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牡丹江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条例》的决定
牡丹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牡丹江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2年9月15日牡丹江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牡丹江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牡丹江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修改为“其他生产经营者”。
二、将第四条、第五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条,修改为:“餐厨废弃物管理实行单独投放、统一收运、集中处置。
“实行单独投放、统一收运、集中处置的具体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三、删去第八条中的“和行业管理内容”。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餐厨废弃物的收运、处置实行特许经营。”
五、将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分别改为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的收运、处置活动。”
七、在第十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入湖泊、河道、公共排水设施、公共厕所等地点和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
八、将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分别改为第四项、第五项,修改为:“(四)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收运、处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九、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与产生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签订餐厨废弃物收运协议”修改为“对统一收运区域内的餐厨废弃物应收尽收;与产生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签订餐厨废弃物收运协议”;第二项中“专用收集容器”后的“,”修改为“;”;第四项中的“在运输过程中不得遗撒、丢弃餐厨废弃物,保持运输车辆的整洁和运输过程的卫生”修改为“在运输过程中不得遗撒、丢弃,保持运输车辆的整洁和收运过程的卫生”。
十、将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对接收的餐厨废弃物自行集中处置。”
十一、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管理应急预案”后的“。”修改为“;”;第二款修改为:“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十二、将第十七条中的“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宣传”修改为“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
十三、删去第十九条。
十四、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将其中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
十五、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分别改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对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八、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十九、将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向签订餐厨废弃物收运协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专用收集容器,未在规定时限内收运餐厨废弃物,未保持专用运输车辆行驶及装卸记录装置准确运行,或者未对接收的餐厨废弃物准确称重计量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将第二十五条第四项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保持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或者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其中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二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牡丹江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