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的决定
(2024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0年5月26日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废止。
不可以进行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的决定
(2024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0年5月26日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