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泰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泰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2024年1月20日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7日江苏省
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次会议批准)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改为四条,作为第三条至第六条,修改为: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泰州新实践。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解决实际问题,体现地方特色。”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发展中华民族现代文明,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五、将第四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和第三款:“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本市地方性法规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之外,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制度;
“(三)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八、将第五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制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制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注重安排调整事项单一、立法形式灵活的立法项目。”
九、将第六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需要和可能,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根据需要制定专项立法计划。”
十、将第七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专项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之日起十日内,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一、将第九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况,参加调研和论证,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必要时,也可以自行组织调研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二、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对不同群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服务对象和有关专家等方面的意见,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男女平等评估等工作。
“对法规起草过程中的重大分歧意见,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十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提交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提出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拟对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十四、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十五、删去第十六条。
十六、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常务委员会对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十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代表,并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代表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参加统一组织的调研、研读讨论等活动,认真研究法规草案,做好审议发言准备。”
十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去第二款。
十九、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二十、删去第二十九条。
二十一、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参加统一组织的调研等活动,认真研究法规草案,做好审议发言准备。”
二十二、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第二次审议与第一次审议,一般间隔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对于社会广泛关注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增加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次数。”
二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以及调整事项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款所列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会议期间,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二十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是否与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国家改革发展方向相一致,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与本市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协调,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具体规定是否适当,体例、结构是否科学,以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二十五、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
二十六、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涉及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等法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的,应当专门听取有关群体和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三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十七、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二十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根据需要,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法规对法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的影响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二十九、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三十、删去第五十四条。
三十一、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泰州人大网上刊载,并自法规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文本在《泰州日报》上刊载。在《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三十二、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立法工作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制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起草、修改法规草案,应当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为基层立法联系点开展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基层立法联系点所在单位应当提高基层立法联系点履职能力,为基层立法联系点运行提供必要保障。”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制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起草、修改法律关系复杂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法规草案,可以开展立法协商,听取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协商对象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协同立法的方式和程序等要求,参照《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执行。”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立法情况、回应社会关切,推动地方性法规贯彻实施。”
三十七、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定期清理和专项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与本市的其他地方性法规不协调,与改革发展要求不相符,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八、将第二章章名、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八条、第九条中的“年度立法计划”修改为“立法计划”。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4年4月15日起施行。
《泰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