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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与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2019-05-17 法律服务网 1691

【前言】

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系独立案由,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海事法院应当受理,而无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那么,船员与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之间只能构成劳务关系吗?是否可以构成劳动关系呢?

【案情简介】

宁波义海海洋环保工程公司系“义海007”号船舶所有人。其与乐某口头约定,乐某任职为轮机长,工资为8000元/月,主要工作内容是负责开关机器、处理污油、记录各项设备与工作情况等日志。

乐某工作方式为其收到船期信息后上船工作,完成一定工作任务后,乐某可自由支配时间休息。

后,乐某于2017年8月至11月在“义海007”号船上工作。

2018年5月,乐某提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义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情分析】

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义海公司未与乐某签订书面合同。故,对于双方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参照上述规定进行判断。

1、乐某作为有资质的高级船员,与义海公司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

2、乐某接受义海公司安排的轮机长一职的工作,自2017年8月至11月在义海公司所属的“义海007”船上,有规律的在油类记录簿、轮机日志、航海日志上进行记录。

该劳动内容系义海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义海公司同意按每月8000元标准向乐某发放工资,可以认定乐某系从事义海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乐某按船期通知上船工作,其余时间自由支配,是否可以认定乐某不受义海公司的劳动管理呢?

法院经审理认为,船员职业具有特殊性,其值班及休假与其他普通劳动者存在较大差异,但并不因此构成乐某不受义海公司规章制度制约和公司管理的理由。

且乐某任职轮机长岗位,系高级船员。对照乐某的岗位职责,即使按照义海公司有关“乐某按船期通知上船工作”的主张,也能够认定乐某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义海公司的劳动管理。

故,法院最终认定义海公司与乐某之间于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期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结语】

船员与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之间可以构成劳务关系,亦可构成劳动关系。因船员职业具有特殊性,其值班及休假与其他普通劳动者存在较大差异,故在判定其与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之间关系时,不应以普通行业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模式进行参照,而应按照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内容,具体分析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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