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的决定
(2021年6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的确认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为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业主:
“(一)因合法建造、继承、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等,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
“(二)基于与开发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房屋的人。”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权人、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房屋占有、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一)业主下落不明;
“(二)房屋权属不清;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将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中的“镇(乡)人民政府”修改为“镇人民政府”。
五、将第五条中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建主管部门”,“规划”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予以删除,“安全生产”修改为“应急管理”,“质监”修改为“市场监管”,“卫生医疗”修改为“卫生健康”,“文化”修改为“文广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删除,“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
将第十五条中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卫生医疗”修改为“卫生健康”,“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文化、旅游”修改为“文广旅”。
将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至五十六条中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
将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建主管部门”。
六、在第五十五条后增加一条:“本条例规定的执法事项,纳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由市、区(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