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幼儿园条例
(2020年11月27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1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幼儿园的建设与设立
第三章 幼儿园的投入与保障
第四章 保育与教育
第五章 幼儿园工作人员
第六章 幼儿园的管理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幼儿园工作应当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的根本任务,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促进幼儿身心健康发展。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办好本辖区内幼儿园。
第五条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幼儿园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的管理工作,并对幼儿园进行监督指导。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以及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条例。
鼓励和支持幼儿教育方面的科学研究,宣传、推广科学的教育理念和方法,营造有利于幼儿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
第二章 幼儿园的建设与设立
幼儿园布局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测算学位需求,结合人口密度、居住分布、人口发展和流动趋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环境等因素综合考虑,合理布点,并根据实际需求调整。
区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幼儿园布局规划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落实实施主体和具体措施;建立幼儿教育学位需求台账,保障幼儿就近入园。
因公共利益需要变更幼儿园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征收幼儿园使用的土地、房屋的,应当经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同意,按照先补后征、先建后拆和就近原则补还、重建。补还、重建的建设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用地面积且应当符合幼儿园建设标准。
幼儿园用地不足的区域应当通过区域用地功能调整、在城市更新时增加幼儿园用地面积等方式优先保障幼儿园用地需求。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个镇、街道辖区内至少设置一所公办幼儿园。常住人口超过十万的镇、街道应当按照人口比例相应增加公办幼儿园数量。
街道腾退空间、乡村公共服务设施、中小学布局调整的空余用地、省追加的新增城乡建设用地、纳入军民融合战略与地方合作经营的军队物业等富余公共资源,优先用于举办公办幼儿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售、出租公办幼儿园,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保证合理用地、减免租金、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举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举办不同类型的幼儿园,满足社会对幼儿教育服务的多样化需求。
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根据规划条件审查配套幼儿园的用地、位置、建设规模等,并将审批结果抄送教育、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新建的居住区内独立设置的配套幼儿园应当与规划地块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先于住宅首期工程或者与其同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住宅首期工程预售前完成建设并先行规划核实。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将幼儿园园舍、场地、附属配套设施以及相关资料等全部移交所在地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接收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中的幼儿园后一个月内,交付给区教育行政部门。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管之日起一年内将居住区配套幼儿园投入使用。
改造、改建后的幼儿园,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完成消防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手续,并具备水电的独立供应等条件。
第十四条设立幼儿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章程和规范的名称;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园长、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员、保安等人员,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幼儿园人员配备标准;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园舍场地、保育教育场所和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开办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一)举办者对场地、场所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场地、场所选址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交通、消防、环境保护、日照时间等要求,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地带,与污染源、危险源等保持安全距离;
(三)幼儿园儿童人均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室内面积、午休室面积、户外活动面积、绿化面积以及设施设备等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区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小型幼儿园和单位幼儿园的场地要求,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等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民办幼儿园在登记注册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园许可。
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办园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幼儿园分立、合并、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妥善安置在园幼儿及幼儿园工作人员,并按照规定办理手续。
幼儿园增设园区或者办园点的、小学附设幼儿园或者办园点的,应当依照新设立幼儿园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幼儿园的投入与保障
公办幼儿园教职人员的工资待遇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公办幼儿园教师工资水平应当与当地同岗位的公办中小学教师工资水平相当。民办幼儿园教职人员的工资待遇参照当地幼儿园教职人员行业工资收入水平合理确定。
从事特殊幼儿教育工作的保育教育人员、卫生保健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补助。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普惠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生均定额补助机制和动态调整机制,定期对生均定额补助标准进行评估,并及时作相应调整。普惠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生均定额补助,用于公用支出、设备购置、教师待遇补助等。
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普惠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的名录、收费标准、政府扶持措施等相关情况。
第四章 保育与教育
幼儿园可以根据本园的实际安排教育内容与方法,但不得教授小学阶段的教育内容,不得开展违背幼儿身心发展规律的活动。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支持幼儿园开展保育教育。
打骂、猥亵、恐吓、侮辱、虐待、歧视幼儿,或者指使他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行为;
向幼儿宣讲有恐怖、暴力、迷信等内容的故事;
播放不适宜幼儿观看的影像;
(四)使用电视、投影等电子产品超出合理次数,或者每次使用时间超过十五分钟,每日总时长超过一小时;
(五)向家长索取财物或者要求提供与保育教育工作无关的便利,随意扣留、没收幼儿物品;
(六)在正常的保育教育时间内安排兴趣班、特长班、实验班并额外收取费用;
(七)要求或者变相要求家长购买教材、教学辅导材料;
(八)在保育教育活动中遇突发危险时,擅离职守、自行逃离,没有优先保护幼儿安全;
(九)组织幼儿参加商业性质的表演、竞赛活动;
(十)泄露其在保育教育工作中获取的幼儿及其家庭成员个人信息;
(十一)其他侵犯幼儿人身权利或者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五章 幼儿园工作人员
幼儿园园长由幼儿园举办者任命或者聘任,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幼儿园应当与园长、教师等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保障工作人员工资福利、社会保险、休息休假和培训等权益。
第三十三条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园长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依法取得教师资格,有三年以上幼儿园工作经验,并经园长岗位培训;
(二)教师应当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三)保育员应当受过保育职业培训;
(四)保健员应当受过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幼儿园不得聘任有下列情形的人员:
(一)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品行不良、损害幼儿利益,有严重违反师德行为的;
(三)经有关医疗机构鉴定患有精神性疾病、有精神病史、慢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幼儿教育工作的疾病的;
(四)有性侵害、性骚扰、虐待儿童等不良记录的;
(五)有吸毒、酗酒行为的;
(六)其他可能危害幼儿身心安全,不宜从事幼儿教育工作的。
第三十五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身体健康,取得健康合格证明。
幼儿园应当每年组织其工作人员接受健康检查,并承担健康检查费用。
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患者在治愈前或者在确诊排除传染病嫌疑前,应当立即暂停在幼儿园工作。
幼儿园应当将外籍教师护照、签证、工作许可、学历背景等信息,报送所在地的区教育行政部门。
幼儿园举办者、幼儿园、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对幼儿园教职工职称申报给予支持。
幼儿教师在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培养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享有与中小学教师同等权利。
第六章 幼儿园的管理与监督
幼儿园应当组织其工作人员参加急救等技能培训,掌握基本急救常识和避险技巧,并配备兼职消防设施操作员。
幼儿园应当在主要出入口和幼儿生活、活动的公共区域,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装置,并按照规定时间保存录像资料。
幼儿园发现幼儿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性侵害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幼儿园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配备食堂从业人员、管理人员和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制定岗位工作职责。
幼儿园应当根据幼儿生长发育需求,制定带量食谱,确保食品品种多样化且合理搭配;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膳食调查和营养评估,作为带量食谱调整的重要参考。
幼儿园应当建立园长陪餐制度,及时发现和解决用餐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有条件的幼儿园可以建立家长陪餐制度,对陪餐家长在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等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及时进行研究和反馈。
未经监护人委托或者同意,幼儿园不得给幼儿用药;紧急情况下用药的,应当及时告知监护人用药情况。
幼儿园装修装饰后,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空气质量等环境保护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检测报告应当在园区显著位置向社会公布。
民办幼儿园应当根据办园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收费标准:
(一)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应当与区教育行政部门签订协议,明确收费标准,执行政府指导价;
(二)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报区教育行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三)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幼儿园自主决定。
幼儿园应当在园区显著位置,向社会公布幼儿园性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内容,接受区教育、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
教育行政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办幼儿园、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和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区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单位、专家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幼儿园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保育教育质量、家长满意度、社会信用等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教育、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幼儿园场所和设施设备安全、食品药品安全、校车使用安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上传到幼儿园信息管理系统;对有不良记录的幼儿园,应当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督促指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一)民办幼儿园的举办者、法定代表人、名称、场所、办园性质、办园规模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幼儿园分立、合并、终止,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三)幼儿园增设园区或者办园点的、小学附设幼儿园或者办园点,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自1997年2月5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幼儿教育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