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地开发利用保护条例》等四部单行条例的决定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地开发利用保护条例》等四部单行条例的决定

(2023年1月14日丰宁满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5月30日河北省

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批准)

丰宁满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地开发利用保护条例》等四部单行条例作出修改:

一、对《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地开发利用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为了发展本地经济、引进资金和技术,需要使用、开发土地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县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增加“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耕地质量管理有关工作。”作为第二款;增加“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土地管理和监督有关工作。”作为第三款;将第一款中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调整为第四款。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的主要职责是:”;第二项修改为“(二)负责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等,拟订土地复垦、开发、利用和保护计划。”;第八项修改为“(八)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依法向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六)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土地开发、保护、建设活动应当坚持规划先行。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七)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国土空间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二款修改为“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增加“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作为第三款;增加“城镇开发边界外乡村地区的村庄规划,以一个或几个行政村为单元,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作为第四款。

(八)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国家逐级下达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以乡(镇)为单位依法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并严格保护和管理。”;第二款修改为“永久基本农田划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已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九)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永久基本农田、自留地、自留山以及承包的土地上建房、建窑、葬坟、挖砂、取土、采矿、采石、堆放固体废弃物。”

(十)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国家建设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补偿安置,依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补偿标准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农村个体户或者合伙兴办的企业,应当首先利用自有的房屋庭院。确需占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形成书面意见,并依法报批。停止使用后,应当将土地退还集体,地上附着物可以由集体补偿或者自行拆除。农村个体户或者合伙兴办企业需要占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定办理。”

(十二)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村村民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住宅的,经本人申请,村民讨论和村民委员会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使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二款修改为“建制镇居民在规划区范围内申请建房(包括在原批准使用范围内接房、建小房),由镇人民政府批准。”

(十三)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农村村民新建设住宅,每处宅基地的占地标准为:(一)坝下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二)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

(十四)将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因实施村庄和乡(镇)规划需要搬迁的;”;第四项修改为“(四)外来人口落户本村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十五)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村村民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划给宅基地:”;第一项修改为“(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第三项修改为“(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第四项修改为“(三)出卖、出租、赠与住宅的。”;删除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

(十六)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住宅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现场勘验定位。”;第二款修改为“住房竣工后,建设住房户应当在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

(十七)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将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合并修改为“(一)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删除第四项、第六项;将第五项修改为“(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到期停止使用后,拒不退还土地的,按照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处罚。”

(十八)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修改为“超过批准的数量多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十九)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罚款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十)将第五十条修改为“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

(二十一)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二)删除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二十三)此外,按照立法技术规范要求,结合机构改革、单位名称变更情况,对条例部分文字表述作了规范,将第一条、第四条中“为……”修改为“为了……”,删除第一条中两部法规中的“、”;将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必须”修改为“应当”,将第二条中的“一切”修改为“任何”;将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土地使用证”等修改为“不动产权属证书”;将第十七条中的“荒废”删除;将第二十四条中的“限期、坝上地区”删除;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征用、征地”修改为“征收”;将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按”修改为“按照”;第五十一条中的“也”修改为“或者”;将第九条、第十三条中的“土地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相关条款中的“县人民政府”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将第九条中的“所有者、使用者”修改为“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将第十条中的“使用者”修改为“使用权人”;删除了第五十三条中的“部门”。

二、对《丰宁满族自治县草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地,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自治县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草地是指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天然牧草地、人工草地和其他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地使用权。”

(四)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地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第二项修改为“(二)核发草地使用权证,会同有关部门办理草地征收、征用、使用的具体事项;”;第五项修改为“(五)组织有关部门和使用者对草地有害生物进行预测、预报和防治,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开展防火宣传教育,对草地进行防火巡护、火源管理、火情监测、防火设施建设和防火工作监督检查;”;第六项修改为“(六)办理在草地上采石、挖药、取土、勘探、开矿、筑路等有关许可事项。”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依法确定使用权的草地,坚持谁使用、谁建设、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可以承包给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六)将第六条修改为“因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地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七)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承包户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第二项修改为“(二)村与村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八)将第十条修改为“国家建设需要征收、征用草地和乡(镇)村兴办企业占用草地时,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九)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开垦草地。”;第二款修改为“地质普查、开采矿藏、修筑公路等临时占用草地,作业完毕,占用期届满,应当由占用单位回填表层土壤,恢复植被,逾期不恢复的,由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

(十)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草原防火期:每年十月至次年五月。”

(十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保护草地生态环境,禁止向草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十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保护草地上的围栏、棚圈、水利工程、试验基地、药浴池、饮水点、道路、桥梁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拆除。”

(十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草地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利用和建设的具体规划,积极实施围栏种草,维护草地的生态环境。”

(十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因放牧等而出现沙化、退化的草地应当责令使用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恢复植被,逾期不恢复植被的,应当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使用者承担。”

(十五)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国家、集体单位和个人投资或者集资建设草地。允许依法有偿转让、延续承包,对草地投入的单位或者个人,自治县人民政府在资金、物资、技术上优先照顾和安排。”

(十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牧草种子的繁育、驯化和引进应当依法进行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种子不得流通、使用。”

(十七)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下列规定处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非法开垦草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处理;”;第二项修改为“(二)未经批准在草地上采石、挖沙、取土和地质普查、采矿、筑路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处理;”;第三项修改为“(三)买卖、变相买卖、非法转让和出租草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四条处理;”;第四项修改为“(四)买卖、非法转让或者涂改采挖许可证的,未经批准私自占用草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处理;”;第五项修改为“(五)破坏草地围栏、棚圈、水利工程、试验基地、饮水点、药浴池等草原基础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项修改为“(六)草地防火期内,违反防火规定,在草地野外用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防火条例》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项修改为“(七)向草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理,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赔偿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一项修改为“(八)阻碍草地管理和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删除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

(十八)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草地管理、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行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二十)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二十一)此外,按照立法技术规范要求,结合机构改革、单位名称变更情况,对条例部分文字表述作了规范,将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中的“或”修改为“或者”;将第六条中的“乡级”修改为“乡(镇)”;将第七条、第九条中的“应”修改为“应当”;将第九条中的“按”修改为“按照”;将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须、要”修改为“应当”,将“草地管理”修改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将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县人民政府”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

三、对《丰宁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负责本条例的实施。”;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矿产资源的开采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矿产资源管理主要职责:”;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参与制定自治县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第三项修改为“(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自然资源部门矿业审批权限,负责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并颁发相应的采矿许可证;”;第四项修改为“(四)对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采进行监督管理,协助上级地质勘查行业主管部门对地质勘查进行行业管理;”;第五项修改为“(五)依法对矿山企业收缴矿业权出让收益;”。

(五)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地质勘查单位作业结束,应当履行完成地质环境治理与恢复义务,消除安全隐患,并在撤离作业区十日前报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删除第二项。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探矿权人或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超越范围探矿,不得以探矿为由,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七)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和安全许可证,禁止无证开采。”;增加“禁止在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进行开矿、采石等活动。”作为第二款。

(八)将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具有符合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资料;”

(九)将第二十条修改为“采矿权人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大型矿山企业满三年,中型矿山企业满二年,小型矿山企业满一年,无正当理由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十)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大中型矿山必须建立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小型矿山必须配备地质测量人员,进行储量动态管理。井下开采的矿山企业,每季度测绘一次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露天开采的矿山企业半年测绘一次露天开采现状图。”;增加“探矿权转采矿权、采矿权变更矿种与范围,采矿期间资源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变化量超过30%或者达到中型规模以上的),以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应当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申请评审备案。”作为第二款。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设计规定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的考核指标,提高资源利用率。”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矿山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开展矿山储量地质测量,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其动用、消耗、损失的资源储量的地质测量工作,建立矿山技术档案和资源储量台帐。于下一年1月31日前,将矿山储量年报报送自然资源管理部门。”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采矿权人应当在矿山关闭前履行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恢复义务,消除安全隐患;在申请办理闭坑手续时,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合格文件,经登记发证机关审定后,可以注销采矿许可证。”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取得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应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十五)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丢失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应当报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时进行公告声明作废,按照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补办。”

(十六)将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三)采矿许可证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作废。”;第五项修改为“(四)未按照相关规定公示年度勘查开采信息的,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第六项修改为“(五)不按照规定履行注销审批手续,擅自闭坑停止开采的,责令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注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项修改为“(六)擅自变更企业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遗失采矿许可证不按照规定补办的、不按照规定上报统计资料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达不到批准设计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停产整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的,并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删除第三项。

(十七)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因开采矿产资源导致地面沉陷、地下水枯竭的,采矿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应当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限期整顿,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第一项修改为“(一)无证勘查矿产资源的,超越范围勘查矿产资源的,持勘查许可证边探边采的;”;第三项修改为“(二)擅自印制或者涂改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有关证件的。”;删除第二项。

(十九)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逾期不缴纳相关税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和处罚。”

(二十)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因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赔偿责任。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十一)删除第四十条中的“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运输许可证”

(二十二)删除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二十三)此外,按照立法技术规范要求,结合机构改革、单位名称变更情况,对条例部分文字表述作了规范,将第一条中“为……”修改为“为了……”;将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的“或”修改为“或者”;第三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五款、第六项中的“按”修改为“按照”;将第九条、第十七条、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必须”修改为“应当”;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应”修改为“应当”;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情节严重、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将第二十九、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中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县财政”修改为“国库”。

四、对《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土保持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并与资源开发和县域经济发展相结合。”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一切”修改为“任何”;删除第二款。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三项修改为“(三)审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第四项修改为“(四)管理和使用水土保持资金、物资,收缴水土保持补偿费;”;第五项修改为“(五)监督管理水土保持工作,依法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二款修改为“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旅游和文化、行政审批、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四)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县的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告。”;增加“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会同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作为第二款;增加“水土保持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作为第三款;增加“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协调。”作为第四款。

(五)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要认真”修改为“应当”;删除第二款中的“一切”。

(六)将第八条修改为“在自治县范围内进行采伐的,采伐方案中应当包括水土保持措施,由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七)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八)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第二款修改为“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三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九)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减少破坏植被,对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废弃物,应当在专门存放地堆放并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应当采取相关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防止水土流失。”

(十)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经济组织和个人采取承包、租赁、拍卖使用权等方式治理开发荒山、荒沟、荒滩、荒丘资源,并保护治理开发者的合法权益,治理开发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十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事生产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损毁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十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补偿费作为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用于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十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四)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毁林开荒、毁草开荒、烧山开荒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林地采伐林木,不按照批准的采伐方案、水土保持措施实施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处以罚款。”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开垦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有关规定处理。”

(十八)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随意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废弃物,或者不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有关规定处理。”

(十九)将第二十五条中的“或”修改为“或者”,“按”修改为“按照”,“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十)删除第十八条。

本决定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地开发利用保护条例》《丰宁满族自治县草地管理条例》《丰宁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土保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