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昌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昌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昌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0年10月30日昌都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4月1日西藏自治区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昌都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昌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夜景照明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经市或者县(区)市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修改为:“夜景照明建设方案,应当符合夜景照明规划要求、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三、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四、将第三十九条中的“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单位、个人或委托的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批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将建筑垃圾、渣土清运到指定的处置场所。”修改为:“运输垃圾、渣土、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行驶。”
五、将第四十八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所的,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设置”修改为:“设置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所的,应当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并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标准。”
六、将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中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代为粉刷修复”修改为“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昌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