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的决定

(2021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7项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住房建设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市交通运输、水务等专业工程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二、将第六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就地封存、擅自转移或者挪作他用的,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未按时报告的,对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追究责任。”

三、将第七十九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由颁发证书的部门依法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专业工程主管部门依法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