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5-21 法律服务网 1868
随着对外贸易的发展,国际上的贸易习惯或法律习惯也逐渐被我国认可使用。而海事担保函就是其中之一,海事担保函是国际航运界发生争议或海事等特定情况下,当事人各方为了暂时平息事端,确保业务的正常进行,而当事人各方协商签署的一项契约或协议。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文件,一般涉及三方,担保人,被担保人,以及接受担保函的当事人。关于海事担保函,小编为您整理了以下问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海事担保函是什么?和海事担保合同一意思吗?
海事担保函即海事担保合同,是在海事海商案件中常见的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而在债权人(同时也是担保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或在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即担保人)之间协商形成的,当债务人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债务时,以一定方式保证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协议。
担保合同,是指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而在债权人(同时也是担保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或在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即担保人)之间协商形成的,当债务人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债务时,以一定方式保证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协议。担保合同旨在明确担保权人和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担保合同是一种重要的民事合同,尽管我国合同法并未单列一章进行规定,但这绝不意味着它不重要,而是因为担保合同是一种从合同,其规定和其他主合同放到了一起。
一、从属性
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又称附随性、伴随性,是指担保合同的成立和存在必须以一定的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被担保的合同关系是一种主法律关系,为之而设立的担保关系是一种从法律关系。我国《担保法》第5条第1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
担保合同的订立目的是保障所担保的债务履行,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
担保合同的从属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成立上的从属性,即担保合同的成立应以相应的合同关系的发生和存在为前提,而且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债务范围不得超过主合同债权的范围。二是处分上的从属性,即担保合同应随主合同债权的移转而移转。三是消灭上的从属性,即主合同关系消灭,为其所设定的担保合同关系也随之消灭。四是效力上的从属性,担保合同的效力依主合同而定。担保合同的订立时间,可以是与主合同同时订立,也可以是主合同订立在先,担保合同随后订立。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担保合同不从属于被担保的合同的,若被担保的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并不因之而无效。”《担保法》第14条和第59条也明确规定了最高额保证和最高额抵押,允许为将来存在的债权预先设定保证或者抵押权。
二、补充性
担保合同的补充性是指合同债权人所享有的担保权或者担保利益。担保合同的补充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 责任财产的补充,即担保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就在主合同关系的基础上补充了某种权利义务关系,从而使保障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得以扩张,或使债权人就特定财产享有了优先权,增强了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可能性。
2、效力的补充,即在主合同关系因适当履行而正常终止时,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的义务并不实际履行。只有在主债务不履行时,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的义务才履行,使主债权得以实现。
三、相对独立性
担保合同的相对独立性,是指担保合同尽管属于从合同,但也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即担保合同能够相对独立于被担保的合同债权而发生或者存在。担保合同的相对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发生或存在的相对独立性,即担保合同也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担保合同的成立,和其他合同的成立一样,须有当事人的合意,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而发生,与被担保的合同债权的成立或者发生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受不同的法律调整。
2、效力的相对独立性,即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担保合同可以不依附于被担保的合同债权而单独发生效力,此时,被担保的合同债权不成立、无效或者失效,对已经成立的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发生影响。此外,担保合同有自己的成立、生效要件和消灭的原因,而且,担保合不成立、无效或者消灭,对其所担保的合同债权不发生影响。
二、什么是海事担保函存在的法律意义?
"海事担保"一词的含义,就一般意义上说,是指在海上生产、运输的过程中,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和债务的履行,通过立法规定一方可向对方作出保证债务履行的承诺或保障,它包括争议发生前的合约性担保,也包括争议发生后成立的合约性或准合约性担保。其相关法律的出台意义是为了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下面,由大律师网的小编为您详细解读。
保函是海事担保中最常见的担保工具。
海事担保法律的出台同样附有法律的四种重要意义:
一、明示意义,主要是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告知人们,什么是可以做的,什么是不可以做的,哪些行为是合法的,哪些行为是非法的。
违法者将要受到怎样的制裁等。这一作用主要是通过立法和普法工作来实现的。
二、矫正意义,这一意义主要是通过法律的强制执行力来机械地校正社会行为中所出现的一些偏离了法律轨道的不法行为,使之回归到正常的法律轨道来体现的。
像法律所对的一些触犯了法律的违法犯罪分子所进行的强制性的法律改造,使之违法行为得到了强制性的矫正。
三、预防意义,对于法律的预防作用主要是通过法律的明示作用和执法的效力以及对违法行为进行惩治力度的大小来实现的。
法律的明示意义可以使人们知晓法律而明辨是非,即在人们的日常行为中,什么是可以做的,什么是绝对禁止的,触犯了法律应受到的法律制裁是什么,违法后能不能变通,变通的可能性有多少等等。
四、最终意义
1、法律的最终意义:就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群众的人身安全与利益。
2、法的指引功能是指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为人们提供某种行为模式,指引人们可以这样行为、必须这样行为或不得这样行为,从而对行为者本人的行为产生的影响,也就是说,法的指引功能(作用)是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来实现的,它涉及的对象主要是指本人的行为。
3、法的评价功能是指法律对人们的行为是否合法或违法及其程度,具有判断、衡量的作用,也就是说,法的评价作用涉及的是法的律他作用,即对他人的行为的评价,这是区别指引作用(涉本人的行为)和评价作用(涉他人的行为)的关键所在。
4、法的预测是指人们可以根据法律规范的规定事先估计到当事人双方将如何行为及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预测作用的对象是人们相互之间的行为,这里的人们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包括国家机关的行为。
5、法的强制是指法为保障自己得以充分实现,运用国家强制力制裁、惩罚违法行为的作用,也就是说,法的强制作用只能针对违法犯罪人的行为,如果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那么法的强制作用就不能显现。
6、法的教育是指通过法律的实施,法律规范对人们今后的行为发生的直接或间接的诱导影响,也就是说,法的教育作用针对的是一般人的行为,例如,通过对违法行为实施法律制裁不仅对违法者本人起到警示、警戒的作用,而且也对一般人产生了教育性影响。
三、海事担保函内容是什么?
中国保险公司涉外水险业务对外提供的海事担保函有四种类型:
(1)船舶碰撞责任担保函(包括碰撞港口、码头设施);
(2)船舶或货物的救助报酬担保函;
(3)共同海损担保函;
(4)代国外船东保赔协会出具损失赔偿担保函。
海事担保函的基本内容和意义
国际航运界发生海事或航运争议时,必然产生损失较大一方(以下简称为主当事方)和损失或可能损失较小一方(副当事方)。主当事方一般要求副当事方提供银行或保险人的担保函,以保障自己的利益,作为担保人,银行或保险人还应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
对担保人来说,担保函不但使其参入了航运争议或海事,而且规定了他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对被担保人来说,由于担保函保证了他的资信和经济补偿能力,他有权要求另外的当事方迅速采取必要行动,以减少他的经济损失。
对接受担保函的一方来说,担保函不但保证了他的索赔权力,而且有可能作为一份重要的法律文件和证据,以在有关诉讼过程中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海事担保函的形式和种类繁多。就其本身意义而言,是确立了海事当事方和担保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契约或协议,是一份重要的法律文件。它的意义在于在原有的合同和协议之上,担保人以担保函的形式,确认了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以便暂息事端,确保航运的正常进行。
范本如下:
海事担保书
担保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担保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担保人就被担保人_________(写明案由)一案,对被担保人所提(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海事强制令申请、海事证据保全申请、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先予执行申请等)提供担保。
担保财产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海事法院
担保人: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四、海事担保函中哪些附条件无效?
担保的从属性,即担保的成立以主债权的成立为前提,因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因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无效担保,即担保合同虽经当事人协商订立,但因其违反法律的规定,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16日主席令第62号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七十二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30日主席令第50号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船舶抵押合同为从合同时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抵押人地方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请示的复函》(2003年1月6日〔2002〕民四他字第37号公布,答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船舶抵押合同为从合同时,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抵押人的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一律由海事法院管辖;债权人直接起诉船舶抵押人的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亦应由海事法院管辖;地方法院受理的上述案件,应当移送有关海事法院。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2年11月7日主席令第64号公布,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船舶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人的,抵押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二条 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权转移的,其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法释〔2000〕44号公布,自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节录)
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编者注:现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 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
(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 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条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五、海事担保函注意事项有哪些?
保函是海事担保中最常见的担保工具。因此有必要简单阐述一下对保函的审查。需审查的共有八个要点:
1、要审查保函三种法律关系是否明确。保函受益人(债权人)和被请求人(主债务人)的基础法律关系、被请求人与保函出具人(保证人)之间的委托或法定关系,出保人(保证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担保关系都须一一查明。
2、审查保函出具人(出保人)的资格和资质,看其是否属《担保法》第八、九、十条等规定禁止作保的单位或团体,出保时的财产拥有情况、资信表现,是否具有相应的代偿能力,同时还要从形式上审查,包括审查出保人的名称使用是否完整规范,印鉴是否清晰、有效。
3、审查担保事由,即为何人、为何事、担何保,担保责任承担方式(即保证方式最好写明)。
4、审查保证金额是否充足明确,有无上限额度,是否满足了要求,币种也应明确。
5、保证有效时间、有无限期,限期是否合理,有无保函自动延展条款。(一般担保人与债权人未约定担保有效期间的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如是无限期长效担保,也应在保函中明确。
6、兑保条件,系有条件兑现保函还是无条件兑现保函?有条件的,应审查条件的设置是否合法、合理,否则可以拒绝接受。
7、法律条款(保函争议的法律适用及司法管辖权确认条款),其设置是否合法、合理。
8、其他特殊条款,包括生效条款。保证人首偿条款、不可撤销条款、保证责任不变条款、保函不可转让条款、保函正本归还条款等,均需仔细审查,避免疏忽。只要法院在审查时,克尽职责,谨慎处理,尔后因出保企业、个人资信发生变化或有其他客观原因造成保函不能兑现的,不能认为法院存有过错责任。
担保以合同形式谈判成就,就是担保合同。根据学者的认识,一个大陆法系标准结构的担保合同,由债权人与主债务人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如合同或侵权);主债务人与担保人间的混同或委托或法定担保关系(在自物担保的情况下,主债务人与担保人混同);以及债权人与担保人间的担保法律关系构成,是一个三角三边的结构模式。其当事人为两方三者,在混同担保关系的情况下,担保人由主债务人充当。
海事担保结构海事担保的法律结构与合同参与人的特异,由海事担保的法律地位和可归类属决定,并发挥着担保远期可能债权的独特法律功能。
海事担保中,适用抵押担保的情况大致如下:1、需担保的数额较大,担保人不能提供现金担保,又不能提供充分可靠的保证担保的;2、可抵押的财产是容易转让变现的,或债权人能够乐意拥有的。审判实践中,有的渔民以自己的几间房舍向海事请求人提供抵押担保,常常因为不易变现也不为债权人乐意拥有而遭拒绝。3、抵押物是相对安全的。"安全"包括常态安全和保险安全,前者是指抵押物是合法的,能正常地发挥其应有功能的或具市场价值的,如房屋非违章建筑,船舶是适航、准营运的;后者是指抵押物虽面临一般风险,但已合法投保,灭失损坏后尚能得到保险赔偿的。
《海诉法》所涉"抵押"担保,其设立、效力及实现等规范基本依照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动作,但我国已参加的国际公约或海商法等法律对抵押担保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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