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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你认识共同海损

2019-06-20 法律服务网 1712

【前言】

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当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时,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由各受益方按比例分摊的法律制度。关于共同海损,你了解多少?今天我们一起来看看:

一、什么是共同海损?

共同海损是海商法中一种特有的法律制度。其历史悠久,源远流长。国际上对此没有国际公约,所适用的是著名的《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该规则不具任何拘束力,只有在双方当事人约定使用时才对双方当事人有拘束力。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经过数次修订,目前广泛使用的是《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最新的修订本是《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共同海损(General Average)系指载货船舶在海上运输中,遭遇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其他特殊情况时,为了使船舶、货物免遭共同危险,有意地采取合理措施而引起的特殊牺牲或支出的额外费用,应由各受益方共同分摊损失的一种法律制度。

自然灾害系指自然力造成的灾害,即我们通常讲的不可抗力或天灾给船舶、货物所造成的损坏,如恶劣气候、地震、海啸、流冰、雷电等。

意外事故系指船舶在航行中遭遇突然的、外来的、意料之外的事故。如船舶搁浅、触礁、碰撞、机器失灵和火灾等。

特殊情况既不是自然灾害,又不是意外事故,但它的出现又足以威胁船舶和货物的共同安全。如船舶在逆风中航行、燃料消耗完毕,若不及时补救,船舶将无法继续航行。

二、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一)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必须遭遇共同危险

即船舶、货物及该船所载其他财产应同时面临危险,若不及时采取措施,船舶和货物就有灭失或损坏的危险。这种危险必须是真实存在的,而不是主观臆测的。

(二)采取的措施必须是有意的、合理的

所谓有意采取措施,指船长或船上其他有权负责船舶驾驶和管理的人员在主观上明知采取某种措施会导致船舶或货物的进一步损失,但是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而故意地采取行动。所谓合理,指一个具有良好船艺的船长或船上其他负责船舶驾驶和管理的人员考虑了当时的客观情况、各种应急措施的可行性和客观效果等因素后,选择的能以较小的牺牲或费用获取共同安全的措施。

(三)牺牲和费用的支出必须是特殊的

所谓特殊,指由于共同危险,为了船货共同安全,船长或船上其他负责船舶驾驶和管理的人员采取措施所造成的牺牲、费用的支出或损失超出了正常范围之外的损失。如船舶搁浅,为使船舶得以脱浅,反复使用快进车、快倒车,以使船舶松动,最终得以脱浅。由于采取该措施而导致船舶主机的损害,应列入共同海损。

(四)措施必须要有效果

所谓效果,是指船方所采取的措施达到了全部或部分地保全船舶、货物或其他财产的目的,否则,没有获救财产的价值,共同海损也就失去了赖以存在的基础。换句话说,没有获救财产,就无所谓分摊损失。要有效果,并不说财产全部获救,只要有部分财产获救,就不影响共同海损的构成,就可以使共同海损的分摊有其财产来源。

三、什么是共同海损牺牲?

共同海损牺牲(General Average Sacrifice),是指由于共同海损措施直接造成的船舶或货物或其他财产在形态上的灭失或损坏。这种牺牲包括船舶、货物、运费及船舶所载其他财产的牺牲。

(一)船舶牺牲

由于采取共同海损措施给船舶或船用物料造成的损失。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

1.扑灭船上火灾

船舶发生火灾,危及船货的共同安全,为了解除船货的共同危险而必须采取喷水、灌水灭火或者使失火船舶搁浅等灭火措施。该措施必然导致船舶遭受损失,这一损失应列入共同海损。

2.切除残损物

船舶发生事故后,船舶上的某部分已经损坏,但未离船,为了共同安全对这些残损部分的切除。如遭遇海难已损坏的舷墙、桅杆等残损物或其他部位的破损物,若原封不动地放置在原处,有可能威胁航行安全,切除残损物是为了航行的安全。切除这种已经损坏的残损物不作为共同海损处理,即使残损物还有一定的使用价值。但是,因切除残损物所造成货物的损失或船舶的进一步破损,以及切除残损物引起的费用是共同海损。

3.有意搁浅

为了解除船货的共同危险,船长有意将船舶驶往比较安全的浅滩而使之搁浅的措施。因有意搁浅给船舶或货物造成的损失,应列入共同海损。

4.船机的损失

在船舶搁浅并有危险的情况下,如经证明的确是为了共同安全,有意使机器、锅炉冒受损坏的危险而设法起浮船舶,由此造成任何机器和锅炉的损坏,应列入共同海损。但船舶在浮动状态下因使用推进机器和锅炉所造成的损失,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5.属具、船用材料和物料的牺牲

在遭遇危险时,为了共同安全而卸下搁浅船舶的货物、船用燃料和物料时,其减载、租用驳船和重装(如果发生)的额外费用和由此造成共同航程中的财产的任何灭失或损坏,都应认作共同海损。

(二)货物牺牲

由于采取共同海损措施所引起船上所载货物的灭失或损害。主要有以下情况:

1.抛弃货物

在船货遭遇共同危险的紧急情况下,将货物部分抛入海中以减轻船舶载重量。抛货原是共同海损中最重要、最典型的一种措施,此种情况在现代海运中已不多见,但鉴于海上情况的复杂性,仍有保留的必要。被抛弃货物如在甲板上,只要符合航运习惯装载于甲板上的货物,如生铁、木材等均应列入共同海损。未经申报或谎报的货物被抛弃,不能列入共同海损,但这些货物获救时,应分摊共同海损。

2.货物的湿损

船舶遭遇意外事故后,在抢救船舶和货物过程中,货物被涌入或渗入货舱的海水浸湿,或在灭火过程中未被火烧的货物受到水湿而引起的损失等,均属共同海损牺牲。

3.其他共同海损措施所引起的货物损失

船舶自动搁浅、切除残损货物、为修理船舶而将货物驳卸,在驳卸过程中部分货物落入水中受到的损失以及货物储存、搬运和重装等所引起的货物的牺牲和费用,均应列入共同海损。

(三)运费牺牲

运费是船方的收入,当运费是"到付"运费,也称待收运费或有风险的运费时,如果货物途中受到牺牲不能运到目的港,船方应收的运费也随之牺牲。如牺牲的货物被认作共同海损时,运费也应认作共同海损。

四、共同海损费用包括哪些?

共同海损费用(General Average Expenditure),是指为了解除船舶货物的共同危险而采取的措施所引起的额外费用。共同海损费用通常包括在避难港等地发生的额外费用、救助费用和代替费用等。它与共同海损牺牲的区别在于:共同海损牺牲是船舶或货物本身的灭失和损坏,而共同海损费用不牵涉船舶和货物的实际损失。

(一)在避难港发生的额外费用

我国的《海商法》第194条规定,船舶因发生意外、牺牲或其他特殊情况而损坏时,为了安全完成本航程,驶入避难港、避难地点或者驶回装货港口、装货地点进行必要的修理,在该港口或地点额外停留期间所支付的港口费用,船员工资、给养,船舶所消耗的燃料、物料,为修理而卸载、储存、重装或者搬移船上货物、燃料、物料以及其他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支付的费用,应当列入共同海损。

(二)救助费用

船舶遭遇海难,无法自行脱险,请求第三方进行救助,救助成功,应按获救的财产价值支付给救助方以救助报酬。如果救助的对象是船舶和货物,则各自合理支付的报酬可以列入共同海损。即航程中各有关方所支付的救助费用,不论救助是否根据合同进行,都应认入共同海损,但以使在同一航程中的财产脱离危险而进行的救助为限。

(三)代替费用

代替费用是指当船舶遭受意外事故时,为了共同利益和安全,船方为节省原应列入共同海损的费用而支出的另一笔较小的额外费用。代替费用本身虽然不直接具备共同海损费用的条件,但由于支付了该项费用,却可以节省或避免一项或几项原应列入共同海损的费用,这样的费用是为各受益方所欢迎的。因此,该费用可以列入共同海损。我国《海商法》第195条规定,为代替可以列为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而支出的额外费用,可以作为代替费用列入共同海损;但是,列入共同海损的代替费用的金额,不得超过被代替的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

共同海损的过失责任是指什么?

船舶和货物面临共同危险,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采取的共同海损行为所导致的共同海损的特殊牺牲和特殊费用,应由各受益方按各自财产的比例进行分摊。但在实践中,还有许多共同海损又是由于承运人的过失所引起的。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97条规定:"引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特殊费用的事故,可能由航程中一方的过失造成的,不影响该方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但是非过失方或者过失方可就此项过失提出赔偿请求或者进行抗辩。" 这里过失又分为承运人可以免责和承运人不可免责的过失。所谓承运人可以免责的过失,是指承运人虽有过失,但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又是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海牙规则》规定了17项承运人免责条款。对此,各国的航运和司法实践并未提出异议。所谓不可免责是指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有关法律规定的免责范围以外的过失。如引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特殊费用的事故,确实是由于航程中一方的不可免责的过失造成时,那么,该过失方不但要对全部共同海损负责,同时还要对其他方由此事故而引起的一切损失负责赔偿。

如果遇到不能确定是哪方的过失时,可以先在推定航程中的各方均无过失的情况下进行共同海损理算,然后,在决定共同海损分摊之时或之前,再确定该共同海损事故是否由于航程中一方的不可免责的过失引起的,如果是,其他非过失方就无须参与分摊共同海损,如果不是,其他非过失方则应按照我国《海商法》中有关共同海损的其他条款规定参与分摊共同海损。在此期间,非过失方或者过失方可以就此项过失提出赔偿要求或者进行抗辩。

此规定主要用于航程中有关方的过失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时,将共同海损与共同海损分摊、提出赔偿请求以及进行抗辩等分开处理,其目的在于避免共同海损各当事方因共同海损事故责任争执不下导致财产损失的扩大及不必要的延迟,从而有利于共同海损事故的解决。

五、共同海损理算应遵循的原则有哪些?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03条规定,在进行共同海损理算时,应遵循的原则是:

(1)如果合同明确约定据以进行理算的理算规则时,则按该理算规则理算。

(2)如果合同未作约定时,则适用我国《海商法》第十章的规定进行理算。该章的规定是非强制性的,对第十章未约定事项或规定不明确的,最好在合同中约定解决,我国《海商法》保护这种约定的效力。

(3)如遇合同未作规定,海商法也无此规定时,则依照其他相关法律,特别应参照国际上通行惯例——《约克·安特卫普规则》来进行理算。

六、共同海损理算方法是怎么样的?

(一)共同海损牺牲金额的确定

共同海损牺牲金额是按照采取共同海损措施给船舶、货物或其他财产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和支付的特殊费用的总和来确定的。我国《海商法》第198条详细规定了船舶、货物和运费的共同海损牺牲金额的确定方法。

1.船舶共同海损牺牲金额的确定

确定船舶牺牲金额需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虑:

(1)船舶受损后进行修理的,按照实际支付的修理费,减除合理的以新换旧的扣减额计算。所谓实际支付的修理费,应是实际合理的修理和更新的费用。所谓以新换旧,是指在修理时,用新材料、新部件或新设备更换了船舶因共同海损牺牲或受损的旧材料、旧部件、旧设备。以新换旧的准则是以合理为原则,否则将构成不当得利。

(2)船舶受损后尚未进行修理的,按照船舶牺牲造成的合理贬值计算,但不得超过估计的修理费。所谓估计修理费,应和实际支付的修理费一样,按标准进行确定。

  (3)船舶发生实际全损或者修理费用超过修复后的价值的,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按该船在完好状态下的估计价值,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损坏的估计的修理费和该船受损后的价值的余额计算。

2.货物共同海损牺牲金额的确定

货物灭失的,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减除由于损失而无需支付的运费计算。货物损坏的,在就货物损坏程度达成协议前出售的,按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和运费,与出售货物净得的差额计算。出售受损货物的净值为出售货物的货价减去为出售该货物所支付的费用。

3、运费共同海损牺牲金额的确定

由于采取共同海损措施,货物被抛弃,或在驳卸过程中部分落入水中,而运费又是到付的情况下,承运人自然收不到运费。这种运费的牺牲应确定为共同海损。运费损失金额的确定应按照货物遭受牺牲造成的运费的损失金额,减去为取得此运费本应支付但由于牺牲而无需支付的营运费用来计算。

(二)共同海损的分摊价值

船舶、货物和运费的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是指船舶、货物和运费的所有人,因共同海损措施而分别受益的价值与因遭受共同海损而获得补偿的财产金额的总和。共同海损的分摊价值应以全部受益财产抵达目的港或航程终止港时的实际价值为基础,再加上共同海损的补偿额。凡因共同海损而受益的财产,都必须参加损失分摊。某些财产因共同海损措施而牺牲,但其中有一部分将从其他受益方得到补偿,这种补偿也应计算在分摊价值中。

1、船舶共同海损分摊价值

船舶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完好价值,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计算,或者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实际价值,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2.货物共同海损分摊价值

货物分摊价值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和承运人承担风险的运费计算。如果说货物是在抵达目的港之前出售,应按出售净得的数额,加上作为共同海损应得到的补偿数额参加分摊。

3、运费共同海损分摊价值

运费分摊价值,按照承运人承担风险并于航程终止时有权收取的运费,减除为取得该项运费而在共同海损事故发生后,为完成本航程所支付的营运费用,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三)共同海损分摊金额

共同海损分摊金额,系指因共同海损而受益的船舶、货物、运费等,按其各自分摊价值的大小,应承担的共同海损损失的数额。在理算时,首先以共同海损损失总额除以共同海损分摊价值的总额,再乘以百分之百,得出共同海损百分率,然后以船舶、货物、运费的分摊价值分别乘以共同海损百分率,即可得出每一项财产的分摊金额。

简言之,各受益方应分摊的共同海损金额可按下列公式计算:

(1)共同海损百分率(损失率)= 共同海损损失总金额 ÷ 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总额;

(2)船舶共同海损分摊金额 = 船舶共同海损分摊价值 × 共同海损百分比(%);

货物共同海损分摊金额 = 货物共同海损分摊价值 × 共同海损百分比(%);

运费共同海损分摊金额 = 运费共同海损分摊价值 × 共同海损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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