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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写错误致单位损失百余万,法院副院长被判玩忽职守罪

2020-05-11 法律服务网 1617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30日,时任集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云某,在审理郝某过失致人死亡案过程中,作出的(2012)集刑初字第6号《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将《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载明郝某职业为“乌兰察布电业局职工”,错误地填写成“无业”,且在郝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宣判后,未依法将判决书送达乌兰察布电业局。

检方指控,李某作为时任分管集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的副院长,在对郝某过失致人死亡案的《刑事判决书》审核签字时,未能严格把关,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乌兰察布电业局损失137万余元。

检方认为,李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力,对所分管工作未做到严格把关,致使某电业局损失137万余元,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李某判处拘役,可以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

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李某任集宁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分管刑事审判工作。李某在对郝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刑事判决书》未认真审核,致郝某从2012年至2019年在某电业局领取工资薪酬、奖金、福利(企业年金)、企业代缴五险一金共计1374960.01元。

法院判决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认为,李某作为人民法院分管刑事审判工作的院长,在履行签发法律文书职责时,未认真审核把关,致使乌兰察布电业局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李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本案所涉的损失,是多方因素相结合而形成的,李某并非案件直接承办人员,其未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只是造成乌兰察布电业局遭受重大损失的原因之一。公诉机关建议对李某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情节,法院认定,李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处罚。经该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

《刑法》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受事处罚实行向所在单位告知制度的通知》明确,人民法院作出有罪、无罪或者终止审理判决、裁定的,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十五日以内,告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所在单位。

(来源: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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