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河道保护管理条例》《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5年2月21日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河道保护管理条例》《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河道保护管理条例》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河道保护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公众参与的原则。”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旗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和科技、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湿地公园等涉及河道管理的,其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河道及其配套设施和危害河道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有关机关受理举报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四)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

(五)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河道保护与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抓好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构建人人参与、人人负责、人人奉献、人人共享的城市治理共同体,开创城市管理新局面,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以人为本、科学合理、权责一致的原则,引导社会组织和公众广泛参与,推动全社会共治共享。”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将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旗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新增一款作为第三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除法律特别规定外,由自治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五)将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对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控告方式,对举报、控告依法及时处理,并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不断完善智慧城市管理平台,提升城市管理的数字化和智慧化水平,促进城市治理更智能更高效更精准。”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自治旗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的具体范围、责任人和责任要求,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并以责任书的形式告知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在确定的责任区内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没有确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的区域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背街小巷、桥梁、人行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公路、铁路、车站、机场、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报刊亭、信息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地),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江、河、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住宅小区实行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服务人负责;住宅小区未实行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区域,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八)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十)化粪池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不清的,由所在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二)工业园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清除责任区内的冰雪。小雪一日内清扫完毕;中雪三日内清扫完毕;大雪五日内清扫完毕;暴雪七日内清扫完毕;大暴雪九日内清扫完毕。

清雪责任人应当在道路两侧***米范围内堆放积雪,并做到堆放整齐。

清雪责任人应当将积雪清运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

铲冰扫雪工作应当确保城市道路畅通。非通行的区域,可以结合自治旗特点,保留冰雪景观特色。”

(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实行责任区制度。绿化责任区的确定,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新建、扩建居住区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一)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迁移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二)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地)散发商业广告、宣传品影响环境卫生。

禁止擅自在楼道、电梯、公交站、公厕等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树木上张贴、刻画、书写、吊挂物品。”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识牌、画廊、招牌、指示牌、霓虹灯等,须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设置时限、外型尺寸、材质及景观效果图制作设置,安装牢固。涉及其附着物物权的,还应当事前征得有关权利人的同意。”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户外广告设施闲置、空置的,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利用闲置、空置户外广告设施做公益性宣传或者自行拆除。”

(十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或加工作业;确需临时占用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手续。”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举办展览、销售、文化、体育、咨询、宣传、节庆、公益活动等,确需占用的,必须经自治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占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各类废弃物,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十七)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维修地下管线、清疏排水管沟等市政公用设施;因建设施工确需挖掘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进行开挖城市道路、维修地下管线、清疏排水管沟等作业的,应当防止影响市容、污染环境,及时清运渣土、淤泥等废弃物。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挖掘完工三日内,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按照不低于原道路标准恢复原状。”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自治旗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十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新增一款作为第四款:“从事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将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场地。”

(二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做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或者未达到清除标准的,由专业单位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责任人未按照时限、标准清扫、清运道路积雪的;

“(二)责任人未将积雪清运到指定地点随意倾倒的。”

(二十二)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地)散发商业广告、宣传品影响环境卫生的,处500元以下罚款;对组织实施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树木上张贴、刻画、书写、吊挂物品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城市建筑物、设施、树木上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画廊、招牌、指示牌、霓虹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加工作业的,责令改正或者拆除;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拆除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破坏或者擅自占用、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高空抛撒废弃物,乱排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物品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除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外,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饲养或者在居住区售卖、存放猪、羊、牛、兔、鸡、鸭、鹅、食用鸽等禽畜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二条、第三条第三款中的“镇人民政府”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

2.将第十条第一项中的“行为”修改为“情形”。

3.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在工地出入口设置并使用防止车辆污染道路的设施”。

4.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六项修改为:“(六)除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外,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饲养或者在居住区售卖、存放猪、羊、牛、兔、鸡、鸭、鹅、食用鸽等禽畜”。

5.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在“车辆”后增加“、电器”。

6.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河道保护管理条例》《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