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8-25 法律服务网 1245
【案情简介】
向女士的丈夫因意外事故死亡,丈夫去世时自己怀孕三个月。丈夫的父亲王先生说要向女士把孩子生下来,与向女士签订协议:“如把孩子顺利生下来,就送将自己的某张卡账户里的六十万赠与给孩子。”在签订协议当天王先生先将三十万转给了向女士。在孩子顺利出生后,向女士不同意由王先生抚养孩子,王先生就拒绝交付剩余的三十万,并且要求甲退回之前给的三十万。 双方发生了争执,那么向女士能否继续向王先生主张剩余的30万,王先生能否要向女士归还30万呢?
【律师说法】
首先,要考虑胎儿可不可以作为受赠予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所以,胎儿在接受赠与时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丈夫的父亲王先生与向女士签订的协议:“如把孩子顺利生下来,就送将自己的某张卡账户里的六十万赠与给孩子。”属于附生效条件的赠与合同。因此,该赠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在孩子顺利出生,则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孩子出生后,作为法定监护人的父母中的父亲意外死亡,因此,该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即母亲向女士,祖父王先生不得主张监护权。受赠人向女士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63条规定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情形中,所以,已经交付的三十万元,王先生不得要求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58条关于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王先生(即孩子的祖父)在孩子出生后未交付的三十万元应该交付,向女士可以向其主张。因为这种情形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六条 【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六百六十三条 【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及其行使期间】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及其限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六十条 【受赠人的交付请求权以及赠与人的赔偿责任】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小律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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