受到了被告的阻拦。被告因原告拒付运费、保管费而拒以返还所运钢材给原告之日,实为被告行使留置权之日。依据双方陈述,可以推定该日为2008年2月27日。 尽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在第三人与被告所订口头合同没有排除留置权约定的情况下,当负有支付义务的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有关运输费用时,被告为保护自己的利益,有权行使留置权这一法定担保物权,但权利人行使权利并非完全不受限制,被告行使留置权时不能滥用权利,而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并尊重社会公德,不得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代价。因本案的钢材为可分物,故被告留置财产的价值应以合理限度为限。现被告留置原告全部货物已数倍超出自己对原告享有的债权金额,构成了不当留置,应就超出部分赔偿原告的损失。据此,除被告留置相当于其债权金额的财产部分外,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占用钢材资金所致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该损失依法应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从留置之日计至被告返还钢材之日。

3、关于被告诉请的保管费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的规定,被告行使留置权之日前产生的保管费应由原告承担。至于被告不当留置后将货物继续提交停车服务公司保管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保管,由此产生的保管费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不当留置产生的保管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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