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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例汇编(一)

2019-02-26 法律服务网 4532

 

一、珠海欧比特控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房树磊、珠海矽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3)珠中法民初字第848号

二审案号:(2016)粤民终770号

 

【裁判要旨】

1.本案明确了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法院应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在法律规定的四种计算方式中明确适用其中一种计算方式。当采用前一种计算方式无法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才适用后一种计算方式。

2.本案明确了关于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确定损害赔偿计算方式之后,双方当事人对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均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案情介绍】

上诉人(一审被告):房树磊、珠海矽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珠海欧比特控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房树磊曾为珠海欧比特控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欧比特公司)的员工,2001年入职欧比特公司并签订保密协议。2003年4月,欧比特公司着手研发1553B IP核技术,包括总线控制器(BC)、远程终端(RT)、总线监视(BM)三个功能模块。房树磊是技术负责人。2006年4月11日,房树磊交付了BM模块及相关技术成果。2009年开始,房树磊违反约定,以矽微公司的名义,先后生产、销售1553B系列测试仪。欧比特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欧比特公司的1553B IP核技术非公知性以及被诉1553B IP核技术与欧比特公司的1553B IP核技术同一性进行鉴定,委托审计机构对欧比特公司2009年至2013年3月止生产销售相关产品的平均单位毛利及毛利率进行审计。刑事一审判决房树磊、矽微公司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二审维持。欧比特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房树磊、矽微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326673.82元以及合理维权费用345600元等。一审法院根据审计机构审计的欧比特公司2010年至2012年生产、销售相关产品的毛利和毛利率,判决房树磊、矽微公司连带赔偿欧比特公司经济损失5326673.82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51600元。房树磊、矽微公司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欧比特公司主张以其实际损失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欧比特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应是矽微公司利用1553B IP核技术生产、销售产品的总数乘以欧比特公司相关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欧比特公司已经初步举证证明涉案的1553B IP核技术是相关产品中不可或缺的核心技术,应以相关产品的整体价值计算损失,而房树磊、矽微公司主张1553B IP核技术在相关产品中对实现整体利润的价值贡献极低,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该技术非相关产品的零部件,不能以单独销售的芯片价格为依据。二审法院认定应以1553B测试设备的整体价值来计算赔偿数额。同时,综合全案各种因素,应以欧比特公司相关产品的毛利润作为合理利润更为妥当。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侵权产品数量,最终确定房树磊、矽微公司应连带赔偿欧比特公司经济损失5111231.4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51600元。

【法律点评】

维权成本高和赔偿数额低是当前社会各界质疑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不够的突出问题,本案明确了损害赔偿的举证证明责任,针对应以产品整体价值计算还是应以零部件价值计算损失、应以毛利润还是以营业利润作为合理利润等审判难点问题进行了详细阐述,最终确定出合理的赔偿数额,充分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首美创新方案有限公司、首美安全系统设备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诉无锡三角洲计算机辅助工程有限公司、刘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锡知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要旨】

如果通过对涉案技术信息性质的分析、理解以及掌握该信息的运用原理及功能实现途径后,结合此类技术信息在客户使用过程中的诸多条件制约等因素,足以形成其具有非公知性的内心确信,可以不通过鉴定而直接认定涉案技术信息为非公知技术。

 

【案情介绍】

首美创新方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美创新公司)拥有包括H303、H306儿童假人模型(以下简称涉案假人模型)在内的相关假人模型的商业秘密,首美安全系统设备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美安全公司)是其在中国的独家销售代表,有权使用该商业秘密,并有权处理与之有关的诉讼案件。首美创新公司、首美安全公司从案外人珠海枫艾迪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艾迪斯公司)、王某处获知刘某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涉案假人模型数据,并通过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无锡三角洲计算机辅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角洲公司)使用及向枫艾迪斯公司披露、销售,严重侵害了涉案商业秘密,请求法院判令三角洲公司、刘某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无锡中院认为,三角洲公司、刘某具有首美创新公司、首美安全公司诉称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

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假人模型由点构成元素,由元素构成部件,部件由材料、属性信息等来定义,其中每个点均为一个不同的数据,可以说每个点所对应的数据是假人模型的基本构成要素。这些数据需要假人模型文件打开运行时才能得以直观体现,相关公众不可能在公开渠道获得上述数据,这是显而易见的。而假人模型销售后对于购买者而言,亦有期限、复制、传输等诸多限制,除购买者之外的其他人很难接触到上述数据,据此可以认定涉案假人模型的数据为非公知信息。同时,涉案假人模型一天的使用价格近218元,可以看出上述假人模型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和实用性。合同还约定了相对方负有保密义务,且具体使用人应签有保密协议,可以认定首美安全公司在经营中对上述数据采取了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根据上述事实,涉案假人模型的数据可以认定为技术秘密。
通过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刘某系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了涉案假人模型数据,刘某及三角洲公司在经营中使用了上述数据,并将上述数据披露给王某,允许王某使用上述数据。   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刘某、三角洲公司实施了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刘某在上述行为中起了主导作用,并收取了相应的报酬,应当与三角洲公司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无锡中院判决:三角洲公司、刘某立即销毁涉案数据,禁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直至该项技术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为止;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50万元。

【法律点评】

在技术信息类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中,原告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商业秘密能否成立的关键,也是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所在。本案审理法院突破以往此类案件一般将系争技术问题先提交司法技术鉴定,再根据鉴定意见作出侵权判定的传统做法,通过对涉案技术信息性质的分析,充分理解并掌握该信息的运用原理及功能实现途径,结合此类技术信息在客户使用过程中的诸多条件制约等因素,直接认定涉案技术信息系非公知技术,并在分析该技术信息亦具备价值性且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形下,认定涉案技术信息为商业秘密。本案有关技术信息非公知性认定的审理方式与思路具有典型示范意义,有助于克服司法技术鉴定耗时多、成本高的缺陷。

 

百花公司诉卓基公司等商业秘密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1045号

二审案号:(2015)沪知民终字第643号

 

【裁判要旨】

若教案内容已被公开,则不符合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构成要件。

 

【案情介绍】

原告百花公司和被告卓基公司均从事幼升小的培训行业。被告胡某、徐某曾在百花公司处担任主讲教师。两人任职期间与百花公司均签订有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2013年9月,胡某、徐某从百花公司处离职后设立了卓基公司。百花公司主张,其在经营过程中形成了一套自己特有的教学方法、教学体系和教学内容,包括发放给学生家长的联络册、《学习习惯&集体活动记录》、《学习状况报告表》及仅限于老师使用的第六周教案内容,且拥有自己的客户名单,上述内容均构成商业秘密。百花公司各教学点内教室功能区域的划分也应作为知名服务特有装潢保护。胡某、徐某不仅在卓基公司对外招生过程中故意宣传自己为百花公司的创业老师,使用百花公司的客户名单,还在教学过程中采用与百花公司几乎完全相同的教案、纸上题、评分表、教具等教学材料和教学方法,并对外宣传自己与日本名列前茅的专业幼儿教育中心合作、所教孩子可达到98%的名校录取率。卓基公司的教学点还刻意采用与百花公司教学点高度相似的室内装潢。百花公司认为三被告不仅擅自使用百花公司知名服务特有装潢,其行为还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并构成虚假宣传。故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69,000元,并消除影响。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就百花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对教学方法和教学资料,百花公司并未采取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内容或属于公有领域,或通过书籍、免费试听课、教学点及网站等途径公开,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对客户名单,百花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已建立了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亦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就百花公司主张的知名服务特有装潢,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服务的知名度,且其所主张的知名服务特有装潢仅是卷帘、家长休息区和视频观看点的设置,不能实现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无法作为特有装潢保护。就百花公司主张的虚假宣传行为,卓基公司宣传的与日本教研院的合作和98%的名校录取率等内容均无事实依据,其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具有较强的教育资源和拥有境外知名教育机构合作伙伴,构成虚假宣传。据此判决:卓基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5000元;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百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律点评】

随着民间教育培训机构市场的繁荣,各教育培训机构之间的竞争也越来越激烈,与教案相关的知识产权纠纷随之增多。本案原告主张将涉案教案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但教案内容通过公开出版的书籍、免费试听课、开放式教学点等途径已被公开,故不符合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构成要件。本案确定了教案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则,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作用。

 

上海牟乾广告有限公司不服上海静安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一审案号:(2016)沪73行初1号

二审案号:(2016)沪行终738号

 

【裁判要旨】   认定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必须以存在商业秘密为前提,商业秘密的构成应依照法律规定的要件认定而不以约定为依据认定;未公开不等于不为公众所知悉;软件源程序和文档可能含有技术秘密但不等于技术秘密。

 

【案情介绍】

原告:上海牟乾广告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上海商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两公司

2012年2月,两第三人向被告举报称,原告恶意高薪聘请两第三人员工,获取其软件源代码等商业秘密,还在网站上进行虚假宣传,故要求予以查处。同年3月20日,市工商局批复将涉嫌侵权行为交被告查办,被告遂予立案。被告对原告办公场所电脑中的数据进行固定和全盘镜像,对原告网站等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屏打印,并进行了其他调查工作。同年7月13日,司法鉴定所就被告委托事项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原告办公场所电脑中的文件可以认定的部分与第三人提供的shopex485等四个网络分销软件代码相同,可视为来自同一来源,并真实存在部分软件开发文档。某软件行业协会应被告要求先后提交了书面解答及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软件源代码等是企业的主要资产,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其均未公开,从公开渠道或其他渠道无法获得,不会为公众所知悉,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商业秘密。经历两次听证和延期后,2015年6月25日,被告认定原告构成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并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合并处罚3万元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以被告无管辖权、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的事实不清、对虚假宣传行为处罚过重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经市工商局授权对所查办的涉案行为有管辖权,其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虚假宣传行为处罚适当,但处罚原告侵犯商业秘密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故对被告就原告虚假宣传行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但对被告就原告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判决予以撤销。判决后,被告及两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点评】

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事实认定,首先都要确定属于商业秘密信息的范围以及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其次才是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商业秘密及侵害的程度。但本案被告未审查确定涉案商业秘密的范围及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行业协会未具体分析技术信息内容,其认为源程序等属于商业秘密的结论缺乏针对性和事实基础。被告将订立保密协议直接等同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将商业秘密可能的载体源程序及文档直接等同于商业秘密,故认定原告侵犯商业秘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依法撤销部分行政处罚决定,有力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规范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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