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4年5月31日营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营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全面依法治市,深入推进法治营口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实现营口全面振兴发展。”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营口实践提供法治基础。”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本市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立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健全吸纳民意、汇集民智工作机制,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尊重客观规律,内容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突出地方特色。对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立法应当和改革相衔接相促进,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把坚持党的领导贯彻到地方立法工作全过程。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立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按照党领导立法工作的有关规定及时请示报告。”
十、将第四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将第二章标题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立项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十二、将第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建立立法项目库和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立法规划相衔接。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拟订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和立法项目库草案。”
十三、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和立法项目库,应当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和常务委员会网站等发布公告,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通过信函、座谈会等方式向有关单位和部门、人大代表、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十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审查,并与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研究、协调后,形成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和立法项目库草案。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专家对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和立法项目库草案进行论证。”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优先列入推动高质量发展或者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及重大民生事项、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项目,以及上位法已作修改或者不适应高质量发展需要,亟待修改的现行地方性法规。
“拟订年度立法计划的同时,确定一定数量的立法论证项目。立法论证项目是拟订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基础,未经论证的项目一般不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立法项目库作为立法项目储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项目优先从立法项目库中选择。
“立法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定期提出更新项目,报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
“纳入立法项目库的立法项目,有关部门应当搜集立法参考资料,开展调查研究,为立法项目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做好准备。”
十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讨论通过,按照程序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十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立法规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个别立法项目进行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年度立法计划一般不作调整。确需增加立法项目的,由法规案提案人作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年度立法计划项目不能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主任会议提交上一年度立法计划实施情况的报告。”
十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安排充足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对于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条文较多的法规草案,应当适当增加审议时间。”
二十一、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在全体会议上作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二十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二十三、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二十四、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成员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二十五、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立法协商等形式。”
二十六、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七、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专门委员会、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二十八、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一)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二)因经济社会发展、重大政策调整,地方性法规存在明显不适应实际需要的;
“(三)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或者不协调的;
“(四)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后,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五)经立法后评估,认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
“(六)因其他情形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十九、将第七十条改为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规文本应当及时在《营口日报》刊登,法规文本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常务委员会网站刊载。”
三十、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情况,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规清理工作的要求,及时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三十三、删去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