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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离职带走客户名单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

2020-09-25 法律服务网 2273

【事件经过】

A公司主营氨基酸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在其十余年的经营活动中投入了大量成本整理形成了自己的客户名单。2009年,A公司与朱某签订劳动合同,指派其负责国际市场开发,并明确约定:在合同期及解除合同的两年内,朱某不得擅自公开、转让或使用A公司的商业秘密,也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A公司业务相近或构成竞争关系的工作。

 

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2月,朱某从A公司离职。2013年3月朱某与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后通过电子邮件,向A公司多家客户单位的业务负责人提供相关产品的订货信息,且达成一笔交易。A公司认为朱某与B公司共同侵犯了其商业秘密而起诉至法院。

 

【律师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之规定,朱某与A公司签订了竞业协议,两年内不得从事与A公司业务相似的工作,但朱某不但立马与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还将A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其行为明显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应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

 

【事件后续】

法院审理判决,B公司与朱某停止侵害A公司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行为,同时公开登报向A公司道歉。B公司与朱某共同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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