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
管理办法
(2001年6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会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管理,保障蒙汉两种文字的平等地位,促进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社会市面用文,应当蒙汉两种文字并用:
(一)大型会议、重要活动的会标、条幅、横幅、标语;
(二)单位名称、公章、文件头、牌匾、证件、奖状、锦旗及印有党政机关、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名称的信封、信纸;
(三)报刊名称、用汉字显示的电视台名称、行政事业单位网络主页的单位名称;
(四)机场名称、车站站名、交通标志,机动车辆车门上的单位名称;
(五)街道名称、路标、店牌、门牌、公共场所的设施名称、界牌;
(六)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七)需要公众周知的其他社会市面用文。
第四条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应当规范、无误,保持字迹完整清晰,并按下列规定制作、挂放:
(一)横写的,蒙古文应当取上齐规则,蒙古文在上、汉文在下,或者蒙古文在前、汉文在后;如有外文,以蒙汉外文的顺序制作;
(二)竖写的,蒙古文在左、汉文在右;
(三)环形写的,从左向右蒙古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或者蒙古文在左半环、汉文在右半环;
(四)蒙汉两种文字分别写在两块牌匾上的,蒙古文牌匾挂在左边、汉文牌匾挂在右边,或者蒙古文牌匾挂在上边、汉文牌匾挂在下边;
(五)蒙汉两种文字的字号协调,所占面积相等,制作的材质一致。
第五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工作,做好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配合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从事翻译、制作社会市面蒙汉两种并用文字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方可从业。
第八条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社会市面用文和制作牌匾的蒙古文翻译提供无偿审核、复核服务。
第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蒙汉两种文字没有并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蒙汉两种文字并用不规范、不标准或者文字残缺不全、模糊不清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翻译、制作单位或者人员造成的蒙汉两种并用文字用文不准确、不规范、不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