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

废止《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2年12月29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4月4日

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批准)

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和废止:

一、对《长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将第五项修改为:“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共有房地产未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的;”

(二)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转让申请书;

“(二)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当事人法定身份证明;

“(四)转让合同或者其他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资料。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办结。”

(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第三项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二)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三)政府代管的房地产;

“(四)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五)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房地产;

“(六)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房地产;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当事人法定身份证明;

“(三)主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

“(四)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的证明文件与资料;

“(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共有房地产抵押的,除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以外,还应当提交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的资料。

“在建建筑物抵押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办结。”

(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建筑物抵押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抵押合同上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不动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七)将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四项中的“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不动产权属证书”,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中的“书面同意”修改为“同意”。

(八)将第四十五条中的“第七条”修改为“第六条”,第四十六条中的“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中的“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中的“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的“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中的“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的“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

(九)删去第六条、第十九条。

(十)对条款序号进行相应修改。

二、对《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二)对条款序号进行相应修改。

三、对《长春市伊通河城区段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禁止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垃圾、渣土,种植影响行洪安全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的;

“(二)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三)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四)对条款序号进行相应修改。

四、废止《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

五、废止《长春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