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的决定

(2021年10月21日聊城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聊城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提高通行效率”修改为“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二、将第三条中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修改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贯彻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理念”。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交通事故应急机制”修改为“交通事故应急处置机制”。

将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四、将第六条和第七条合并,作为第六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教育体育、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参与的工作机制,协同共治道路交通安全突出问题。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三轮车、四轮车非法客运经营的查处。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教育体育、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五、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将第一款中的“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修改为“增强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将第三款中的“教育行政”修改为“教育体育”,“提高未成年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修改为“使其养成遵守交通法规的习惯,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电动自行车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核发临时号牌、实施过渡期管理的电动自行车,在过渡期内可以上道路行驶,过渡期满后不得再上道路行驶。新购买的电动自行车,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凭购车发票和产品合格证上道路行驶”。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驾驶机动车或者电动自行车以及其他依法实行登记管理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倒置、折叠、重叠、遮挡、污损或者有其他影响号牌识别的行为。”

第二款修改为:“尚未登记的载客汽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按照规定同时粘贴两张临时行驶车号牌,一张粘贴在车内前挡风玻璃的左下角或者右下角不影响驾驶人视线的位置,另一张粘贴在车内后挡风玻璃左下角。其他类型的汽车应当将临时行驶车号牌粘贴在车内前挡风玻璃的左下角或者右下角不影响驾驶人视线的位置”。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删去第二款。

九、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使用不符合产品执行标准的配件维修车辆”。

十、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一款中的“及其他外部照明装置”改为“以及其他外部照明装置”。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禁止在机动车上粘贴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反光遮阳膜。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禁止在机动车车身外放置、粘贴个性化玩偶等影响交通安全的物品。”

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第一项中的“等部位”。

十二、删去第十七条。

十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删去本条中的“证件编号、”“机动车注册登记地、驾驶证核发地的”。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科学布局城乡道路,按照方便、安全、快捷和环境美观的要求,规划建设快速路、主次干路和支路级配合理的道路体系,形成功能清楚、系统分明的交通运输网。”

将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格局和水城特点,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采取适宜的城市和道路路网结构形式,做到城区相融、水路相容、路桥相连,引导城乡道路建设。”

将第三款中的“交通运输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将第二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和完善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保障城市道路步行交通、自行车交通的通行空间。”

十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一款和第三款合并,作为第一款,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区支路、小街、窄巷等容易引起交通拥堵的路段,按照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进行拓宽、改造,纳入交通安全管理,完善微循环道路交通系统。”

十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停车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停车场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设计,应当征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十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道路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城市道路沿线重大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道路交通安全有重大不利影响又无法消除的重大建设项目,不予批准建设。”

十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道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应当设置限速标志的路段设置限速标志,并设置相应的解除限速标志”。

将第三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管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状况,可以在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交通标志、标线,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销停车泊位,设置停车障碍。”

十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所需电费列入公共事业用电支出”。

第二款修改为:“供电企业因检修、错峰用电、系统升级等原因,对交通信号灯和交通监控设施采取停电措施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之前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通知后应当采取疏导、管控措施。”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投放总量调控、市场准入、停放秩序等监督管理。

在本市从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指定地点、数量有序投放车辆,履行车辆停放管理责任,采取现代信息技术有效规范停车行为,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提供服务的车辆。”

二十一、删去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

二十二、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作为第一款,修改为:“占用、挖掘道路或者开设路口等道路作业,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道路管理部门同意。影响正常通行或者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删去第四款。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施工作业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统筹谋划、科学安排,合理确定施工路段和施工期限,避免封闭路段过多、封闭时间过长,妨碍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将开工日期和日历工期列入招标条件,确定的施工期限应当向社会公布;

(二)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并严格管控进度,提高施工效率,做到道路封闭即行开工,验收合格即行恢复交通,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

(三)施工作业期间,施工单位应当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需要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绕行标志。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前款规定中施工作业的工程进度,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二十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临时占用道路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

将第二款中的“因紧急情况或者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修改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遇有紧急情况”。

二十五、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载货三轮车、载货四轮车不得载人,驾驶室(席)乘坐人员不得违反有关规定。”

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二十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三轮车、四轮车、摩托车,不得在禁止其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禁止通行的道路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

删去第三十六条中的“在禁止通行的区域、路段、时段,上述车辆不得通行。”

二十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危险货物运输车、特型机动车、重型和中型载货汽车、重型和中型专项作业车、重型和中型全挂以及半挂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低速载货汽车不得在禁止其通行的道路上行驶。需要临时驶入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通行证。”

二十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本条中的“转移”修改为“转场(厂)”。

二十九、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第八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道路设有车辆左转借道口的,当借道口信号灯为红灯、左转车道内前方车辆未排至借道口时,后方车辆应当在左转车道内继续向前行驶,排队待转,不得在借道口处停车等候借道左转”。

三十、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不得在禁行时段驶入高速公路,已经驶入的应当就近选择出口驶离高速公路。”

将第二款中的“出口”改为“出入口”。

三十一、删去第四十三条。

三十二、将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合并,作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在设置公交专用车道的路段,公共汽车应当在专用车道内行驶;遇到转弯或者遇有障碍时,可以临时借用其他车道。

“在规定的时段内,公交专用车道只准许公共汽车、校车和大型客车通行,其他车辆不得占用。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可以使用公交专用车道;其他机动车可以在规定时段以外或者在交通警察的指挥下使用。

“公共汽车进出站点,应当在站点一侧顺次单排停靠;设有港湾式停靠站台的,应当顺次停靠,上下乘客后立即驶离。出租车等其他车辆不得挤占公交站点。”

三十三、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第四项修改为:“(四)不得违反规定在医院、学校、大型商场等周边停放。”

将第六项修改为:“(六)不得长期持续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放置车辆。”

三十四、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增加三项作为第六项至第八项:“(六)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以及乘坐人应当佩戴并正确使用安全头盔;

“(七)经过泥泞、积水路段时,应当低速慢行,确保安全,防止污溅他人;

“(八)按照规定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十五、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将第二项修改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护栏(墩)等隔离设施。”

删去第五项。

增加三项,作为第五项至第七项:“(五)不得在机动车导向车道、机动车借道左转或者择机调头出口(护栏开口)横过道路;

“(六)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不得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查看信息;

“(七)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遇车辆停车等待,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快速通过。”

三十六、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卫生和计划生育”修改为“卫生健康”,“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三十七、将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合并,作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银行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交通事故快处快赔工作机制,便于当事人处理交通事故,利于交通安全畅通。

“发生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快速妥善处置。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后,迅速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自行协商处理。不能自行协商处理的,及时报警,通过交管12123APP、远程视频快速处理平台等进行处理。”

三十八、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或者出警指令后”修改为:“需要交通警察到现场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或者处警指令后”。

三十九、删去第五十七条。

四十、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或者配备交通安全管理人员,负责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四十一、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将第一款中的“聘用”修改为“明确或者配备”。

删去第二款。

四十二、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将第二款中的“城市社区”改为“社区(村居)”、“公交车”改为“公共汽车”,将“都有义务”改为“有义务”。

四十三、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按照各自职责查处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四轮车、摩托车等车辆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上述车辆非法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规载人、未经登记上道路行驶和在道路上违法停放的行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上述车辆违法占道经营和在道路以外的建筑退线区违法停放的行为”。

将第二款中的“城市管理”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本条第一款所称建筑退线区,是指城市道路红线或者绿线与建筑控制线之间的公共场地,是向社会公众开放、供公共使用和活动的场所。”

四十四、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将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作为第一款,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三轮车、四轮车、摩托车、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车辆统计备案、规范管理。具体管理措施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保险。”

四十五、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四十六、删去第六十七条。

四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外卖配送、快递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车辆,加强从业人员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考核,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保障行驶安全。

“鼓励中小学校推广使用中小学生交通安全校服或者在校服规定位置增印反光警示条等安全标识。

“鼓励企业为晚间作业的职工提供反光服饰等交通安全防护用品。”

四十八、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在学校、医院、车站、机场、码头、大型商场、旅游景点周边等容易引发道路交通拥堵的路段,应当科学设置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者过街地下通道。学校应当设置停车区或者停车泊位;新建学校应当配建停车设施,规划停车区或者停车泊位,确保接送学生安全和交通畅通。

“前款规定场所的经营和管理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场所门前的交通秩序。”

四十九、删去第七章。

五十、将第七十六条和第八十二条合并,作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三轮车、四轮车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三轮车、四轮车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车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扣留。”

五十一、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对电动自行车以及其他依法实行登记管理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五十二、删去第七十八条。

五十三、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车辆上改装、加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处一百元罚款。”

五十四、将第八十条改为第六十七条,将本条中“第十四条规定”改为“第十三条规定”。

五十五、将第八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八条,将本条中“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将“城市管理”改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五十六、将第八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九条,将本条中“第二十条规定”改为“第十八条规定”。

五十七、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七十条,将本条中“第二十七条规定”改为“第二十五条规定”。

五十八、删去第八十五条。

五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企业未按照指定数量投放车辆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限制车辆投放,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企业未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提供服务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删去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

六十一、将第八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二条,将本条中“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改为“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改”改为“责令限期整改”。

六十二、将第八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罚款;所驾驶的车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扣留。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

六十三、将第九十条改为第七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一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在借道口处停车等候借道左转的,对其最前方车辆处一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

六十四、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七十五条,将“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

六十五、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七十六条,将“第四十二条规定”改为“第三十八条规定”。

六十六、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处一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规定,机动车长期持续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者可以告知机动车所有人限期将机动车移出道路停车泊位。”

六十七、将第九十四条改为第七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押其车辆。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六项和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六十八、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九条,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六十九、将第九十六条改为第八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道路运输企业依法处罚。”

七十、将第九十七条改为第八十一条,将“卫生和计划生育”改为“卫生健康”。

七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以及相关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二、将第九十八条改为第八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备脚踏骑行功能和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将第一项和第二项合并,作为第二项,修改为:“‘三轮车’‘四轮车’,是指未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目录,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客运经营、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将第三项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修改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七十三、将第二条中的“都”删去。将第十四条中的“国家标准的”改为“国家标准、”。将第五十二条中的分号改为句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