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的决定

(2024年5月7日武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武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武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

(三)坚持符合宪法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五)坚持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坚持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坚持有特色、可操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八)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行政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甘肃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三、将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送交立法项目建议书。建议书应当明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措施。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聘请立法顾问、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设立立法研究咨询基地等办法和措施,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法规草案涉及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设定以及关系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法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应当采取条旨和条文说明相结合的方式。

“条旨应当集中概括本条主要内容。

“条文说明应当对重点、难点条款的依据和理由进行说明、注释。

“采取修正、修订方式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起草的法规草案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法规案的起草、论证和征求意见情况;

(三)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和补充细化上位法的内容;

(四)涉及合法性问题的相关意见;

(五)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行政管理权限或者有分歧意见的其他重大问题的协调处理情况;

(六)法规案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具体说明依法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

(七)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说明的其他重要问题。”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起草法规草案的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立法参考资料,主要包括:

(一)法规案所依据的上位法文本;

(二)与法规案有关的上位法规定;

(三)相关的国务院部委、本省政府规章;

(四)本市相关法规、政府规章和外省、市同类法规;

(五)有关重要政策规定;

(六)其他相关资料。”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法规草案起草任务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法规草案送审稿、说明和参考资料分别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十、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四款:“常务委员会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一款:“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条:“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进行立法后评估的建议意见。”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一条:“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备评估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立法研究咨询机构、中介组织和行业协会等机构或者单位进行。”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交立法后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

(二)地方性法规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的影响;

(三)地方性法规存在的问题;

(四)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修改、废止等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三条:“经立法后评估认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废止的,可以由有提案权的提案人依照法定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废止的议案。”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四条:“地方性法规应当适时进行清理。法规清理按照谁起草谁清理、谁实施谁清理的要求,运用动态清理、专项清理、集中清理、全面清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清理等方式进行。清理情况的报告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对口联系部门、单位的法规清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工作。”

十八、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健全”后加“完善”。

(二)删除第二条“修改”后的“和”,在“废止”后增加“和解释”。

(三)删除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和“会议和”。

(四)删除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后的“法制委员会”,将“常务委员会”后的“法制”修改为“有关”,删除“可以由”后的“法制委员会”,将“有关专门委员会”后的“和常务委员会”修改为“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在“工作机构”后增加“起草或者”,在第二款“专业性较强”后加“内容较复杂”。

(五)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

(六)在第十八条中的“审议的法规案”后加“除特殊情况外”,将“一个月”修改为“三十日”,在“将法规草案送交代表”后加“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意见”。

(七)在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法规案”后加“除特殊情况外,”。

(八)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两”修改为“三”,删除第三款中的“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提出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对法规草案修改稿”,将第五款中的“分组”修改为“联组”。

(九)删除三十二条。

(十)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修正”,在“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后加“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

(十一)在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提出”和“对重要的修改意见应当在”后加“修改情况的报告或者”,将“审议结果报告”修改为“审议结果的报告”。

(十二)在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立法联系点”前加“基层”,将第二款中的“及有关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修改为“人大”,第三款中的“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修改为“人大”。

(十三)将第四十五条中的“经过”修改为“满”,在“两年”后加“且”。

(十四)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法制委员会负责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十五)将第四十九条中的“按照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分别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教科文卫委员会”修改为“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十六)将第七十三条中的“委员会”修改为“机构”。

本决定自2024年6月11日起施行。

《武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