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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愿兵转业安置法律法规政策汇编

2019-05-16 法律服务网 5309

国发(1978)75号:国务院《关于兵役制问题的决定》;第5条.志愿兵退出现役后,由国家负责安置工作。年满五十五岁或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干部退休办法,办理退休手续。志愿兵在部队服役期间的待遇和退出现役后的安置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

注:(1)安置责任:国家负责(2)安置办法: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

二、国发(1978)223号: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待遇的规定;第一条、志愿兵的政治待遇,如听报告、看文件、发书刊等,可按排职干部待遇。第七条、志愿兵的困难救济,福利待遇,伤、残优待和牺牲、病故后的抚恤,均按干部的有关待遇办法执行。第八条、志愿兵经组织批准退出现役转业的,本人要求复员回农村参加农业生产的,符合退休条件退休的,分别办理转业、复员、退休手续,并按干部的有关待遇发给各种补助费。粮食定量和被装发放,均按干部的有关标准执行。

说明:从两个方面说明按干部带待遇(1)政治上(2)生活上

三、民发(1978)11号:民政部关于部队士兵提拔为干部或者改为志愿兵后是否继续保留其自留地问题的批复;义务兵提拔为干部或者改为志愿兵后,他们已经成为职业军人,没有必要继续保留其自留地。

说明:从两个方面说明按干部待遇(1)从提干或改为志愿兵后的工作性质定义上:职业军人(2)执行政策:收回自留地

四、民政部〔1979〕民优字第22号关于部队志愿兵的家属如何优待问题的通知 “部队义务兵战士改为志愿兵的,他们已享受工资待遇,因此他们的家属可与部队干部的家属同样对待,不应再享受部队义务兵战士家属的优待。”

说明:在对得家属的政策上和干部一样

五、国发(1983)16号文件;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五条 退出现役的志愿兵,原则上转业回原籍,由县报请行政公署或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安置。转业的志愿兵安置工作后,安置单位相应增加的劳动指标,应列入国家当年下达的和各省、市、自治区的劳动计划。安置在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的身份。 在安置转业志愿兵时,应尽量按专业技术对口分配。其工资级别评定,军龄(入伍前有工龄的应加入伍前工龄)满八年不满十五年的定三级工;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定四级工;满二十年以上的定五级工。

说明:我们转业有指标,有身份

六、参务(1983)243号文件;《关于贯彻执行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四条、转业志愿兵,“安排在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保留其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如工作需要,可在集体所有制和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进行调动。第五条、转业志愿兵,应根据国家经济建设需要和本人专业、特长,确定分配系统或单位。所需劳动指标,由民政部提出,交劳动人事部列入国家当年下达的和各省、市、自治区的劳动计划内,并保证落实。县(市)安置部门,也可先安置,后结算,妥善安置。志愿兵退出现役的经费计算,其与干部职级比照可按:一级志愿兵按军队干部二十三级正排职,二级志愿兵按二十二级副连职,三级志愿兵按二十一级正连职,四级(含)以上志愿兵按二十级副营职。

说明:(1)再一次说明我们有指标有身份(2)再一次说明我们和干部在待遇上的可比性

七、 《民政部总参谋部关于1992年冬季志愿兵转业安置工作的通知》:一九七八年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的兵役制度以来,部队基层有76种干部职务陆续改为志愿兵担任。他们在部队政治思想、专业技术、作战训练和行政管理等方面发挥着同基层干部一样的骨干作用。……逐步参照转业干部安置的有关办法,调整有关政策。

说明:(1)我们担任的是干部曾经担任的职位,发挥着干部作用(2)在安置上和干部有可比性

八、国务院 中央军委第608号文件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以及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招收录用或者聘用人员的,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录用或者聘用退役士兵。第三十五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的6个月内,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第三十八条 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从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

说明:待安置期间应享受待遇

九、国办发(2000)62号《军队转业干部(士官)住房保障办法通知》:第(十一)住房补贴来源。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转业后在地方工作期间的住房补贴,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或接收安置单位按有关规定解决。(十二)住房补贴对象。2000年及其以后批准转业的军队干部及其配偶,未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安居工程房价购买住房或未参加集资建房的,可按规定申请住房补贴;已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安居工程房价购买住房或参加集资建房给予货币补差的,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配偶已租住地方住房的,可按房改成本价购买,购房实际建筑面积未达到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分别按军队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给予货币补差;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其配偶现租住住房的,夫妇双方可以按规定分别申请住房补贴。 (二十一)军队转业士官的住房保障,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说明:在住房问题上与干部享受同等待遇

十、人发(2002)59号文件;文件要求:主动关心军队复转人员的生活,切实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要不推不拖,尽快落实到位,对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以及因拖欠工资造成生活困难等问题,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尽力帮助其筹借资金,确保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和生活困难等问题的解决,对暂时无能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与当地社保机构协商,签订基本养老保险费缓缴纳的补缴协议,对没有参加医疗保险或暂时无能力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的困难企业,可以实行社会医疗救助办法,采取政府支持,社会捐助、单位出资等多种方法筹资,解决军队复转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对确有特殊困难的人员,要按照个案处理的原则,采取临时救济,企业照顾,结对帮扶等多种办法;对功臣模范和因战因公致残、患有严重疾病人员,要作为工作重点;对有困难的老党员,也可采用党费资助的办法帮助解决,对“关、停、并、转”企业的军队复转人员,要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妥善安置,对符合就业条件的,要尽力安排他们的工作,对下岗失业的,要作为再就业工作重点,积极提供再就业援助服务,帮助他们尽快实现再就业,对夫妻双方均下岗失业的,要优先安排一方尽快上岗。对符合低保条件,要全部纳入低保范围。“八一”期间要积极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走访慰问和送温暖活动。

说明:(1)转业不但包括干部也包括志愿兵(2)主动关心复转军人;解决他们的生活困难及保险问题对士兵和我们无关

十一、国发(2005)23号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一)坚决执行现行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 坚决维护《兵役法》的严肃性,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依法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义务。坚决纠正片面强调局部利益和困难,拒绝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错误做法。任何部门、行业和单位严禁下发针对城镇退役士兵的歧视性文件,严禁限制或禁止下属单位接收城镇退役士兵。凡与《兵役法》及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部门或行业文件,一律不得执行。(二)坚决将未安置的城镇退役士兵尽快安排到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立即组织民政、人事、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历年来未安置的城镇退役士兵情况进行清理,在切实摸清情况的基础上,按照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及时拟订、下达安置计划,落实接收单位。各地区务必于2005年8月底前开出所有安置介绍信,并督促有关单位尽快落实,确保城镇退役士兵真正上岗就业。(三)坚决落实已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工作岗位。要督促有关单位不折不扣地落实政府下达的安置计划,认真落实分配到本单位的城镇退役士兵的工作岗位;未落实工作岗位的,接收单位要于2005年10月底前予以落实。因接收单位原因导致城镇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要求,从当地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当月起,接收单位要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逐月发放生活费;对未发生活费的,接收单位要于2005年10月底前全额补发。(四)坚决维护已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接收单位要确保城镇退役士兵享受本单位同工龄、同岗位、同工种职工的一切相应待遇。非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企业生产经营基本正常的,三年内不得安排下岗。对因企业破产、倒闭或停产半停产而下岗失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优先推荐其再就业。对符合《失业保险条例》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规定条件的,要及时提供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城镇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督查力度,组织开展执法监察,对拒绝接收、变相拒收或损害退役士兵合法权益的单位,要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国发(2005)36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四)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五)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对象(包括: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和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中的“4050”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就业确有困难的长期失业人员),可作为就业援助的重点,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1.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就业困难对象。 2.各地可根据实际对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提供适当的岗位补贴,标准由当地政府确定,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二十二)建立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二十四)妥善处理并轨遗留问题。从2006年起,企业新裁减人员通过劳动力市场实现再就业,没有实现再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说明:针对下岗企业(1)解决下岗工人再就业(2)提供岗位补贴,资金由财政解决(3)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十三、劳社部发【2006】17号:《关于认真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要求:地方政府要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认真做好军转志愿兵的“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解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问题;妥善解决他们的实际生活困难。

说明:针对下岗工人(1)发放《再就业优惠证》(2)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3)提供岗位补贴对士兵和我们无关

十四、国办发(2013)78号:《关于深入贯彻〈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扎实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意见》的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对退役士兵安置改革作出重大决策部署,2011年10月29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公布,标志着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基本建立。第三条(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各类社会组织,不分单位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责任和义务,特别是中央国家机关和国有大中型企业要带头履行好接收安置任务。任何部门、行业和单位不得下发针对退役士兵的歧视性文件,严禁以劳务派遣等形式代替接收安置。(三)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要会同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国防义务均衡负担原则,科学合理拟订安置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下达。退役士兵安排工作任务重的县(市),可以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六)各用人单位要切实保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的待遇落实,要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尽快安排上岗,依法合理确定工资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续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关系,保证享受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同等待遇,军龄10年以上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指出军龄10年以上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应当与接收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关于志愿兵待遇比对干部依据系列文件:

1、国发(1978)75号;2、国发(1978)223号; 3、民发(1978)11号;

4、民政部〔1979民优字第22号; 7、《民政部总参谋部关于1992年冬季志愿兵转业安置工作的通知》;8、国务院 中央军委第608号文件;9、国办发(2000)62号; 11、国发(2005)23号;(没有参考价值) 14、国办发(2013)78号;(没有参考价值)

关于志愿兵身份系列文件:

5、国发(1983)16号;6、参务(198)243号;

关于志愿兵待岗(包括下岗)期间待遇依据系列文件:

10、人发(2002)59号;国发(2005)36号;13劳社部发【2006】17号;

退休志愿兵(士官)比照退休干部相应职级落实待遇系列文件:

1.(1994)财社字19号;2.(1996)政联字9号;3.(1978)政干联字245号;

4.(2001)政干字491号;5.(2004)政干字497号;6.(2006)政干458号;

7.(2011)政干249号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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