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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例汇编(二)

2019-02-26 法律服务网 1988

一、圣美迪诺医疗科技(湖州)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章某、湖州艾木奇生物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湖州美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2)浙湖知初字第19号

二审案号:(2015)浙知终字第269号

 

【裁判要旨】

秘密性是商业秘密区别于其他信息的根本属性,是决定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核心因素。对于秘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中,要注重引导权利主张方准确归纳其技术秘密内容,明确相较于公知技术的技术秘密点,在此基础上确定技术秘密的权利边界和保护范围。在判断被诉侵权技术信息与技术秘密是否实质相同时,应将技术秘密点作为重点比对对象。如果技术秘密点是对公知技术的重要改进,而被诉技术信息具备相应的技术秘密点,则通常可以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技术秘密构成实质相同。

 

【案情介绍】

原告:圣美迪诺医疗科技(湖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美 迪诺公司)

被告:李某某、章某、湖州艾木奇生物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木奇公司)、湖州美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奇公司)

被告李某某、章某分别曾在原告圣美迪诺公司担任研发部门产品研发副总监、技术部门电子助理工程师职务,二人任职期间均签署保密协议。后章某和李某某共同出资设立艾木奇公司,该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皮下植入式葡萄糖传感器的实用新型专利。艾木奇公司与其他主体共同设立的美奇公司先后申请获得了名称为用于葡萄糖传感电极的酶交联机和全自动一体式涂膜机的实用新型专利。

圣美迪诺公司早在2005年就生产出皮下动态葡萄糖监测系统产品,遂起诉认为,李某某、章某、艾木奇公司、美奇公司通过使用或公开的方式,共同侵害其涉案技术秘密,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技术秘密,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圣美迪诺公司主张的四项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秘密性、商业价值性及保密性的基本要求,应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并通过技术内容比对,可认定美奇公司的技术方案与涉案技术秘密实质相同。四被告明知仍获取并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且存在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律点评】

本案涉及两个焦点问题,其一,是否构成技术秘密及其权利范围;第二,被诉技术信息是否侵害了圣美迪诺公司的技术秘密。

关于本案中是否构成技术秘密,关键问题在于圣美迪诺公司主张的两项技术秘密新颖性和相对秘密性的认定。据《司法鉴定报告》结论记载,圣美迪诺公司血糖仪针体涂膜液配方中关键性材料、配比、涂膜顺序及操作流程的综合应用具有独特性,同时,该公司根据其特别的电路设计参数、不同的传感器特性及长期积累的临床数据,在其软件程序中所采用的转换公式、滤波、处理方法、算法、参数及相应的组合也具有独特性,且未在国内外公开文献中述及或被公开,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均属于技术秘密。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在认定两项整体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实质相同时,并不能以在一定范围内单一因素量的变化作孤立判断。在美奇公司所用算法的基本流程、计算公式、参数以及用于回顾式血糖值计算、数据显示的大部分参数相同的情况下,可以综合判断美奇公司实时血糖监测产品的血糖值算法与圣美迪诺公司主张的血糖值算法构成实质相同,四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

 

裴国良侵犯商业秘密案

一审案号:(2005)西刑二初字第93号

二审案号:(2006)陕刑二终字第50号

【裁判要旨】

被侵权人因侵权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行为人窃取他人商业秘密供自己所在的公司使用,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在追究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责任时,可以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将行为人所在公司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一并追究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侵权人利用窃取的技术秘密履行与他人签订的技术合同谋取利润,应当依据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确定赔偿额。只能认定侵权人签订的合同总金额,无法确定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利润的,可以按照该行业平均利润标准计算侵权人所获得的利润。

【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西安机械所)。
被告人:裴国良。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连铸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连铸公司)。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0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国良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西安机械所同时对裴国良及中冶连铸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机械所系隶属于中国机械装备(集团)公司的科技型企业,以冶炼、轧钢、重型锻压和环保设备的设计为主攻方向,板坯连铸设备制造是该所的拳头产品,为该所带来了丰厚的利润。为了保护单位的知识产权,西安机械所于1996年制定了《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同时在与本单位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了职工的保密义务。被告人裴国良是西安机械所培养出的板坯连铸技术方面的高级工程师,与该所签订了含有保密义务条款的劳动合同。
2000年1月,西安机械所与凌钢公司签订合同,承接了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包括结晶器、结晶器震动、零号段、扇形段)的设计工作。2001年6月,凌钢连铸机投产。同年11月,按照合同的约定,西安机械所向凌钢公司提供了载有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的光盘。2001年10月,被告人裴国良在其使用的电脑中发现有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的光盘,即擅自将该图纸拷贝到自己的电脑中。2002年8月,裴国良向西安机械所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应聘到中冶连铸公司担任副总工程师,同年12月才正式与西安机械所解除劳动合同。
2002年9月28日,中冶连铸公司与四川川威公司签订《135x750mm二机二流板坯连铸机总合同》及附件,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296万元。被告人裴国良担任这个项目的技术负责人。裴国良利用国庆节休假返回西安,将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拷贝到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中带回武汉,输入到中冶连铸公司局域网内。中冶连铸公司设计人员利用局域网提供的该图纸,在短时间内完成了四川川威公司项目的设计。10月19日,中冶连铸公司又与山东泰山公司签订《135x800mm二机二流板坯连铸机总合同》及附件,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560万元,裴国良仍是此项目的技术负责人。中冶连铸公司的设计人员将给四川川威设计的图纸复印,用于泰山公司项目。中冶连铸公司完成设计后,将图纸交付给西冶公司,委托西冶公司按图制造。
2003年7月,西安机械所的工作人员在西冶公司发现该公司正在使用西安机械所标题和标号的图纸制造板坯连铸机,西安机械所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商业秘密被侵犯。西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查明西冶公司使用的图纸来自中冶连铸公司,是原在西安机械所工作的被告人裴国良向中冶连铸公司提供的,遂调取相关图纸送华科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是:中冶连铸公司为四川川威公司、山东泰山公司设计的板坯连铸机图纸,从装配图和零件图所表现的结构功能看,与西安机械所设计的图纸无本质的区别。又经西安交通大学鉴定所鉴定:西安机械所的凌钢连铸机技术具有不为公众知悉的特征,符合商业秘密中技术秘密的法定条件。被告人裴国良的犯罪行为给西安机械所至少造成1782万元的经济损失。
民事部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连铸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由中国冶金建筑集团公司设立。

【法律点评】

西安机械所通过长期的努力在板坯连铸技术方面研究、开发创新,形成了独特的设计技术。凌钢二号板坯连铸机就是西安机械所在马鞍山设计院无法达到凌钢公司设计要求时,才为凌钢重新设计的,该技术含有不对外公开,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该技术信息能够为权利人带了经济利益,西安机械所对此项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同时又与单位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职工的保密义务。据此,该技术属于商业秘密。被告人裴国良利用工作的便利盗窃单位商业秘密,允许他人使用,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连铸公司在没有合法取得西安机械所商业秘密的情形下,擅自大量地使用该秘密,与其他企业签订合同,是给西安机械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也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受益人,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被告人汪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一审案号:(2014)盐知刑初字第00011号

二审案号:(2015)苏知刑终字第00012号

 

【裁判要旨】

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审理中,要注意审查技术鉴定材料的来源以及是否客观真实反映权利人的技术信息,对于营业利润的鉴定意见,要注意审查相关产品的成本、市场价格等基础性财务数据是否客观准确。

【案情介绍】

江苏谷登公司拥有非开挖水平定向钻机的相关技术,并生产GD2800-L水平定向钻机(即280T),其与被告人汪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并签有相关保密条款。2011年4月份,被告人汪某某未办理正常离职手续离开江苏谷登公司,并将其电脑上的技术图纸拷贝至U盘带到江苏玉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泉公司),主要从事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即300T)的研发工作。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玉泉公司陆续生产并对外销售三台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

经公安机关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出具以下几份鉴定意见:

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鉴定(以下简称上海鉴定)认为:1. GD2800-L水平定向钻机的相关技术中,含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六点技术信息;2. 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产品与GD2800-L水平定向钻机相应产品所采用的整机设计与技术集成特征相似,但无法判定是否实质性相同;3. 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产品与GD2800-L水平定向钻机相应产品,所采用的履带行走装置及其主要技术参数相同。
盐城市明达司法会计鉴定所(以下简称明达会计所)鉴定认为, GD2800-L水平定向钻机每台平均营业利润403664.73元。玉泉公司销售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3台(含视同销售的1台),给江苏谷登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210994.19元。
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盐城价格认证中心),对280T水平定向钻机履带总成价格作出鉴定,价格为51万元。
明达会计所鉴定认为, 280T水平定向钻机履带总成部件在视同销售情况下每台营业利润为人民币211664.74元。

盐城中院以被告人汪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汪某某不服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盐城中院重审。

该案发回重审后,公安机关重新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工信部鉴定所)进行鉴定。工信部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谷登公司履带总成这一完整技术信息组合,与所属技术领域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具有明显区别,即使进入市场或者公开展示,也不可能被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而直接获得;该技术信息未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相关公众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得该技术信息;且该技术信息需付出一定的创造性劳动才能获得。鉴定人员对江苏谷登公司提供的履带总成相关图纸与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进行现场勘验、比对。

最终鉴定意见为:

GD2800-L型水平定向钻机履带行走装置及其相关技术信息在2011年12月8日之前不为公众所知悉。
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的相关技术信息与江苏谷登公司的上述非公知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

盐城中院一审认为:一、根据工信部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江苏谷登公司设计、制造的GD2800-L型水平定向钻机履带行走装置及其相关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玉泉公司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履带行走装置及其相关技术信息与江苏谷登公司具有同一性。二、被告人汪某某对使用江苏谷登公司涉案技术信息存在主观故意。三、根据明达会计所认定的江苏谷登公司生产的280T水平定向钻机履带总成部件在视同销售情况下每台的营业利润为人民币211664.74元。本案中,玉泉公司生产、销售了300T钻机三台,故江苏谷登公司的损失人民币634994.22元。综上,盐城中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盐城中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汪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免予刑事处罚;

汪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无罪。   本案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建议二审法院改判汪某某无罪。江苏高院二审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主要证据是工信部的相关鉴定结论。该鉴定的检材中有关技术说明以及技术图纸均未在之前上海鉴定中明确体现,且部分技术图纸的单位标注为湖北咸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此,本案中江苏谷登公司提供的部分检材的来源以及是否客观真实反映其技术信息仍存在一定疑点,法院难以采信。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GD2800-L型水平定向钻机履带行走装置相关技术信息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关于涉案损失数额,首先,根据涉案工信部鉴定内容,江苏谷登公司履带行走装置相应秘密点并不包括动力系统,因此即便涉案技术秘密成立,损失数额计算也不应考虑动力系统的相关利润。其次,二审证据中,盐城价格认证中心就履带总成作出的51万元鉴定价格,不能排除包括动力系统价格。最后,根据明达会计所的两份鉴定报告,涉案水平定向钻机和其中履带总成的营业利润分别是403664.73元、211664.74元,作为水平定向钻机组成部件之一的履带行走装置利润率超过整机利润的50%,其客观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综上,原审判决关于损失数额为人民币634994.22元的认定严重存疑,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江苏谷登公司的损失数额达到商业秘密犯罪50万元以上的入罪标准。江苏高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汪某某无罪。

【法律点评】

本案的审理进一步积累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对于司法技术鉴定意见的审查经验。二审法院依法坚持对鉴定报告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纠正仅对鉴定报告进行形式审查的认识误区。具体表现为:1、注重对财务鉴定报告的基础财务数据的审查。通过核查,发现本案损失数额计算所依据的产品市场价格评估存在重大疑点;2、注重对于司法技术鉴定所依据的技术资料的审查。鉴于本案历经两次技术鉴定,需特别注重审查两次鉴定中技术资料提供情况是否合法,通过审查,发现第二次鉴定所依据的技术资料存在较大疑点。本案的裁判结果充分体现出审理法院在依法打击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同时,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和刑事证据裁判标准的刑事司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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