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
终止妊娠规定》的决定
(2021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废止《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1999年5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
终止妊娠规定》的决定
(2021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废止《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1999年5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