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3年11月27日梅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1月19日
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梅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二、将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支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行使依法承接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行政处罚权。”
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中心城区的城市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采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军事、国家安全等具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单位,或者隔离设施本身具有文物价值的除外。”
四、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地下人行通道、人行天桥、市政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将第三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含人行道)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地锁、地桩或者安装空调主机等障碍物,不得使用隔离墩、交通锥等物品或者摩托车、非机动车等占用汽车公共停车泊位”。
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集贸市场,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在不影响居民日常生活和正常交通的情况下,合理划定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区域和经营时段,经营者应当在划定区域内和经营时段内依法规范经营,做好经营摊点的清扫保洁,经营设施摆放整齐。”
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涂写、刻画。”
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作为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该款内容修改为:“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范围内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公共停车泊位或者规定地点内按标示规范停放,排列整齐”,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九、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已设置的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造入地或者采取其他整改措施”,将“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修改为“城市道路”。
十、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筑垃圾转运设施、综合利用场所、消纳场的布局和用地,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并删去第三款中的“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实施;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依法由有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依法承接行政处罚权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十二、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删去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十项,删去第一款各项中的处罚部门表述,并对相关项作以下修改:
(一)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修、清洗。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增加内容为:“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超出划定区域、经营时段占道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做好经营摊点清扫保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第六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第八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户外广告、牌匾、标识等设施;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第九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划定道路停车泊位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故意损毁、移动、涂改停车泊位标线,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九)第十一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设置的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条,删去第一款第九项、第十五项,删去第一款各项中的处罚部门表述,并对相关项作以下修改:
(一)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项中的“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修改为“未按照规定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
(三)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删去第四项中的“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对场地及出入口地面作硬化处理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第六项修改为:“违反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六)第十项改为第九项,该项的最后增加一句:“没收违法所得”。
(七)第十二项改为第十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八)第十四项改为第十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粪便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粪便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第十六项改为第十四项,修改为:“违反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十四、对以下语言文字表述作修改:
(一)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鼓励和提倡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节假日向社会开放本单位的停车场供居民停车”修改为“鼓励和提倡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节假日开放本单位的停车场供公众停车”。
(二)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围蔽”修改为“护栏或者围布遮挡”。
(三)将第四十一条的“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修改为“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四)将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倾倒工业废渣”修改为“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
(五)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处理”修改为“处理、处置”。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