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长江桥梁隧道条例》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南京市长江桥梁隧道条例》的决定
(2023年8月16日南京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长江桥梁隧道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利用长江桥梁隧道铺设电缆等管线设施。”
二、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利用长江桥梁隧道铺设电缆等管线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对管线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确保安全。因长江桥梁隧道改扩建需要拆除或者迁移的,上述管线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时间及时拆除或者迁移。”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长江桥梁桥下空间。
“需要利用长江桥梁桥下陆域空间设置停车场、公园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在保障安全和城市容貌的前提下,按照‘统筹规划、公益优先、权责分明、属地为主’的原则提出方案,并与市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运营管理单位等协商一致后实施。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法律、法规对铁路桥梁桥下空间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利用长江桥梁桥下陆域空间的使用单位应当配合运营管理单位对桥梁进行养护维修、检测评估;发现受损或者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运营管理单位报告。属地街道应当加强管理和巡查,督促使用单位定期对使用情况进行自查,及时制止不符合利用方案的行为并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长江桥梁隧道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