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的决定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抚顺市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的决定
(2023年10月30日抚顺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14日辽宁省
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抚顺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抚顺市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构建和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企业(含互联网平台企业和互联网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的劳动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职工劳动权益,是指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建立、存续、解除或者终止过程中,职工依法享有的权益。”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建立或者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保险。”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被派遣职工享有与用工单位的职工同工同酬的权利。
“用工单位应当向被派遣职工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职工。”
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扣留居民身份证、毕业证等证件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向职工收取抵押金、保证金等费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职工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职工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职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删除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十二、将条文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表述统一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