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2022年8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8日内蒙古

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

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保障和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听取和反映各族人民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同人大代表的联系,接受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五、将第九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提出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社会保障、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项目。”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听取和审议有关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等;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二)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决算草案;

“(三)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预算的执行,监督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审查监督政府债务;

“(四)监督市人民政府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五)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六)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

“(七)常务委员会应当监督的其他工作。”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九、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是否接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和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批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的旗、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下列任免事项: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二)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三)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根据市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五)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六)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旗、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十二、删除第十八条。

十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免。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常务委员会许可,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

第二款中的“副秘书长”前增加“秘书长或者”。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八、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十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分别交由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组织实施,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情况。”

二十、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主任会议的职责: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必要时提出调整会议议程的建议;

“(二)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决定是否将议案和决定草案、决议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对暂不交付表决的,提出下一步处理意见;

“(三)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或者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四)对提出的质询案,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五)决定组织视察或者特定问题调查;

“(六)听取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七)听取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情况的汇报;

“(八)向常务委员会提名各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人选;

“(九)通过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等;

“(十)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之间的日常工作;

“(十一)处理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二十一、将第六章“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二十二、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起草常务委员会综合性文件,编印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刊物”。

第六项修改为:“(六)承办常务委员会任免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工作;承办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对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的具体工作;承办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二十三、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内务司法、财政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民族宗教侨务、农业、社会建设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常务委员会领导。”

二十四、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中的“草拟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为“组织起草有关议案草案”。

第五项修改为:“(五)按照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听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题工作汇报,提出建议”。

第九项修改为:“(九)受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十)承担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等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十一)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工作”。

二十五、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法制工作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等工作机构。

“工作委员会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二十六、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七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三)负责对政府规章进行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对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提出审查建议”。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负责常务委员会审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年度计划、预算等的调整方案以及决算草案和审议五年规划实施情况中期评估报告的具体工作”。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工作,尊重代表主体地位,发挥代表的主体作用。”

二十八、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联系代表的工作机制,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扩大代表对各项工作的参与,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二十九、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听取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对重大问题,要组织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三十、删除第五十三条。

三十一、删除第五十四条。

三十二、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建立基层联系点、代表联络站等方式,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听取对立法、监督等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三、删除第五十七条。

修改后的条、款、项序号依次顺延,名称作统一表述。

条例中其他条款涉及部门名称修改的,作统一表述。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