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1-12 法律服务网 1766
【案件回顾】
原告代某某在2005年2月18日与被告沅江市南洞庭芦苇场签订《荒洲租赁开发合同书》,租期20年,从2005年2月28起至2025年2月28止。租赁范围为东起白泥主沟,西至白泥主沟向西250米平行线,南到周家坪河河浹,北至与沅纸集团承包山界沟交界,总面积150亩。《荒洲租赁开发合同书》第六条第1款约定,甲方因政策原因变更或解除合同,由甲方按有关政策规定给予乙方补偿。原告代明亮每年依法缴纳租金,从无拖欠。2016年,沅江市南洞庭芦苇场阻止原告继续在租赁土地上经营,致使2016年度原告代明亮没能在租赁土地上收割芦苇获得收益,2017年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调承包合同经济补偿事宜,被告均拖延,具体表现为不拒绝,不履行。2016年10月份沅江法院进行了与涉案纠纷类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司法拍卖,根据该司法拍卖里的承包经营权评估报告,可推算涉案地块自2016年至2025年共计9年的承包期限评估价值至少为17.91万元,原告认为此即为被告应给与原告的经济补偿数额。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的约定承包区域为南洞庭湖湿地水禽自然保护区域(1997年批准建立)的核心区,2018更名为“湖南南洞庭湖省级自然保护区”后,仍属于保护区域核心区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八条以及第二十六的规定,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域内禁止一切个人和单位进入,并且禁止从事采药,开垦等活动。原、被告的活动虽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因无效而自始无法律约束力,因原、被告双方均对该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且原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获得的收益远高于被告收取的承包款,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判后小结】
随着我国大力推动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土地承包行为也逐渐增多,随之带来的土地承包纠纷也日益增加,而此案的承包土地合同则是典型的违反了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承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承包人的权益主张无法得到法律依据的支撑。故在承包土地时,首先第一个要查明的就是承包土地的一个性质,看承包区域是否属于自然保护区,以及以其他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承包经营的区域,规避日后承包所带来的风险,在前期就能够降低或者是避免承包人的损失。
【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
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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