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吴忠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条例》的决定

(2024年7月3日吴忠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8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吴忠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吴忠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对《条例》结构调整,增加“垃圾治理”一章作为第四章。原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顺延为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牵头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在第三款中增加“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商务”“文化旅游”。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维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享有整洁优美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保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四、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删去第一款中的“专职或者兼职”;在第二款“劳务补助”后增加“经营承包”,将“保障”修改为“开展”;在第三款“环卫保洁”后增加“垃圾回收”。

五、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合并,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环卫保洁服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环卫保洁质量标准,规范、安全、文明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环卫保洁人员正常作业。

“环卫保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关爱环卫保洁人员,尊重环卫保洁人员劳动成果。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设立志愿者服务站、休息驿站等,为环卫保洁等人员提供爱心服务。”

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场所”“设备”“清洗”;将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和资金补助,推进农村户用无害化卫生厕所建设和改造,提升已改造完成的农村厕所管护服务能力。”

八、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删去其中的“不得在指定区域外焚烧、摆放祭祀物品”。

九、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在第一项“随地吐痰”后增加“擤鼻涕”,“塑料袋”后增加“一次性餐具”;将第三项中的“踩踏”修改为“毁坏”;删去第四项、第五项。

十、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分为两款;将第一款中的“饲养犬只应当符合卫生防疫管理规定”修改为“饲养犬只实行登记制度和强制免疫制度”;将第三款中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修改为“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防疫管理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二项。

十二、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去第三款中的“不得占道经营或者占用公共区域堆放物品”。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防尘降尘措施。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理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固体废物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散煤、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措施,防止散体、流体物质撒落、遗漏、飞扬。”

十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城乡环境卫生设施,按照标准和规范建设覆盖城乡的垃圾收集中转和处理场所。”

十五、将第四十条拆分,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分别修改为: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按照垃圾分类要求设置,合理布局,投放便利,并标注简明易懂的分类标识。

“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填埋生活垃圾。”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通过奖励、积分兑换等方式,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文明作业,保持运输工具密闭、清洁,防止生活垃圾遗漏、撒落,不得混合收运、处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结合实际进行分类、收集、转运和处理,推进就地分类和资源化利用。”

十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第一款中的“餐厨垃圾实行特许经营”修改为“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删去“统一收运处置,应收尽收,日产日清”。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布局建设建筑垃圾集中消纳场所,推进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处理,鼓励开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建筑垃圾谁产生由谁承担处置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所受纳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填埋建筑垃圾。”

十九、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在第一款“推进畜禽规模化养殖场所环境卫生设施”后增加“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设施”,将“落实环境卫生责任”修改为“推进粪污资源化利用”;删去第二款中的“圈养或者拴束”,将“县级人民政府指定”修改为“有相应资质”;删去第三款。

二十、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删去第二款;在第三款“焚烧”前增加“露天”。

二十一、将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九条,将第四十七条中的“县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主管部门”;删去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二十二、将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执法等部门或者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实施。”

二十三、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张贴、喷涂、刻画信息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在户外未及时清除犬只粪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十五、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再生资源市场或者废旧物品回收网点收储场所外堆放废旧物品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删去第三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此外,还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吴忠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