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证条例
吉林省公证条例 |
第一章 总则 |
第二章 公证业务范围 |
(七)房产继承权的确认; |
(八)房产赠与; |
(九)公民为处分房产所设立的遗嘱; |
(十一)变更、撤销经过公证的遗嘱; |
(十三)跨部门、跨地区联合办学合同; |
(十四)申请进口机电设备的国内招标; |
第七条 下列法律行为,可以办理公证: |
(二)委托、遗嘱的设立、变更或撤销; |
(五)债务的担保、履行或承认; |
(七)房屋买卖、租赁、互换; |
(八)企业的租赁、兼并、联营; |
(十二)婚前财产或婚后财产的约定; |
(十五)其他可以办理公证的法律行为。 |
(一)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 |
(四)合作、合伙协议; |
(五)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
(七)不可抗力事件; |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项: |
(一)保全证据; |
(二)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书; |
(三)代当事人起草申请公证的文书; |
(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 |
第三章 管辖 |
第四章 公证程序 |
(一)该事项真实、合法; |
(四)申请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
(五)申请事项属于受理公证机构管辖。 |
(二)与该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
法律另有期限规定的除外。 |
(二)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
第五章 公证效力 |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
(一)超越管辖权限开展公证业务; |
(二)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公证; |
(三)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 |
(四)使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公证业务; |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
(一)无正当理由推诿或拒绝公证; |
(二)向当事人作虚假承诺; |
(五)私自受理公证业务; |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第八章 附则 |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